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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2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4號原 告 吳紀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9 時25分許,駕駛號牌BHB-167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 ○○ 號前發生事故,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7 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T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為什麼越線開車撞上我的車會沒有錯?我因發現對向車道有一台快速開過來的汽車,而停駛在那,不敢往前開,但對方因沒注意對向有車輛,而未即時將他的車開好,而一路越線開車駛過來,才讓二台車撞在一起…如果今天對方開車方式沒有違規行為,我願賠償他,但今天明顯有違規卻因警員個人認知的判定,要我賠償我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7 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3

6865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9 年6 月12日9 時25分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發生車禍,經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嗣經檢視相關資料,本案依規定掣單舉發」。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09 年6 月1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5291-DP 自小客車由新富五街南往北直行,到肇事地點與左方從廠區起步右轉出來的自小客碰撞」、「(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到半公尺,來不及反應」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前車頭撞損」。原告109 年

6 月1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BHB-1677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修配廠後門起步右轉新富五街,不慎與右方過來的自小客碰撞」、「(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到1 公尺,來不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前車頭撞損」。

㈣復查舉發機關拍攝之現場照片,確認原告所駕汽車當時係於

臺中市○○區○○○街○○○ ○○ 號前發生事故,當時原告所駕車輛係由修車廠以左斜方式駛出於新富五街往南方向,對造車輛則沿著臺中市○○區○○○街往北方向行駛,並無越線情形,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1 線道,路面繪有白實線,當時兩側路旁均有車輛停放,對造車輛左前車頭有撞毀凹損,原告所駕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則有明顯擦損。末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系統,本件事故(案號:0000000)現已排入議程。

㈤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從上揭資料顯示,事故當時,系爭車輛確甫由修車廠以左斜方式駛出新富五街往北方向,尚未轉正,當時對造車輛行駛於新富五街往南方向,系爭車輛確有禮讓對造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惟系爭車輛未禮讓對造車輛優先通行,違反前揭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認系爭車輛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㈡原告雖主張對造車輛有違規云云,惟依事故照片顯示,當時對造車輛並無越線情形,且兩造筆錄亦未記載對造車輛有越線情事,況且肇事路段為雙向各1 線道,路面繪有白實線,並非不能跨越行駛,當時兩側路旁均有車輛停放,縱使對造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亦無違反標線規範。對造車輛是否有違規,無從解免原告禮讓對造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其與原告違規行為認定無涉,至多僅生民事過失賠償責任分擔比例問題,原告主張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條第7款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於109 年6 月12日9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街○○○ ○○ 號前發生事故,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7 月2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7 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36865號函、郵件查詢、109 年8 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40922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系統、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71、77-91、95-101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為什麼越線開車撞上我的車會沒有錯?我因發現

對向車道有一台快速開過來的汽車,而停駛在那,不敢往前開,但對方因沒注意對向有車輛,而未即時將他的車開好,而一路越線開車駛過來,才讓二台車撞在一起…如果今天對方開車方式沒有違規行為,我願賠償他,但今天明顯有違規卻因警員個人認知的判定,要我賠償我不服云云,惟查:按

109 年6 月1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5291-DP 自小客車由新富五街南往北直行,到肇事地點與左方從廠區起步右轉出來的自小客碰撞」、「(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到半公尺,來不及反應」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前車頭撞損」。原告109 年6 月1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BHB-1677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修配廠後門起步右轉新富五街,不慎與右方過來的自小客碰撞」、「(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到1 公尺,來不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前車頭撞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系爭車輛確實從新富五街425 之1 號(修配廠後門)起步右轉準備沿新富五街往南方向駛出,與直行沿新富五街往北方向行駛之對造車輛發生擦撞,且依車禍照現場照片所示,對造車輛並無原告所指摘越線行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說明,系爭車輛未完成行駛狀態,尚屬起駛階段,而系爭車輛既為路旁起駛之車輛,其確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而兩車碰撞位置,皆為左前車頭撞損,且系爭車輛呈現右斜狀態,顯見系爭車輛並未注意有無行進間之車輛,即右轉駛出,故系爭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間之對造車輛優先通行,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