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0號原 告 張富淞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NQ-17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7 年5 月28日5 時34分,行經國道
1 號北上373.420 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91公里,超速31公里」之違規行為,㈡107 年5月28日7 時28分,行經台9 線413.96K 金崙大橋南端,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㈢107 年5 月29日11時9 分,行經台
9 線396.72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㈣107 年5月31日1 時53分,行經南投市臺3 線215 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㈤107 年7 月10日18時45分,行經國道5 號北向5.7公里處,因「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5 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㈥107 年7 月12日21時45分,行經國道1 號北向224.9 公里處,因「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 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行為,㈦107 年7 月13日9 時37分,行經國道1 號南向247.2 公里處,因「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 公里,超速32公里」之違規行為,㈧107 年7 月13日18時25分,行經國道1 號北向224.9 公里處,因「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 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㈨107 年7 月21日2 時38分,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4.
8 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㈩107 年7 月21日3 時0 分,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臺3 線北向215.5 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108 年1 月5 ,因「該車不依限期於107 年12月4 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南投縣警察局員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人員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EA204876 、TA0000000 、TA0000000 、JF0000000 、ZID082944 、ZCB307
777 、ZDA248701 、ZCB307811 、JF0000000 、JF000000 0、609K00869 號共1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掣開共11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17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各自裁處原告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新臺幣2,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新臺幣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新臺幣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新臺幣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新臺幣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新臺幣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新臺幣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新臺幣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新臺幣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自10
8 年8 月16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上開裁決書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107 年10月26日、107 年10月26日、107 年12月22日、108 年2 月26日、108 年2 月26日、108 年2 月26日、
108 年2 月26日、108 年1 月9 日、108 年1 月9 日、10 8年8 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賣出ANQ-1753號自用小客車,期間車輛輾轉幾手後落入詐諞集團,全省犯案,這些違規都不是本人之違規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及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12日投市交字第
109000742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ANQ-1753號車經本局舉發旨揭3 案均因違規超速,於不同時間遭本局所設置不同地點之測速照相固定桿依法舉發在案」。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2 月13日中監車字第109003347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車指定檢驗日期為107 年12月4 日,檢驗逾期依『道交條例』第17條規定處以罰鍰」。㈢臺東縣警察局
109 年2 月13日東警交字第1090006190號函復說明略以:「審據採證照片所示,旨揭車輛分別於107 年5 月28日7 時28分及29日11時9 分,於臺9 線413.96公里及396.72公里違規超速明確」。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2 月24日國道警五分交字第1095700311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國道1 號南373.1 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及速限60告示牌面,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清晰明確,係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旨揭車輛於107 年5 月28日5 時34分在國道1 號南向
373.5 公里處,測得行速91公里/ 小時,該路段行車速限由主管機關國道高速公路局定為60公里/ 小時,超速31公里/小時,有採證照片可稽,採證相片僅旨揭車輛1 台,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另查車輛型式、顏色均符合,旨車違規事證明確,本大隊爰依法舉發」。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3 月4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036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取攝違規地點國道5 號公路北向5.7 公里執行超速違規採證,該車測得行速105KM/HR,速限880KM/HR,超速25KM/HR ,本大隊依法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並無違誤」。㈥109 年3 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30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7 年7 月13日9 時37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247.2 公里處,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42 公里
(速限110 公里/ 小時),超速32公里違規,依採證照相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核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號牌『ANQ-1753』號無誤,比對車籍資料相符,本大隊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4 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55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大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000000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ANQ-1753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案,該車於單記違規時、地,限速
110 公里,行速132 公里,超速22公里…。另查一案本大隊填國道警交字第ZCB000000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ANQ-1753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案,該車於單記違規時、地,限速110公里,行繼144 公里,超速34公里…。本大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307811 、ZCB000000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ANQ-1753號自用小客車於單記違規時、地,經查詢後廠牌、顏色無誤,依法採證照片無誤舉發。經查詢電腦該車車籍資料於106年12月22日16時43分52秒過戶登記車主為張富淞君,之後再無變更車主資料,本大隊員警並無誤舉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
