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雷春霖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狀復未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張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