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5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洋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進成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25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案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

3 項再準用第24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

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7 月7 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之代表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書記官再次確認上訴人是否要繳交上訴費用及依裁定事項補正等事項,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不願再繳上訴費用,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