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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吳忠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18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4898-U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與四川一街口,因「變更頭燈顏色為深黃色,責令檢驗」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2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誤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 階段罰鍰新臺幣3900元,車輛責令檢驗。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於到案期限前即提出申訴,應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惟原裁決書誤載罰鍰金額為3,900 元,乃於109 年1 月16日更正罰鍰金額,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根據警政署95年6 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50087262號函規定,車輛車身、引擎、底盤及電系等之違規取締,以員警可以直接判斷、認定者為考量,否則即應會同公路監理人員取締或由公路監理單位於車輛檢驗時依職權自行舉發,其中並規範氣體放電式(HID )頭燈稽查取締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實施,本人4898-UB 自小客車並無改裝HID 、LE

D ,只憑藉員警肉眼辨別,有失公允,本人當下要求員警提供異議單,員警回答並無攜帶,一味推託事後檢驗過便無罰單之虞,事後檢驗合格後查證卻仍有3600元罰鍰。員警以肉眼判定變更頭燈顏色,因員警肉眼或相機可能會有不客觀誤差,加上並沒明確規定燈光K 數,除非本人改裝紅、綠、藍等明確不正確顏色,否則不應以員警主觀意識作為違規判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2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1

543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9 月19日18時25分巡經本市○○區○○路與四川一街,發現旨揭車輛電系設備(頭燈顏色) 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復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8 年9 月27日中監車字第1080253257號、108 年11月4 日中監車字第108028971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號於108年9 月23日至本所辦理違規臨時檢驗,依『道安規則』第39條之1 及第39條之3 規定檢驗合格。臨檢是否合格係以檢驗當時車輛實況判定,同理,舉發應以現場實況車輛判定,爰此,不宜以正常車況的臨時檢驗作為本案車輛舉發是否適法之依據」及「若車主主張頭燈是原廠之顏色,建請提供『原製造廠或廠家出具之頭燈安裝證明』和『燈泡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據以憑辦」。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頭燈縱非改裝為HID

或LED 設備,而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 項規定以附件十五所載規定之檢驗標準並辦理變更登記。惟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車頭燈顏色原則應以白色或淡黃色為準,而系爭車輛頭燈啟亮時係深黃色,頭燈設備已變更為白色或淡黃色以外顏色,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先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系爭車輛始得行駛於道路上。然而原告未經檢驗合格並辦畢變更登記即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則原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

中電系設備-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即HID 頭燈),如有改裝,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汽車違規取締重點,以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為主,並以員警可直接判斷、認定者為考量,否則即應會同公路監理人員取締或由公路監理單位於車輛檢驗時依職權自行舉發;又汽車電系項目之氣體放電式頭燈等可變更設備有否變更,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交字第34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9 月27日中監車字第1080253257號函、108 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15430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8 年10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5713號函、108 年11月4 日中監車字第1080289713號函、被告108 年11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727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72 、75-99 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1

543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9 月19日18時25分巡經本市○○區○○路與四川一街,發現旨揭車輛電系設備(頭燈顏色)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取締時,未有公路監理機關人員在旁,僅由員警以目視判斷車燈亮度、顏色、形狀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既未具認定氣體放電式頭燈之專業審查權限,且未會同監理機關以聯合稽查方式並由該機關專業人員依其職責為專業認定,僅憑舉發員警個人主觀認知即據以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序已存有重大瑕疵。再者,舉發員警並未就系爭車輛車頭燈內燈絲進行檢查,僅以車燈顏色為深黃色即直接斷定系爭車輛有車輛電系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不無疑義。況經本院109 年7月10日中院麟行弘109 交11字第898 號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關於系爭車輛有無於108 年9 月23日至臺中區監理所檢驗車燈合格之事,經該監理所函覆「查旨揭車輛至本所檢驗車燈合格…」,此有該所109 年7 月22日中監車字第1090195166號函回覆及該函檢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足證系爭車輛確於108 年9 月23日至臺中區監理所進行檢驗車燈,依車輛檢驗紀錄表載明系爭車輛車頭燈為黃色,確為鹵素燈泡,檢驗人員分別在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右上角蓋上臨時檢驗合格之戳章,及在檢驗結果初檢合格欄處蓋上檢驗人員之印章。是本件不能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頭燈顏色呈現深黃色,進而認定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舉發機關及被告所示之證據,既無法認定原告

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