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7號原 告 顏瑞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考領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原告前於民國94年5月9日騎乘號牌KBW-796號機車,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自94年10月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復因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自94年10月2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嗣95年7月1日修法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原告仍未自97年9月1日起(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增訂施行日)至102年8月31日止之5年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核發駕照。
(二)原告於108年12月9日18時35分許,駕駛號牌MRP-30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因「1.闖紅燈迴轉英才路。2.駕照註銷期間行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查原告違規當時仍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處罰為宜,續於109年4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為原告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2,300元並記違點數3點、罰鍰2,100元,合計罰鍰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合法之前提,係以原告之機車經合法註銷,然該易處逕註處分係台中監理站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故於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部分,僅生預告效力,尚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惟被告竟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應非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原考領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原告前於94年5月9日騎乘號牌KBW-796號機車,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遭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自94年10月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復因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自94年10月2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嗣95年7月1日修法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原告仍未自97年9月1日起(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增訂施行日)至102年8月31日止之5年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核發駕照,而原告普通小型車駕照仍屬正常,認原告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109年2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11456號函、違規影像擷圖、被告109年3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4083號函、一次裁決查詢報表、易處逕註裁決書(單號第A9J000 000號)之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頁、第65至69頁、第75頁至99頁)。
(三)有關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
1、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2/09 18:33:28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與英才路口停等紅燈,當時英才路往東南方向為紅燈,該行向車輛正在停等紅燈,英才路往西北方向為綠燈,18:34:07時英才路往西北方向轉為黃燈,18:34:10時英才路往西北方向轉為紅燈,英才路往東南方向仍為紅燈,18:34:12時五權路往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英才路往東南方向仍為紅燈,員警起駛,18:34:17時至18:34:28時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著英才路往東南方向超越停止線並行駛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迴轉,迴轉到一半,員警即上前攔查,示意原告往路旁停靠。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2/09 18:39:22時員警已攔查原告,原告不停表示「過頭再繞回來一下下,歹勢啦,不好意思」,另一員警查詢小電腦表示「車子是小姐的」,原告表示「對,是她的」,一旁小姐拿出證件來,之後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查詢小電腦後表示「你沒有駕照耶」,原告表示「沒有駕照嗎?我是汽車的部分而已呀,汽車部分好像有一個被吊而已吧,機車為什麼註銷?有違規而已嗎?易處逕註」,員警表示「機車,你已經沒有駕照了」,原告表示「為什麼會易處逕註?它的原因是什麼」,員警表示「看不到」,另一員警表示「要監理站才看得到」,員警即拿出舉發通知單填製,原告表示「那這樣會開多少?」,員警表示「這個裁決機關是監理站,你要去繳費的時候才知道」,一旁小姐表示「走斑馬線大概多少?」,員警表示「你這是紅燈迴轉」,之後原告表示「不對呀,我的是汽車駕照被註吧,不是機車吧?