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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9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9號原 告 曾雅芳訴訟代理人 周尚廷訴訟代理人 周恩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110年3月2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 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號牌HC6-32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美德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6 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17時10分,由崇德路一段往崇德路二

段方向騎乘機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送貨,欲由美德街口左轉,因下班交通尖峰時刻,該路段之機車待轉區過小,僅可供2-3 輛機車停等於待轉區塊內,原告勢必於待轉區前停等機車,而員警取締地點於美德路18巷口夾娃娃機店,員警所站立之位置看不見原告於該處停等待轉之情況,即以原告於美德街口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始出現於該區域機車待轉區及其視線,誤原告闖紅燈左轉。

㈡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法官未開庭何以認定勘驗影像內

容為原告?員警所開紅單時間為109 年3 月13日17時10分許,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為17時16分許,時間對不起來。路口監視器畫面不能排除原告是在紅色至停止線前停等之可能,何能認定原告違規左轉。且員警當時所站位置於夾娃娃店,完全無法看見原告之位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1

415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9 年3 月13日17時10分,在本市○區○○路與美德街口,當場目視HC6-320 號重機車沿崇德路闖紅燈左轉美德街行駛,其違規事實明確,遂當場予以舉發…』。綜觀陳述內容,HC6-320 號重機車於本市○區○○路與美德街口闖紅燈行駛,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及「警員於109 年3 月13日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17時10分許於崇德路與美德街口發現該名民眾騎乘普重機HC6-320沿崇德路左轉美德街往學士路方向行駛而來,當時崇德路已為紅燈多時,因該車屬紅燈左轉之違規態樣,警員於其穿越崇德路口後攔停該車,並依規定告發『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 項紅燈左轉。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對方於穿越紅燈停止線向前騎乘時,崇德路已是紅燈多時,如影像所示,該民違規屬實明確,惟警員之手錶時間與中市路口監視器時間有些許誤差,違規畫面在中市路口監視器內顯示時間為17時16分06秒至17時16分21秒」。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崇德路與美德街路口全

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10:00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為綠燈,17:11:02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7:11:05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17:11:47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17:13:32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7:13:35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17:14:17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17:16:02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7:16:05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路口右前方機慢車待轉區之機車開始行駛,17:16:

12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右前方路口機慢車待轉區即已清空,當時原告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17:16:18時至17:16:46時原告騎乘機車沿著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繞到機慢車待轉區後立即左轉美德街,17:16:47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

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於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美德街,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復有路口監視器可佐,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 。」,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17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美德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6 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地圖(原告行向號誌)、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4 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1415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影像擷圖、被告109 年4 月27日中市交裁申交字第109002982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 、85、91-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原告可否將機車於崇德路綠燈時停在本

院卷第23頁之現場照片「X 」位置等候並左轉美德街?崇德路綠燈時,停在該處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經交通部110 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5310 號函(見本院卷第217 頁):「…三、本案原告所陳案情,應係釐清機車駕駛人超越停止線於該位置停等時之燈號,而倘駕駛人係於號誌已顯示紅燈後超越停止線於該位置停等,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顯見交通部係以系爭車輛是否於顯示紅燈時有無超過停止線為判斷標準,是以本案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於崇德路往北方向號誌尚未轉為紅燈前,通過停止線並於待轉區與停止線間等停待轉,倘係於紅燈顯示時才超越停止線,即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

