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84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84號原 告 劉任祥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若原告劉任祥已受監護宣告,應提出於何時開始受監護宣告之法院裁判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58條之規定,應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倘若原告未受監護宣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應由「肇事者(被告)」改為「原告」方為正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與起訴聲明,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聲明及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並檢附裁決書影本,以符起訴程式。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