確有超速及逾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轉讓給他人,已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登記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汽車所有人」,負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限期」、「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逾期未辦理則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上揭裁決處分,上開裁決書分別於附表所列之送達日期對原告為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訴訟,上開裁決處分均已確定。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件係因轉讓系爭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為「過戶」登記,致無法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義務,顯可歸責於原告,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其行政程序之踐行,並非均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為必要,而係以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並非無效為其判斷標準。查,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由本院109 年6 月5 日中院麟行弘109交190 字第765 號函通知被告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告裁決是否合法,經被告重新審查,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應附具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而依被告109 年6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46131號函檢附之答辯狀及被告於重新審查紀錄表欄位(見本院卷第179 頁)劃記「原告請求事項無理由,擬具答辯狀檢卷答辯」可知,本件確認訴訟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認定,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准許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處分無效之請求,從而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㈡次按,行政處分之無效,須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瑕疵」
之程度,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然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導致無效,並非憑恃當事人之主觀認知,或須借助法律專業之分析判斷,而係依具備通常認知能力者之判斷標準,得以「確信無疑,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始足當之。否則,行政處分縱有瑕疵,倘若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即非無效。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於106 年12月26日於網路上將系爭車
輛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顏名賢,該車輾轉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18號及107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5-129 頁)。又系爭車輛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且交付後,原告及買受人顏名賢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是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原告為車主,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車輛自106 年12月26日起為訴外人顏名賢所有,然車籍資料登記車主仍為原告。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 項)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所規定,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等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於
10 7年5 月至108 年1 月間,多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違規行為,遂於107 年10月至10
8 年8 月間對原告裁罰。附表所示裁罰處分既係以尚未辦理車籍資料變更之原告為對象,就車籍管理之資料觀察,原告既為車主,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登記名義人多屬車輛使用人,則交通主管機關受理舉發交通違規時,逕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裁罰對象,核與經驗法則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且依上開說明,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既與訴外人顏名賢確有買賣並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該車並未辦理過戶登記,車輛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倘實際違規駕駛並非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舉發通知時向被告提出應歸責人資料,非謂汽車所有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而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申請轉歸責與訴外人,怠於履行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義務,故不符合行政程序,致被告無法辦理轉歸責相關事宜,是以被告依同條項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作成附表所列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違規時間│舉發違規│處罰主文│裁決日期│送達日期││ │號 │ │事實 │ │ │ │├──┼────┼────┼────┼────┼────┼────┤│ │中市裁字│107 年5 │汽車行駛│罰鍰5,20│107 年12│107 年12││ 1 │第68-ZEA│月28日 │高速公路│0 元,並│月11日 │月14日 ││ │204876號│ │超過規定│記違規點│ │ ││ │ │ │最高時速│數1 點 │ │ │├──┼────┼────┼────┼────┼────┼────┤│ │中市裁字│107 年5 │汽車駕駛│罰鍰2,40│107 年10│107 年10││ 2 │第68-TA1│月28日 │人行車速│0 元,並│月23日 │月26日 ││ │826785號│ │速,超過│記違規點│ │ ││ │ │ │規定之最│數1 點 │ │ ││ │ │ │高時速逾│ │ │ ││ │ │ │40公里至│ │ │ ││ │ │ │60公里以│ │ │ ││ │ │ │內 │ │ │ │├──┼────┼────┼────┼────┼────┼────┤│ │中市裁字│107 年5 │汽車駕駛│罰鍰2,30│107 年10│107 年10││ 3 │第68-TA1│月29日 │人行車速│0 元,並│月23日 │月26日 ││ │827212號│ │速,超過│記違規點│ │ ││ │ │ │規定之最│數1 點 │ │ ││ │ │ │高時速逾│ │ │ ││ │ │ │20公里至│ │ │ ││ │ │ │40公里以│ │ │ ││ │ │ │內 │ │ │ │├──┼────┼────┼────┼────┼────┼────┤│ │中市裁字│107 年5 │汽車駕駛│罰鍰2,00│107 年12│107 年12││ 4 │第68-JF0│月31日 │人行車速│0 元,並│月19日 │月22日 ││ │716069號│ │速,超過│記違規點│ │ ││ │ │ │規定之最│數1 點 │ │ ││ │ │ │高時速逾│ │ │ ││ │ │ │20公里以│ │ │ ││ │ │ │內 │ │ │ │├──┼────┼────┼────┼────┼────┼────┤│ │中市裁字│107 年7 │汽車行駛│罰鍰5,20│108 年2 │108 年2 ││ 5 │第68-ZID│月10日 │高速公路│0 元,並│月22日 │月26日 ││ │082944號│ │速度超過│記違規點│ │ ││ │ │ │規定最高│數1 點 │ │ ││ │ │ │速限 │ │ │ │├──┼────┼────┼────┼────┼────┼────┤│ │中市裁字│107 年7 │汽車行駛│罰鍰5,20│108 年2 │108 年2 ││ 6 │第68-ZCB│月12日 │高速公路│0 元,並│月22日 │月26日 ││ │307777號│ │速度超過│記違規點│ │ ││ │ │ │規定最高│數1 點 │ │ ││ │ │ │速限 │ │ │ │├──┼────┼────┼────┼────┼────┼────┤│ │中市裁字│107 年7 │汽車行駛│罰鍰5,20│108 年2 │108 年2 ││ 7 │第68-ZDA│月13日 │高速公路│0 元,並│月22日 │月26日 ││ │248701號│ │速度超過│記違規點│ │ ││ │ │ │規定最高│數1 點 │ │ ││ │ │ │速限 │ │ │ │├──┼────┼────┼────┼────┼────┼────┤│ │中市裁字│107 年7 │汽車行駛│罰鍰5,20│108 年2 │108 年2 ││ 8 │第68-ZCB│月13日 │高速公路│0 元,並│月22日 │月26日 ││ │307811號│ │速度超過│記違規點│ │ ││ │ │ │規定最高│數1 點 │ │ ││ │ │ │速限 │ │ │ │├──┼────┼────┼────┼────┼────┼────┤│ │中市裁字│107 年7 │汽車駕駛│罰鍰2,00│108 年1 │108 年1 ││ 9 │第68-JF0│月21日 │人行車速│0 元,並│月4日 │月9日 ││ │724025號│ │速,超過│記違規點│ │ ││ │ │ │規定之最│數1 點 │ │ ││ │ │ │高時速逾│ │ │ ││ │ │ │20公里以│ │ │ ││ │ │ │內 │ │ │ │├──┼────┼────┼────┼────┼────┼────┤│ │中市裁字│107 年7 │汽車駕駛│罰鍰2,30│108 年1 │108 年1 ││ 10 │第68-JF0│月21日 │人行車速│0 元,並│月4日 │月9日 ││ │724512號│ │速,超過│記違規點│ │ ││ │ │ │規定之最│數1 點 │ │ ││ │ │ │高時速逾│ │ │ ││ │ │ │20公里至│ │ │ ││ │ │ │40公里以│ │ │ ││ │ │ │內 │ │ │ │├──┼────┼────┼────┼────┼────┼────┤│ │中市裁字│108 年1 │不依期限│罰鍰1,20│108 年8 │108 年8 ││ 11 │第68-609│月5日 │參加定期│0 元 │月16日 │月21日 ││ │K00869號│ │檢驗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