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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5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7號原 告 南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學賢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U4B0118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歐宸誌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0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505-6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號牌FF-R7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因「裝載第3類危險物品(聯合國編號1866間隙劑)未隨車攜帶個人防護設備(面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U4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118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負責自客戶端與港口端間之安全運輸,參照客戶提供的安全資料表,原告所屬車輛隨車攜帶的「安全護目眼鏡」,即是適當、相同功能的防護裝備;原告自已有參照法規隨車配備適當的個人防護配備,原告不認同執法員警及主管機關自行解釋法規之參考文件中必備裝備之定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載送之危險物品,若經由眼睛接觸,輕則刺激眼睛,重則導致永久性傷害或失明,若經由皮膚接觸,則可能產生頭痛、噁心、頭暈、嗜睡、精神混淆、喪失意識甚至死亡。該危險物品之安全基準表亦記載眼睛防護裝備有「1.化學安全護目鏡。2.面罩」,原告雖主張有「化學安全護目鏡」即足,無需配備「面罩」,恐將導致面部周圍皮膚遭受危害,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7、8款及第3項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七、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及「前2項所稱危險物品,係指歸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864危險物運輸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U4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8月19日南泰營(109)字第109081901號函、裝載照片、個人安全防護配備示意圖、舉發機關109年9月1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11248號函、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安全資料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反面頁、第115頁反面頁至125頁、第127頁反面頁至135頁)。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遭舉發員警攔查時,是否有隨車攜帶安全資料表所載之個人防護配備?惟查:

1、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7/31 10:07:03時至10:20:02時員警已攔查系爭車輛,並查看駕駛出示之安全資料表,駕駛表示「你要開給你開」,員警表示「這個東西,因為你沒帶面罩嘛?對不對?」,駕駛表示「對呀,因為我們不用拿那個,你可以開,可是你要寫我沒有帶面罩」,員警表示「對呀,我會寫你沒有帶面罩,那你那其他的東西都有帶嗎?」,駕駛表示「有呀」,員警表示「因為它這裡說什麼化學安全護目鏡,是這個嗎?整組的呀,你只有一般眼鏡而已」,駕駛表示「這是說操作用的」,員警表示「我就寫這兩樣哦,你沒帶化學安全護目鏡和面罩沒帶,你知道我意思嗎?我就開安全護目鏡和面罩,因為你沒帶嘛」,駕駛表示「安全護目鏡在這裡」,員警表示「不然我就開面罩,我照這個開的啦」,駕駛表示「你開那個沒關係呀」,員警請原告出示駕行照、貨單,員警進入管制站內拍攝駕駛出示之安全資料表、貨單,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後請駕駛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2、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攔查系爭車輛,查看駕駛出示之安全資料表並詢問駕駛有無隨車攜帶安全護目鏡及面罩,駕駛表示僅有安全護目鏡並無面罩,嗣後於舉發機關警員製開舉發通知單時,亦無任何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在舉發通知單中註記未隨車攜帶個人防護裝備(面罩)與原告所屬車輛隨車攜帶的安全護目眼鏡是相同功能的防護裝備,事實並無違背法令的行為云云,然按原告109年8月19日南泰營(109)字第109081901號函檢附之個人安全防護配備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3頁至反面頁)可知,個人防護配備除了安全護目鏡之外,防護面罩亦納入裝備檢查項目之中,且按卷附安全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頁),「個人防護設備」中「眼睛防護」包括:化學安全護目鏡及面罩,足見此兩種分屬不同個人保護配備,防護功能取向亦屬不同,系爭車輛裝載危險物品(間隙劑)時,其運送人員應恪守安全資料表之規定,將上開防護設備隨車攜帶,惟原告運送危險物品(間隙劑)時,卻未將面罩隨車攜帶,倘有突發狀況造成間隙劑外露或於運送過程中間隙劑與運送駕駛眼睛口鼻有所接觸,勢必造成更為嚴重之傷害,故原告所主張安全護目鏡及面罩是相同功能,尚屬無稽,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