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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尤榮福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邱鴻基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揭裁定已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另於109年11月3日以裁定更正裁判費應補繳1000元(原命補繳2000元),並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雖原告另以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遭本院以109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0年2月22日送達原告(並附多元繳費單一份),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既知其聲請訴訟救助已遭駁回,應遵守前述補繳裁判費裁定(含更正裁定),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迄均未為補正。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