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69號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 日中市裁字第68-ZCR7192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21時06分行經國道1 號王田- 南屯183.9 公里處,經催繳限於108 年5 月10日前繳納仍未繳,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遂於10
8 年6 月13日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R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12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R7192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若原告有應繳納之規費,亦早已繳納,若無繳納,系爭處分書亦已超過舉發時間與裁決時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5條第1 項及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費法第8 條第1 款、第14條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2日中業字第1090022284號函
復說明略以:「查旨車於旨揭日期過國道高速公路車道,旨車應行繳交之『ETC 通行費』,遠通電收公司先已平信通知臺端主動補繳得免收作業處理費,隨後再以掛號寄送『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至送達證書地址(車),業於104 年5 月11日等日期,寄存臺中漢口路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行政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已發生法定效力完成送達程序。故臺端未能於補繳期限補繳通行費,是以,高公局依法舉發…經檢視旨揭罰單,皆於3 個月內舉發,並無超過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應繳費之
公路確有有欠費之情事,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通知未果,隨後再以掛號寄送「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繳費期限至108年5 月10日)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街○○○○ 號」,送達日期於108 年4 月23日,惟原告於繳費期限截止仍未繳納,本件行為日為108 年5 月11日,舉發機關遂於108 年6月13日製發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合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之3 個月舉發期限,被告於109 年12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R7192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3 年裁處時效。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 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
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1 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2 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3 項)。」、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同條第4 項規定:「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 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牴觸母法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CR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9 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902575號函、舉發機關公示送達公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6 月22日中業字第1090022284號函、系爭車輛罰單清單、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相關明細、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 、59-1 14 、125-131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若原告有應繳納之規費,亦早已繳納,若無繳納
,系爭處分書亦已超過舉發時間與裁決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11日行經國道一號王田-南屯18
3.9 公里路段,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因此,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即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然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公司再以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該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寄存於臺中漢口郵局,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仍逾期未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公示送達公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6 月22日中業字第1090022284號函、系爭車輛罰單清單、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相關明細在卷可稽。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查觀諸卷附第ZCR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5 月11日,經高公局及舉發機關檢視資料,並確認系爭車輛有如前述之違規屬實,於108 年6 月13日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本件違規時間已如前述,被告於109年12月1 日開立裁決書,固然上述延宕仍然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三年裁罰權時效,程序上均屬合法,故原告執上開主張質疑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是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