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方永慶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00時10分許,駕駛TDJ-681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有「汽車駕駛行為人吸食毒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經尿液檢驗結果為『Ketamine類』呈陽性反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實,續於109年2月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裁決處罰主文二有關「(一)後段:自109年3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四年,並限於109年3月19日前繳送、(二)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3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自109年3月2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文字,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本人為職業駕駛於108年10月26日晚接獲客人叫車時間為
108年10月26日晚上19時48分,由彰○○○鎮○○路○○○號上車,經國道3欲往墾丁,乘客上車3人即吸食K他命至遭警查獲為時4小時30分,而裁決竟以我體內K他命含量過高而處罰,實屬不公。2.本人遭查獲時有請警察採集車上之菸蒂驗其DNA,卻遭至之不理…3.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其中一人口供與本人明顯不符,與執法人員似乎相識使其偏袒,一個有瑕疵的執法過程,所產生結果令人難以信服…。
㈡毒駕認定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項
構成要件,目前僅採尿之方式認定為毒駕,實令人無法苟同,攔檢時也未做平衡測試,攔前本人駕駛也未有超速蛇行之危險。我從彰化一路南下至屏東歷時210分鐘,沿途並未有違規及事故發生,足以證我可安全駕駛之行為。當警方攔檢後責令本人自行開車前往警局做筆錄,足以證當時警方也認定本人駕駛行為在安全範圍內,如當時本人無法安全駕駛,警方應立即查扣車輛保管,不是為何在筆錄製作完成,責令我將客人送往目的地,讓一人獨自返回台中。本人工作至今約三年,因為本人深知若我無法從是駕駛工作,一家老小將無以為濟,所以三年來總是戰戰兢兢,鮮少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提出陳述單(如證3)略以:「本人
於108年10月27日受客人於彰化縣○○鎮○○路○○○號搭車…上二高後他們命我往墾丁方向行駛,並拿出k他命吸食,並要求我給予方便,無奈二高人煙稀少及乘客人數三人,我只好順從開車,在車內密閉狀三個半小時導致吸入大量二手k,在警察臨檢時我已做說明,經多方可證明吸食二手k在檢驗時也會有陽性反應,所以向貴單位申訴,況三個半小時的車程,我要如何做到安然駛抵,…附上乘客叫車照片證明我是司機不與他們同伙,附上多次ETC單據證明我係走跑旅遊包車」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如證4),旨揭號單所載時、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違規,為本分局攔停舉發並無違誤。陳述人主張係因長時間與吸食者在同一間密閉房間,才吸到二手愷他命煙霧,致檢驗呈陽性反應;惟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節,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
㈡另查,原告於起訟狀提略以:「二、…1.本人為職業駕駛於108年10月26日晚接獲客人叫車時間為108年10月26日晚19:
48分,由彰○○○鎮○○路○○○號上車,經國道3欲往墾丁,乘客上車3人即吸食K他命至遭警查獲為時4小時30分,而裁決竟以我體內K他命含量過高而處罰,實屬不公。2.本人遭查獲時有請警察採集車上之菸蒂驗其DNA,卻遭至之不理…
3.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其中一人口供與本人明顯不符,與執法人員似乎相識使其偏袒,一個有瑕疵的執法過程,所產生結果令人難以信服…」,故原告確有駕車之行為,惟原告認當天係乘客吸食毒品,而原告只是因為和乘客們共處一車才有毒品之陽性反應,故警方舉發係有錯誤等一節,而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書、警詢調查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證光碟(如證5)可知,警方當日行防制危駕、春風專案勤務,於上述時地攔查原告駕駛TDJ-6813號計程車時,經檢查車內疑似有濃厚k他命菸味,經詢問車主及車內乘客同意搜索後,於其車內駕駛椅背查獲毒品K他命1包(經帶回初步檢騇呈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淨重0.37毛重/公克)。乘客李清江向警方坦承毒品為其所有,警方並將李清江等四人帶返所同意實施驗尿,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訊後,全案依法函請偵辦。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9/A0000000結果愷他命呈陽性反應。本案計程車TDJ-6813駕駛人(即原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A0000000,方永慶(00年0月00日生)檢驗結果為『Ketamine類』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車城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車城00000000)等附卷可稽,故原告毒駕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汽車駕駛人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正在吸食」為必要,故警方依規定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㈢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遭裁決新台幣12萬元及
吊扣駕照…」等一節,依本件裁罰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安講習,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基準表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是以TDJ-6813號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規情節重大,本所(屏東監理站)遵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金額12萬元,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故本案本所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有三名乘客,經員
警檢查車內疑似有濃厚愷他命菸味,經原告同意後,員警搜索系爭車輛,並於車內椅背查獲毒品愷他命一包,乃將原告及乘客三人帶回警所協助調查,復得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車輛管理系統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109年1月2日恆警交字第10832312000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09年4月17日恆警交字第10930601700號函、偵查報告、108年12月14日屏警刑一字第10837770400號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舉發機關第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卷宗、一般案件報告單、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在監在所查詢、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3、75-91、93頁反面至97頁反面、101-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車且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反應」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接獲客人叫車,欲前往墾丁,乘客上車3人
上車即命我關啟車窗,3人立即吸食K他命至警查獲共歷時4小時30分,裁決竟以我體內K他命含量過高而處罰,令人難以信服云云,然徵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載為:「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載為:「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愷他命,導致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者,殊不可能。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 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查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檢驗出原告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6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38 ng/mL,已明顯高於上開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標準,且檢驗結果已呈現陽性反應,即可認定原告確有吸食愷他命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檢驗出體內有愷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吸其他乘客二手煙云云,足不可採。
㈣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2)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理由三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遭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並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故無需具體判斷原告有無對於交通安全有實質影響,原告僅需具有駕車行為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毒駕認定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項構成要件,攔查前本人駕駛也未有超速蛇行之危險云云,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
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