第109001415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9 年3 月13日17時10分,在本市○區○○路與美德街口,當場目視HC6-320 號重機車沿崇德路闖紅燈左轉美德街行駛,其違規事實明確,遂當場予以舉發…』。綜觀陳述內容,HC6-320 號重機車於本市○區○○路與美德街口闖紅燈行駛,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及「警員於109 年3 月13日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17時10分許於崇德路與美德街口發現該名民眾騎乘普重機HC6-320 沿崇德路左轉美德街往學士路方向行駛而來,當時崇德路已為紅燈多時,因該車屬紅燈左轉之違規態樣,警員於其穿越崇德路口後攔停該車,並依規定告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紅燈左轉。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對方於穿越紅燈停止線向前騎乘時,崇德路已是紅燈多時,如影像所示,該民違規屬實明確,惟警員之手錶時間與中市路口監視器時間有些許誤差,違規畫面在中市路口監視器內顯示時間為17時16分06秒至17時16分21秒」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勘驗結果為:㈠崇德路與美德街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10:00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為綠燈,17:11:02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7:11:05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紅燈時間為42秒),17:11:47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17:13:32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7:13:35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17:14:17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17:16:02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7:16:05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路口右前方機慢車待轉區有停放(排隊)五輛機車在該處之機車開始行駛,17:16:12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右前方路口機慢車待轉區,已經駛離該處清空無任何機車,畫面所及左轉區停車格後方槽化線內空格無任何機車等候排隊,17:16:18時出現一輛機車駛至待轉區隨即左轉離開畫面,該名騎士疑似女騎士,腳踏墊疑似放置物品,17:16:23至24秒時又出現一輛男騎士騎乘機車駛至待轉區隨即左轉離開畫面,17:16:18至17:16:23至25時,除上開兩輛機車外,畫面所及左轉區停車格後方槽化線內空格無任何機車等候排隊,17:16:47時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

⒉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近美德街口,於崇德路往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待轉區後,左轉美德街往西方向行駛,適為員警當場所親見,立即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按,且原告亦於開庭時自承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騎士即為原告本人無誤,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從監視器畫面17:16:05時開始變更號誌至17:16:12時機車清空期間,明顯可見待轉區有機車排隊狀態,不能排除原告是在停止線之後,是當時停在停止線後機車待轉區前之槽化線部分云云,然由訊問筆錄可知,經本院開庭確認陳柏銘員警取締當時所在之位置,係於美德街紅色拱門附近(本院卷第27頁圖10畫三角形),合先敘明;又依卷附本院開庭訊問筆錄:「(法官問:當時從你站立的位置,看到視線所及的範圍?(提示本院卷第21至27頁)證人答:大約到第二個變電箱那邊。(證人於卷內以星星符號標示視線所及範圍並簽名)」、「(法官問:如果依照你繪製的位置,與原告今天表示的位置,你是看不到原告當時停等機車的位置,是否如此?)證人答:當時密錄器沒有拍到,要看路口旁邊有沒有停車,如果沒有停車,我是有辦法可以看到原告當時停等的位置,我唯一有印象的是,美德街上當時沒有阻礙我看到視線範圍的車輛,且我可以確定告發當時路口是完全沒有車子後,而有一台機車跑出來我才會告發的,會阻礙我看到視線角度的車輛是指美德街上面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 5頁),可知員警取締當時所站之位置,其視線範圍並未受遮蔽,再依上開勘驗畫面,17:16:05時,待轉區內機車已往美德街陸續行駛,而原告係於17:16:18時始出現於待轉區內並左轉美德街,並觀諸原告提出GOOGLE實景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頁21-23 ),由原告所標示之等停位置至待轉區之距離相當近,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號誌及標線應具有隨時注意之義務;加以原告所行駛之道路,車輛往來頻繁,若貿然持續停在機慢車道之停止線前,易發生遭到後方來車之不慎撞擊,甚為危險,此為眾人所週知之事。是以,依常理而言,即便遇到待轉區已停滿待轉機車,但待轉區旁若有空地可供臨時停等,常人會將機車騎乘至該空地停等,豈有可能將機車停在停止線後機車待轉區前,歷時13秒後才將系爭機車駛入待轉區再行左轉之理!故原告所述因為我老公之前有叫我去買東西,所以當時我在想要先去買東西或是先去送貨,所以我才停等在該停止線前面槽化線裡面想事情云云,核與通常事相違,且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言可信。又本件證人陳柏銘雖為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員警,惟其於本件訴訟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具結證證人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並當場舉發違規明確,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證述虛偽不實,或有足以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此外證人另提出員警職務報告書、及上開時、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3-98 頁)為證,益證證人前揭證詞為真,自足以判斷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告否認闖紅燈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所明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沿崇德路往北方向行至美德街口時,該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已管制崇德路往北方向之行車,另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即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崇德路往北方向前進,尚未行駛至美德街口停止標線前,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後再行前往待轉區待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從而,員警以目視判斷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且系爭機車駕駛確為原告,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雖與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不符,然經比

對光碟內容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即可確認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以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㈣而原告聲請本院向交通部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槽化線或

槽化島之功能等調查證據部分,因原告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與本案爭點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