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47號原 告 周明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14時57分許,駕駛號牌KLF-87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路○○000 號燈桿前,因「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 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1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僅有物損之情況,原告留待現場亦未見任何人受傷,也無救護車到場施行救護,且嗣後相關人員製作筆錄時,也未有任何人主張其受有傷害。再者,由原告當時行車紀錄器影片觀之,原告之所以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並非因原告裝載貨物超重導致煞車不及或失靈,實係因前方車道因施工減縮,而對造小客車駕駛之車號牌碼ABT-9726號自用小客車與鄰近李超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爭搶車道,突然將車速減慢至停止,又未即時打雙黃燈警示後方之原告車輛,方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此有當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稽。顯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車輛載重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 項、及第3 項及第5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 項第9 款、第81條第1 項第1 款、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55
509號函復說明略以:「申訴人指稱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人受傷且無救護車到現場載送傷傷者至醫院等情,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旨揭車輛於109 年8 月13日14時57分,行臺中市○○區○○○○道路○○000 號燈桿前,裝載貨物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2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本案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小客車駕駛談話紀錄表記載「(問
: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當時我駕駛ABT-972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中市龍井區西濱快速道路最內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當時HAB-81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我車最右前方約2 公分左右,我看見對方打左轉方向燈要切換至我車道時,我就減慢速度,減慢速度過程中KLF-879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就直接從我車後方撞上來了」、「(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答:我的撞擊部位是:我車正後方。車子受損的部位是:右後方車尾毀損」、「(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 答:0 人,我頭部暈眩,事後自行至梧棲童醫院就醫」。對造診斷證明書記載對造小客車駕駛於109 年8 月13日18時31分至109 年8 月13日19時12分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於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
㈣復查原告檢附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3/202014
:54:58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龍井區西濱快速道路南下路段,14:55:3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一台曳引車由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14:55:42時對造小客車(下稱該車) 行駛於該曳引車後方,由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之後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該車後方,14:
56:09時至14:57:56時另一台曳引車(下稱他車) 由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該外側車道路寬縮減,當時該車前方有一台曳引車,右側又有他車強欲向左貼近而煞車減速,此時系爭車輛與他車距離約34公尺(以車道線線段4 公尺,間隔6 公公尺計算) ,之後他車與車碰撞,系爭車輛則煞車不及追撞該車右後方及他車左後方,導致他車及該車遭往前推移數公尺,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當場破裂,該車右後方車身瞬間凹損變形,兩造車身碎片散落一地。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載之事
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本件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過磅總重為38.38 公噸,超載3.38公噸,且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系爭車輛當時煞車不及,追撞該車右後方及他車左後方,導致他車及該車遭往前推移數公尺,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當場破裂,該車右後方車身瞬間凹損變形,兩造車身碎片散落一地,顯見當時衝撞力道相當大,一般人遭遇如此瞬間撞擊,可想而知,縱無死亡或外傷情形,亦有內傷之可能。該車駕駛已於製作筆錄時,陳述身體不適,並提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診斷證明,縱原告並未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仍認對造受傷與原告超載間有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過磅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2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55509號、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系統、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 、73-77 、85-95 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與訴外人李超哲之頭部受傷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⒈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核重35噸,事發後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經過磅總重達38.38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NV-A9過磅單、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3、95頁),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訴外人李超哲受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185-193頁反面頁)。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
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為:「
一、①周明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施工區域之快速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同為肇事原因。二、②李國瑞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施工區域之快速道路,未預先顯示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三、③李超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9頁至反面頁)附卷可參。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駕駛人即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追撞前方車輛,並衍生訴外人李超哲受傷之結果,並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乃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尚難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訴外人李超哲受傷結果有何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述超載行為與訴外人李超哲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
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與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