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3號原 告 連咭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5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連咭橙駕駛KLE-019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8 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右偏行跨越機慢車道行駛)與訴外人林瑋軒騎乘MHS-3728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林瑋軒死亡。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於108 年10月26日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舉發,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8 年11月1 日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舉發,於108 年11月11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該站108 年11月21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80321845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108 年12月16日以警羅交字第1080027870號函覆宜蘭監理站,宜蘭監理站復於108 年12月20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80318794號函覆原告。被告後於109 年08月05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郵寄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依法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雖規定四輪以上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惟原告並非行駛慢車道,原告係因駕駛曳引聯結車,車速較慢,為禮讓後方車輛能超車,以免造成交通阻塞,漸漸微向右偏跨機慢車道跨行二車道,但右側仍有足夠空間讓慢車道之車輛通行,原告跨越慢車道之位置即距離甚小,並無阻礙慢車道車輛通行。㈡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略以:「另雖連車跨行二車道行駛,但右側仍有足夠空間讓林車通行」,可知原告已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訴外人林瑋軒與原告行駛同方向,自原告車輛後方行駛至原告車輛接合處(子母車連結之相當位置),明顯往右壓跨路面邊線並漸漸駛出路外於行駛至原告車輛右前方時,疑前輪壓路邊草地致車輛向左傾倒,始遭系爭車輛碰壓,原告已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無法避免速外人突然倒臥之狀況,故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㈢原告雖為讓後方車輛可以超車,遂漸漸微向右偏跨機慢車道跨二車道,因慢車道不計入車道數計算,原告即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 項、第95第2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2月16日警羅交字第1080027870號
函說明略以:「查本案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0月9 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辦理: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筆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㈢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8 年10月9 日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略以:㈠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連咭橙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沿五結中路一段冬山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結中路一段83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右偏行跨越機慢車道行駛不當,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之安全間隔。林瑋軒駕駛普通重機車沿五結中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結中路一段83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閃避摔倒。㈡鑑定意見:一、連咭橙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右偏行跨越機慢車道行駛不當,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林瑋軒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閃避摔倒,無肇事因素。
㈣次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緩
起訴處分書略以:連咭橙於國108 年8 月22日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宜蘭縣○○鄉○○○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至機慢車道,適有林瑋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連咭橙車輛右方,因而遭迫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因騎乘在道路邊線與草皮相接處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當場遭連咭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輾過…。
㈤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原告縱非故意為之,亦難脫過失之責。另凡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羈束處分」,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可知有關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1 年部分之裁罰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研判鑑定,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
108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判決緩起訴處分,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4 款前段規定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第43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應吊銷駕駛執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08 年度調偵字第393號緩起訴處分書、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108 年12月16日警羅交字第108002787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 、29-31 、51-53 、61、65-104、11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無違反被告所認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
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做成吊銷原告之原處分即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8 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家鑫,沿宜蘭縣○○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至機慢車道,適有訴外人林瑋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連咭橙車輛右方,因而遭迫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因騎乘在道路邊線與草皮相接處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當場遭連咭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輾過,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頸部挫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當場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後到院前無呼吸及心跳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08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31 頁)認定在案。
⒉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連咭橙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右偏行跨越機慢車道行駛不當,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林瑋軒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閃避摔倒,無肇事因素。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一、連咭橙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全聯結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右偏行跨越機慢車道行駛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林瑋軒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確有向右跨越至機慢車道之過失甚明。從而,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跨越一般車道與機慢車道行駛,造成訴外人林瑋軒騎乘機車行駛道路遭限縮,以致訴外人林瑋軒騎乘之機車前輪壓路旁草地後,失控向左傾倒,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向右跨越分道線之行為,訴外人林瑋軒行經該處豈會人車倒地遭系爭車輛輾過? 且系爭車輛向右跨越機慢車道之行為,應負有注意機慢車道有無車輛行駛之義務,,非謂以留有空間讓車輛通行為由,即得以主張跨越機慢車道並無違規,故原告主張覆議意見書略以:「另雖連車跨行二車道行駛,但右側仍有足夠空間讓林車通行」,可知原告已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其駕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訴外人林瑋軒確因上開事故致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林瑋軒之死亡與原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⒊至於原告主張已與訴外人家屬達成和解,若吊銷駕駛執照
遭吊銷,原告之經濟來源將馬上中斷,進而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