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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7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2號原 告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桂清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CH5743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RBV-801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4時2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574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8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到案期限為假日,原告已於到案期限末日之次一上班日繳納罰鍰並到案開立裁決書,考量對原告有利之原則,乃撤銷原處分,並於109年9月21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CH57436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臺中市○○區○○路○○號1樓為私有土地,且供營業使用,並非免徵房屋稅的騎樓,均有繳納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等。且一樓店面前方有寬闊的人行道,可供行人通行,行人不用走騎樓,且騎樓也不通暢,原告車輛停放該處,並無妨礙交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該處騎樓地屬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不論該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成立公共地役關係或是否為私人土地,均不影響本件停放處所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認定。

原告已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自應受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3日14時22分許,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GCH574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8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第GCH574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9月1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63206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5-61、65-73頁)。

(三)原告雖主張此乃為私有土地,已供營業使用,且一樓店面前方有寬闊的人行道,可供行人通行,行人不用走騎樓云云。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因此,縱使騎樓產權屬於原告所有,然基於維護公眾通行權利,騎樓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仍需受限制。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四)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停在左右兩邊商家騎樓有些是封閉,有些放置花盆、娃娃機、機車等語,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