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7號原 告 吳永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CH4498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20時2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即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日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6 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如併排停車屬實,則白單應以第56條第2項舉發非以第1 項第1 款舉發,又如被告覆函所稱員警舉發無誤,而該舉發係執行員警實際依個案觀察現場違規事實而為,應則依白單所載違規事實以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當日員警開單時原告亦趕赴現場,若當時直接給予原告違規通知單則無先後引用違規條款不同之情事。㈡舉發機關申訴覆函對於原告車輛停放處右側無車停放亦未擋到右後側機車停車格並無疑義,但卻以交通部會議認定因停車位置已造成其他用路人,必須繞道而行之情況認定原告併排停車無誤,本案原告車輛係停於黃線區間,依『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周末或夜間8 :00後可停車,尚非紅線違停且未併排停車。防疫期間周末夜晚南屯路二段人車稀少,縱有停車不當,亦不致令往來車流繞道而行。且原告停放車輛旁邊無汽車(包含機車) 停放亦未擋到右後側機車停車格卻以併排停車裁罰,有裁量濫用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 條第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109 年7 月1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3759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9 年5 月2日20時28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併排停車,經員警舉發在案。申訴人稱未擋到右後方車輛,惟依據交通部會議認定,駕駛人停放位置已經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必須繞道而行的情況,容易產生交通事故,既已構成併排停車違規,員警舉發無誤」及「員警於109 年5 月2 日20-22 時擔服守望勤務,於109 年5 月2 日20時28分許,巡邏經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誤載為166 號) 前,自小客BAW-2220併排停車,因現場自小客駕駛未在車上,現場開立逕行舉發單。依照片所示重機車停放於道路上,而該自小客BAW-2220與該重機車相併於道路上停車,屬併排停車情事,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併排停車,該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匯芳書局(南屯路二段往西方向) 前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右側路面繪有黃實線,右後方機車停車格(倪仁仰診所與其右側房屋間路面) 有機車停放,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夾放白單。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為匯芳書局,其與左側房屋間路面有設置機車停車格,該左側房屋前設置黃實線,且該左側房屋與其左側之「倪仁仰診所」間路面亦設有機車停車格。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於員警上前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又比對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右前方及右後方均有設置機車停車格,當時系爭車輛右後方停車格有機車停放,系爭車輛停放機車已影響機車正常出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外側車道,已影響該車道上之車輛行進,致使該行向之用路人被迫行駛內側車道與汽車爭道,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自應受罰。㈡員警當場所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 」,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 ,另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以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 ,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通知單,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為準,此觀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語即明,故本件員警所填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違反法條縱有疏漏,不生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無以對其為有利之斟酌。㈣雖原告主張其於員警製單後一同步行至南屯路二段130 號取締門口違規停車,若當時直接給原告違規通知單則無先後引用違規條款不同之事情云云,然員警業已拍照採證完畢,自無另行或轉換為當場舉發之必要,又員警既未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併排停放之事實,自無法當場為正確之舉發,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亦已規範給予不服舉發事實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四、. . . 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 千4 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5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 日20時28分許,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即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
109 年6 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5 月2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9765號函、採證照片、郵件掛號查詢、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9、83-84、91-9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車輛係停於黃線區間,依『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周末或夜間8 :00後可停車,尚非紅線違停且未併排停車。防疫期間周末夜晚南屯路二段人車稀少,縱有停車不當,亦不致令往來車流繞道而行。且原告停放車輛旁邊無汽車(包含機車) 停放亦未擋到右後側機車停車格卻以併排停車裁罰,有裁量濫用之虞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9765號、109年7 月1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3759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9 年5 月2 日20時28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併排停車,經員警舉發在案。申訴人稱未擋到右後方車輛,惟依據交通部會議認定,駕駛人停放位置已經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必須繞道而行的情況,容易產生交通事故,既已構成併排停車違規,員警舉發無誤」及「員警於109 年5 月2 日20-22 時擔服守望勤務,於109 年5 月2 日20時28分許,巡邏經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誤載為166 號) 前,自小客BAW-22 20 併排停車,因現場自小客駕駛未在車上,現場開立逕行舉發單。依照片所示重機車停放於道路上,而該自小客BAW-22 20與該重機車相併於道路上停車,屬併排停車情事,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併排停車,該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3、90、93頁),且觀諸卷附違規地點地圖、採證(見本院卷第69、84頁)所示,拍攝時間2020年5 月2 日20時28分53秒,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匯芳書局(南屯路二段往西方向) 前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右側路面繪有黃實線,右後方機車停車格(倪仁仰診所與其右側房屋間路面) 有機車停放,且未見系爭車輛駕駛在場,其擋風玻璃上夾放白色單子等情,原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將所有系爭車輛並排停放於上開處所,是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機車格旁之外側車道路面上,亦未見駕駛在車上,顯見系爭車輛非屬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屬於「停車」行為。又為確保行車安全及相關用路人之權益,交通法規上就使用道路之行為設有必要之行政規制,諸如禁止違規停車、占用道路為通行目的以外之使用等。而由於併排停車會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之順暢,以致於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而且也造成欲使用該停車空間之用路人出入不便,妨礙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25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旁之外側車道,不僅對車流順暢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也妨礙使用該處機車停車格之機車駕駛人停放、駛離之通行。是以,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如併排停車屬實,則白單應以第56條第2 項舉發
非以第1 項第1 款舉發,又如被告覆函所稱員警舉發無誤,而該舉發係執行員警實際依個案觀察現場違規事實而為,應則依白單所載違規事實以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當日員警開單時原告亦趕赴現場,若當時直接給予原告違規通知單則無先後引用違規條款不同之情事云云,惟員警當場所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通知單,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為準,此觀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即明,故本件員警所填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違規法條縱非屬正確或誤植,不生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無以對其為有利之斟酌。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亦已規範給予不服舉發事實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製單後一同步行至南屯路二段130 號取締門口,若當時直接給原告違規通知單,則無先後引用法條不同之事情云云,然員警於原告發現遭取締前已拍照採證完畢,自無另行或轉換為當場舉發之必要。且依上開規定,受舉發者倘若對舉發事實不服,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原告主張員警引用違規條款之不同云云,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