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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3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0號原 告 吳孟哲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6時5分許,駕駛號牌KLE-1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二街口(畫設紅線、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尚查無相關刑事判決)。被告續於109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經查,原告係領有營業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現靠行擔任聯結車職業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聯結車係向銀行貸款購買,倘若遭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實將原告賴以謀生之重要證照剝奪,吊銷後尚須長達1年無法考領執照,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

(二)次查,原告本件肇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可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非主要肇事因素,而係肇事次因,被告以『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而為吊銷原告駕照之處分,查其構成要件係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為必要,雖本件肇事不幸發生死亡結果,但該死亡結果主要並非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且原告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賠償,縱法院為過失致死有罪宣告,應容有裁判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同時宣告緩刑之餘地,參酌大法官第749號解釋意旨,現行『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不分過失情節輕重,一律將處罰效果列為吊銷駕照,亦當發生剝奪人民職務駕駛執照之工作,恐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應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有違憲之可能。

(三)況以,事發前,同路段仍有至少二輛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經過原告所停駛之車輛旁,均正常而無發生車禍事故,則綜合本件案發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堪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與原告相同之違規停車情形存在者,尚不必皆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故原告違反『道安規則』之行為,與發生車禍並肇禍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應認係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在該處停車純屬違規行為,尚難認定其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揭行為核與『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四)請鈞院調閱本件相關案卷,特別是當被害人行經原告所違規停車路段同時,尚有乙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駕駛經過,該車行經該路段時大燈開啟並由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影像時發現該大燈光源相當刺眼,恐有影響被害人之視線導致發生憾事。

(五)被害人張重喜經偵查中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對其血液化驗結果顯示含有酒精濃度28mg/dl(即0.028%)、Rocuronium,換算成呼氣濃度相當接近於0.15mg/l,又因事發之109年2月17日被害人張重喜經救護車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衡情應有對其大量輸血急救處置,恐因此降低其血液內酒精濃度含量,換言之,被害人張重喜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容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或甚至達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程度之酒駕行為在先,基於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縱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原告容有因此認定無過失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靜止停車(熄火、人在車上)於事故地點路口內,停放處並有劃設紅線,且停放時間超過3分鐘以上,核屬「停車」之行為,原告架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至明;並造成普重機BR8-009行駛公園東路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角後,立即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機車騎士死亡自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停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足知,如違規停車而肇事致人死亡,應吊銷駕駛執照。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143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系統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97、101-103、107 -113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勘驗結果為:監視器CAM10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45時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與自由二街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05:57:31時至06:12:06時對造機車沿著公園東路往東方向行駛,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角後,立即倒地,之後其他駕駛人及路人陸續上前查看,警消陸續趕赴現場處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處,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該車右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為1公尺),因而佔用路口,妨礙行車安全;原告停好後即至車後臥鋪睡覺;於同日凌晨6時5分許,適有張重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張重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肺休止、吐血、右側大腿明顯變形、顏面及嘴唇撕裂傷共19公分、右側大腿撕裂傷2公分、左側下肢擦挫傷、顏面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死亡等情,復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屬實。

(四)另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之路口,而路口係供車輛不同動線交會行駛所用,且路口有不同道路交會,形貌較一般路段複雜、易生事故,為維護交通來往安全,畫設紅線禁止停車當有其必要,原告自應遵守,勿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路口,以免增加往來危險。本件機車騎士駕駛行經路口撞擊系爭車輛,自與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有關;倘無原告之違規停車,機車騎士行經該處豈會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主張其在該處停車純屬違規行為,與肇事致死無關,並非可採。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張重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違停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吳孟哲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原處分據以處罰原告,核無違誤。又被告對於吊銷汽車駕照,並無裁量權,不能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非主因,而決定不予吊銷。

(五)原告雖主張其違停並非造成機車騎士死亡結果之主因,故其不應受處罰云云。然倘非因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路段,機車騎士絕不至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徵原告將系爭車輛違停之行為與機車騎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原告又主張其他車輛經過該處沒有撞上系爭車輛,可見原告在該處停車純屬違規行為係偶然之事實,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並不要求「唯一之因果關係」,只需衡酌一般生活經驗,認為該行為對結果之發生有提供助力即足構成;原告個人主觀見解,無從採憑。另原告懷疑對向車輛大燈光源相當刺眼,恐有影響被害人之視線導致發生憾事云云,惟縱然屬實,無法改變原告違停係肇事次因、與被害人死亡仍具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告請求對此調閱相關案卷查明,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指稱被害人張重喜有酒後騎車,基於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原告因此無過失云云。惟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對其血液化驗結果顯示含有酒精濃度28mg/dl,然經換算呼氣濃度違0.14mg/l,未達法定呼氣濃度0.15mg/l之標準,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害人張重喜係因大量輸血之急救,導致血液內酒精濃度降低之情形發生之相關事證,用以舉證當日張重喜體內酒精濃度超標之證明。何況縱然被害人張重喜撞擊當時體內酒精濃度超標,無法改變原告違停係肇事次因、與被害人死亡仍具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以被害人飲酒具有過失為由解免自身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認定。

(六)末按,大法官第749號解釋係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之爭議,非針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受吊銷汽車駕照處分是否違憲為解釋,故與本件無關。況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法益,因肇事致人死亡而受吊銷汽車駕照,僅一年內不得重考,與保障生命法益相較工作權稍作退讓,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應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憲疑慮。

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查本件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移送偵辦,被告未待案件偵審結案,即逕行裁決,惟原處分所裁處之「吊銷汽車駕照」,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上開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牴觸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經核尚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