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9號原 告 楊維整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0年1 月9 日投監五字第529560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及109 年6 月5 日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一(即被告於90年1 月16日以投監五字第52956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未繳「易處吊銷」部分確認無效。
原處分二(109 年6 月5 日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339-GS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05時49分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現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被告埔里監理分站於90年1月9日以投監五字第5295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易處逕註」(逕註日期90/02/24-91/02/23),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9年3月25日交通部電子郵件陳述及109年4月13日向被告埔里監理分站提出申訴函復後,並於應到案日期109年6月5日前電話申請裁決書,被告埔里監理分站乃於109年6月5日開立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故改裁處第22條第1項第4款),經郵局於109年6月20日投遞交由臺中市000000000路0000號寄存送達,完成行政送達程序。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從106年12月18日起至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埔里監理分站對於原告之註銷駕照處理一案,在於送達之行政過程,未符合送達之要件,因為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親自收到監理站要將原告之駕照要註銷之裁決,被告不能以原處分一為「易處逕註」;又既然原告知駕駛執照未經合法吊銷、註銷,原處分二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行為,即屬錯誤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處分一「易處吊銷」部分無效。2、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處分一經送達原告,回執聯於90年1月16日由同一戶籍之游錦秀女士代為簽收,故「易處吊銷」已合法送達。又交通裁罰為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公定力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關於原處分一(即被告於90年1 月9日以投監五字第000000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部分:
(一)按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上開易處之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且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效果不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在後之易處處分效果所取代。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以證明原處分一已於90年1月16日對原告為合法送達,然被告並未提出90年1月16日以投監五字第52956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之正本或影本,用以證明當時原處分一處罰原告之內容為何。且觀被告109年4月9日中監投埔字第1090080030號函說明:「二、…經查本所埔里監理分站於90年1月9日開立裁決書通知,郵寄投遞當時戶籍地址:南投縣○○鎮○○里○○路○○○號,回執聯並於90年1月16日由游錦秀女士簽收蓋章,爰屬合法送達,已完成行政送達程序;依此,本所埔里監理分站乃於90年2月24日註銷臺端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亦可知,被告未另作成易處處分並送達,即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應不發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雖被告現已無法提出原處分一可資確認處分內容,惟並無其他易處處分存在,故已可推知,原處分一之處分意旨與內容,係以一旦原告不遵期配合,即不待另行作成易處處分而逕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如此之處分意旨與內容,顯然悖於立法意旨,有害人民救濟保障權益,該瑕疪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原處分一「易處吊銷」部分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一「易處吊銷」部分為無效,應有理由。
六、原處分二(109年6月5日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違法:
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二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惟原處分一易處處分部分既屬無效,已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故原告嗣於109年3月17日05時49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即非屬「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予以裁罰,亦於法有違。原處分二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一請求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二違法,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