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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2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8號原 告 劉松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CA7926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均宸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號牌369-T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5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63公里處(南向后里地磅站設於國道1號南向162公里470公尺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CA7926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原於109年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9265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即車主均宸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惟均宸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109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受處分人錯誤,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並於109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926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均宸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實應從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是否有因超載而規避甚或拒絕過磅之行為,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之情形。而原告108年10月7日下午14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福基矽砂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矽砂,當時即在該當公司地磅坪重,有108年10月7日福基秤量傳票,原告收到秤量傳票時即知本次載貨無超載問題,則其嗣後行駛於國道期間,自無規避甚或拒絕過磅之需要。又國道1號后里南向地磅站前1公里處所設標示牌「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原告經過系爭路段時,閃光燈未亮,所以員警攔下後,經口頭勸說,亦未抄錄原告駕駛執照即讓原告直接離去。原告實無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欲處罰之規避甚或拒絕過磅之行為,自不能因此即科處罰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執勤員警目睹係爭車輛未依規定過磅,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因員警當場另有公務執行,當場不能不宜製單,故告知原告舉發單會用寄的。且地磅站前1公里處設有「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標示牌,已明顯告知大貨車駕駛人應過磅且該地磅站為固定點地磅站,且該時段地磅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且有其他車輛依規定過磅,並無均宸電信科技有限公司陳述指示號誌燈未亮起之情事,原處分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為105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故該第29條之2第4項所處罰者,係「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行為,非「載貨超載」。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ZCA7926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24日國道警三交自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9年3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519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國道1號(基隆-高雄)里程一覽表、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9頁、第63頁至67頁反面、第73頁至101頁)。

(三)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1、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舉畫面2019/10/07 15:05:55時警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路段之中線車道,15:06:13時警車右前方路旁設置「貨車過磅」,附牌記載「前方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接著警車變換至外側車道,15:06:30時畫面顯示警車右前方路旁設置的閃光燈一閃一滅,其下方標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15:06:36時至15:09:48時警車右前方路旁設置「地磅站↗」,畫面顯示前方有大貨車進入地磅站準備過磅,警車跟著進入磅區,當時許多大貨車正在排隊等待過磅,警車行駛於地磅處停下,15:09:49時至15:11:56時畫面顯示一台淺藍色車廂大貨車(車廂用綠色帆布覆蓋)未進入地磅站,反而沿著國道1南下路段行經地磅站,接著警車往前行駛,並駛出磅區,上前追蹤,警車行駛至台中系統交流道之減速車道旁,發現前方號牌369-T2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警車前方,系爭車輛後方淺藍色車廂用綠色帆布覆蓋,接著警車由路肩超越系爭車輛,並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後以喊話器喊話「你等一下跟我們巡邏車走,後面這台等一下跟巡邏車走」。

2、警車後方行駛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7 15:08:55時至

15:09:45時警車於國道1號南下后里地磅旁,當時許多大貨車正排隊等待過磅,15:09:46時至15:09:56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白色車頭,車廂為淺藍色覆蓋綠色帆布)未進入地磅站,反沿著國道1號南向路段行經地磅站,警車上前追蹤。

3、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7 15:12:23時至15:14:02時警車攔查系爭車輛,走至後方系爭車輛處,詢問系爭車輛駕駛後廂有無載貨,系爭車輛駕駛表示有,員警表示「怎麼沒過磅?地磅有開磅呀,沒有注意到?」,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很久,有時候經過沒有開磅呀」,員警表示「你在很遠很遠的地方就會看到它的黃色閃光號誌呀」,系爭車輛駕駛表示「有時候沒去注意,我這是從那磅來的,這沒超載」,另一員警表示「不管你有超載否,重點是你有載東西」,此時另一員警接著掀開帆布,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載運砂土等物,另一員警接著表示「你載一車的東西,你先去地磅,然後它有閃光黃燈,叫你要…那個指示過磅嘛,你沒有進去過磅,不依規定過磅會給你逕行舉發…你要去注意一下,放在前面2公里就會有,有時候就是沒注意嘛…」,並告知舉發單會用寄的,並指引系爭車輛駕駛從路肩切入車道。

(四)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63公里處(南向后里地磅站),未進入地磅站內停車過磅,沿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經地磅站後繼續行駛,適為員警當場發現,並攔查系爭車輛等情。再者,依上述之警車前方、後方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可知,在警方前後方之大貨車均進入地磅站,唯獨系爭車輛未進入,可推知當時於進入地磅站之前,地磅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近后里地磅站時,對於現場所設置之告示,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五)又交通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雖以當場製單舉發為原則,惟考量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如有事實上不能或不宜當場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經查,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是本件不依規定過磅之情節,容可逕行舉發,本件舉發員警復已敘明員警當時另有公務執行,當場不能不宜製單(見本院卷第64頁之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故本件舉發單位採逕行舉發,亦難惟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