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2號原 告 徐秀墘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15日23時43分許,持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號牌FI-7222 號汽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本院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遭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又原告再於108 年8 月13日23時26分許,駕駛號牌601-GSH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遭被告裁處在案。詎原告復於108 年10月2 日7 時34分許,駕駛號牌601-GSH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酒後駕車,提供水漱口,經酒測器測試值為0.31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8 年8 月13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續於
109 年5 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基於刑事優先原則,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以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二、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將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2 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193
3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駕駛人於108 年10月2 日7 時34分,在本市○○區○○路○○○ 號前,因行駛道路中車速忽快忽慢,經執勤員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0.31MG/L,顯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依法調查移送法辦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3 項舉發(5 年內第二次違反;前次違規日期:108 年8 月13日、單號:GS0000000 )。本案駕駛人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值0.15MG/L以上,該駕駛人酒後駕車事實明確,本大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疑義」及「員警服06至10時巡邏勤務,在2 日7 時25分許○○○區○○路右轉和平路發現一部重機601-GSH ,行駛車道偏向中間車道,且忽快忽慢於○○區○○路○○○ 號前將徐員攔下,發現徐員酒味濃厚,徐員告知警方於昨日晚上19時在家獨自飲酒,同日23時結束,提供水漱口後,遂請配合實際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本日2 時7時34分經檢測完成其測試值為0.31MG/L,已超過標準值,顯涉公共危險罪嫌。經執勤員警帶返所偵訊後,坦承上情不諱,依法移送辦理」。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9/10/02 07 :18:02時至07:28:48時員警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途中行近豐美街,見騎士騎機車抽煙即攔查告誡騎士,並請騎士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長發現無酒精反應後即繼續直行,並接著頭家路往東方向行駛,通過和平路口後繼續直行,於頭張路一段117 巷口迴轉,之後右轉和平路,員警行近頭家路口,原告甫由頭家路右轉和平路,行駛於路中,靠近對向車輛,員警加速上前,行駛至和路平129 巷口追到原告並攔查原告,並表示「右轉要打個方向燈呀」,原告表示有打,員警表示「有嗎?我怎麼沒看到」,之後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對其吹氣後,酒精快速檢知器發出警示聲,員警表示「昨天有喝酒嗎?還是早上喝?」,原告表示「昨天喝的」,員警表示「我看漱口還有沒有,你昨天喝的,幾點喝的?」,並拿出杯水給原告漱口,之後員警表示原告剛剛未打方向燈,騎摩托車不要騎那麼中間,並詢問「你昨天是喝什麼酒?」,原告表示「威士忌」,員警表示「喝到幾點?幾點睡覺」,原告表示不知道,接著員警告知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再次詢問「喝到幾時結束?睡幾個小時」,原告表示「6 個有吧」,員警請原告再次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結果仍顯示有酒精反應,原告向員警求情遭拒,員警拿出新吹管,並示範吹氣動作、指導原告吹氣,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進行歸零檢查,07:28:49時原告吹測,07:28:54時酒測器發出「啪」聲,07:29:05時至07:33:03時員警告知酒測值為0.31,觸犯公共危險罪,並進行權利告知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
乘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路右轉和平路,疑似未打方向燈,且未靠右行駛,忽快忽慢,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後員警酒精快速檢知器觀察到原告有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認原告酒測發動門檻既已足備,員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雖自承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且員警現場亦給予原告漱口,仍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31MG/L,超過「道安規則」第114 條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酒測過程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㈡審酌原告前於108年8 月13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復於108 年10月2 日再次酒後駕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之要件。又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惟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仍得針對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處,被告續於109 年5 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S0000000 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 .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 . 第35條第3 項前段. . .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 」,以及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9年8 月2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1933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擷圖暨文字說明、調查筆錄、取締酒駕案件檢核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9 、115-121 、133-161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因多次酒駕等違規行為,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豐交簡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豐原簡易庭95年豐交簡上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豐原簡易庭108 年豐交簡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並遭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在案,及本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基於刑事優先原則,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汽
車駕駛執照以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查原告本件酒駕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固經本院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9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而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罰鍰部分,業於原處分處罰主文記載「四、罰鍰部分經查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繳納」等語,併附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因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將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惟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 . . 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 .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 . . 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而依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況如駕駛人領有汽車駕照,而違規酒後駕駛機車,卻僅得禁止其駕駛機車,仍准其繼續駕駛汽車,顯然輕重失衡,且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查如前述,本件原告有於5 年內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處罰要件,依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即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於原告上開所述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