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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雷春霖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13時40分許,駕駛號牌Q8-55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3 40公里處(善化地磅站設於342 公里310 公尺處) ,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 月9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每日出車都會過磅,其被查獲車上此物品是已卸貨後的附載卸貨配件回公司,車上貨物用目測也未超載重量,一時未注意過磅指示標誌,是個失誤並非惡意拒絕過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1 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2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8

46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係裝載貨物(小茶几、被子、小型拖板車)之載重大貨車於108 年12月3 日行經國道3號北向342.1 公里處善化地磅站時,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過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經本大隊白河分隊員警於13時40分予以交通稽查,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善化地磅站前,在北向344.614 公里設置『貨車過磅,附牌: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停車檢查標誌、北向343.94公里設置『貨車過磅、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停車檢查標誌、北向343 公里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亦經員警當天確認地磅站前燈號運作正常;汽車駕駛人既領有適當之職業駕駛執照,且參與交通法令規範及高速公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行車管制措施之義務;檢視員警採證影像旨揭車輛載運木製茶几組及小型拖板車一台,且小型拖板車非屬行車執照所登載之附加配備,應視為『貨物』依法舉發尚無疑義,併予敘明。另本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地點:國3 『南』向340公里,經查係員警誤植,正確違規地點為國3 『北』向340公里已予以更正,一併敘明」。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國道3 號北344.614 公

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標誌,附牌記載「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及「停車檢查」標誌,附牌記載「前二公里大客車受檢」,往前至國道3 號北向343.94公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標誌,附牌記載「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及「停車檢查」標誌,附牌記載「前一公里大客車受檢」,再往前至國道3 號北向343 公里處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其上亦設有號誌燈。號牌Q8-550號大貨車遭攔查時,車上確實裝有拖板車,茶几、棉被等物品,並用繩索捆綁固定。復查高速公路地磅站設置地點表,確認國道3 號北向善化地磅站設於國道3 號342 公里310 公尺處。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前揭資料顯示,主管機關

於國道3 號北向善化地磅站前已設置標誌及號誌燈,用以指示載重之大貨車應前往過磅,不論載運物品之多寡,均有過磅之義務。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裝載拖板車,茶几、棉被等物品,並無不能注意標誌號誌之情事,行經該地磅站處卻未前往過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為105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明定,並自106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

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1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3 號北向340 公里處(善化地磅站設於342 公里31

0 公尺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 月9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8 年12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8799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12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846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國道3 號- 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基隆-林邊)里程一覽表、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7-80 、87-9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每日出貨都會過磅,被查獲車上此物品是已卸貨

後的附載卸貨配件,目測也未超載重量,一時未注意過磅指示標誌,是個失誤並非惡意拒絕過磅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

規定:「(第1 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8年12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846號函略以:「旨揭車輛係裝載貨物(小茶几、被子、小型拖板車)之載重大貨車於108 年12月3 日行經國道3 號北向342.1 公里處善化地磅站時,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過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經本大隊白河分隊員警於13時40分予以交通稽查,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五、另本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地點:國3 『南』向34

0 公里,經查 係員警誤植,正確違規地點為國3 『北』向340 公里已予以更正,一併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地點「國

3 『北』向340 公里」,誤植為「國3 『南』向340 公里」,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據舉發機關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合先敘明。

⒉查由卷附國道3 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基隆-林邊)里

程一覽表及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見本院卷第96、99頁)可知,國道3 號北向善化地磅站設於國道3 號342公里310 公尺處。又依舉發機關108 年12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846號函略以:「旨揭車輛係裝載貨物(小茶几、被子、小型拖板車)之載重大貨車於108 年12月3日行經國道3 號北向342.1 公里處善化地磅站時,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過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經本大隊白河分隊員警於13時40分予以交通稽查,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四、善化地磅站前,在北向344.614 公里設置『貨車過磅,附牌:

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停車檢查標誌、北向343.94公里設置『貨車過磅,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停車檢查標誌、北向343 公里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亦經員警當天確認地磅站前燈號運作正常﹒﹒﹒。六、檢附﹒﹒﹒、採證圖片影本、善化地磅站設置標誌圖片影本各1 份,請卓參。」等語可知,善化地磅站前方依序設置有「貨車過磅,附牌: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貨車過磅,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起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並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76 頁)在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一時未注意過磅指示云云,惟以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是以,地磅站設置地點之資訊除確於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標誌可供周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340 公里處善化地磅站前,對於現場所設置「貨車過磅,附牌: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貨車過磅,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燈亮起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 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遭查獲車上物品是已卸貨後的附載卸貨配件,

車上貨物用目測也未超載重量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換言之,雖然條文本身係記載汽車裝載貨物,但就立法目的以觀,只要是貨物延伸之相關物品,無法直接判斷是否超重者,理應遵守該條項之過磅義務,並非指卸貨後,而僅裝載卸貨配件之車輛即無過磅義務。原告系爭車輛遭攔查時,車上確有小型拖板車、茶几、棉被等物品,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論系爭車輛卸貨與否,皆應依標誌遵守過磅之義務,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以據為免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