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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號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李昆振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代 表 人 李春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合稱移送機關)認原告滯納相關罰鍰、費用,分別移送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職執行署台中分署以109年5月4日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就原告財產於新臺幣3萬2537元範圍內為執行。

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9年署聲異字第59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為異議駁回;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即移送機關於處分作後,送達之行政作業違反「送達」規定,致原告無法收受各該處分書;被告擁有公權力掌握人民聯絡資訊,竟遽認原告送達處所不明逕為公示送達,難謂無疏失違法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處分、決定書撤銷。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又按「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從而,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應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非能再借事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六、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以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未依規定送達致處分違法,作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之理由;核係將「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