重機駕照還在呀」,員警表示「沒有,你就只有兩樣駕照」,原告表示「兩樣都是嗎?」,員警表示「汽車有,是機車呀」,原告表示「汽車不是可以cover重機嗎?」,員警則向原告解釋,並表示「你是台中市,那就我們台中市的監理站單位,原告請員警用郵寄的,員警表示要直接給原告,並告知不能郵繳,到案處所是台中監理站,北屯路那個,不用到那個遊園路,原告表示「我知道」,18:48:13時至18:53:17時員警表示「顏瑞成,你騎著MRP-3081在英才路跟五權路口,你第一違規是闖紅燈迴轉英才路,第二個是經查你駕照註銷期間仍行駛機車,這樣清楚嗎?」,原告看著員警手上的舉發通知單表示「所以是兩個都有哦?」,員警表示「對」,並表示「你一個禮拜後30天內你要到監理站繳納,順便問一下為什麼沒駕照」,原告表示「如果我要等他們下單,我不簽也可以吧?」,員警表示「什麼下單?」,原告表示「就直接等他們寄處分書來,可以吧?」,員警表示「單子直接給你」,原告表示「不簽也可以吧?」,另一員警表示「不簽你要有理由」,原告表示要申訴,另一員警表示「申訴也是要到案申訴」,員警表示「那你要收嗎?」,原告表示「我不收,沒關係,就給你們寄就好了」,另一員警表示「可以呀,寄給你也可以呀,你如果不收的話,我們告訴你這張單子就是說30天以內,就是在109年1月8日到案」,原告表示「對,我會到案,我會親自到案順便處理這些」,另一員警接著表示「如果沒有問題的話,你不簽的理由是什麼?」,原告表示「我不簽就是不簽,因為我不清楚易處逕註期間騎乘機車的理由是什麼」,另一員警表示「你不確定機車駕照逕註的理由是什麼?」,原告表示「對,我會否認那兩個行為」,另一員警表示「到時候你如果有問題記得到北屯的監理站」,原告表示「我會」,另一員警表示「你如果拒收我們會用寄的,寄到你的戶籍,駕籍」,原告表示「我的戶籍有變更」,另一員警表示「那你會有那個責任,我們會寄到駕照,我們會寄到這邊大明街14號」,原告表示「這邊也可以收呀」,另一員警表示「如果你要收的話,現在可以收」,原告表示「不要」,員警再次告知違規資料,並表示「你現在是拒簽又拒收,這個罰單一個禮拜後30天內還是要去繳納,我們會寄給你」,原告表示「可以,沒問題」,另一員警表示「寄到台中市○區○○街○○號」,原告表示「可以呀,沒問題」,員警交還證件原告,不久一旁小姐即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離去。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當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與英才路口等停紅燈,目擊原告沿英才路往東南方向,於路口處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直接迴轉等情。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沿英才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五權路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英才路往東南方向之行車。查由卷附密錄器擷取畫面及違規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頁、第77頁至79頁)所示,英才路往東南方向與五權路口已劃設有停止線並設置號誌燈,英才路與五權口之交會處,屬於交岔路口,即通過該路口之停止標線,足認已屬進入該路口之範圍。又依上開勘驗畫面,系爭車輛沿英才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五權路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本應遵守英才路往東南方向之號誌,然系爭車輛卻仍不顧該路口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自超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顯見原告係於號誌為紅燈時迴轉至對向車道,故原告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原處分認為原告闖紅燈應無違誤。
(四)有關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1、經被告109年3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4083號函說明略以:「……三、查台端普通重型駕照易處逕註裁決書(第A9J403587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於95年9月5日掣開並寄送台端戶籍地址,檢附裁決書資料影本1份」檢附一次裁決查詢表之處分內容記載:「罰鍰限於94年10月05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4年10月0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10月20日前繳送。㈡94年10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0月2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0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1-83頁)。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於95年9月5日A9J40358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係認原告若未於期限內繳納罰款,則易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於期限內繳送該駕駛執照,若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送該駕駛執照,則易處吊銷並註銷該駕駛執照。
2、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須以另一行政處分為「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自應分別作成裁決書、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前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行政裁罰處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即無構成要件效力,自不待言。
3、又依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決議理由略以:「……無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且性質上不容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故殊難想像刑事法院可作成附停止條件刑罰之有罪判決(例如:附加以被告未於判刑確定後依限入監服刑作為刑期加倍甚或死刑之停止條件),行政罰又何嘗不然。題示處罰主文欄第2項,既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罰主文欄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亦採相同之結論。
4、據此,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吊扣及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均應依法分別送達於原告,方能賦予原告知悉被告之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處罰之裁決,俾民眾知悉後依法請求救濟。從而,被告既然對易處逕註之裁決部分僅提出一次裁決查詢表及送達證書,顯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針對95年9月5日A9J0 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第二項部分,並未另為處分且合法送達,故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記載僅生預告之效力,尚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9日駕駛系爭機車,即非該當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至明。原處分此部分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原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