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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7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75號原 告 林淑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CH765963、68-GQJ817027號裁決書及109年1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609L34906號共3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051-W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97年3月出廠,先後於:

(一)109年8月6日11時1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成功東路330巷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CH765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7659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另於109年8月17日14時2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成功東路330巷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QJ817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QJ8170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

(三)另於109年10月27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109年9月25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609L34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以109年1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609L34906號裁決書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自110年3月24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109年1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609L34906號裁決書所載之定檢日為109年9月25日,尚不符合逾期6個月註銷牌照之加重要件,乃撤銷該處分,並於110年1月11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609L349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三、原告主張略以:太平區公所明知該處係私人土地還故意劃設紅線,原告陳情塗銷紅線區塊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一、二、三撤銷。⒉聲請附帶損害賠償。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違規停車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成功東路330巷口,係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不論是否為私人土地,均屬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之「道路」,自有相關處罰之適用,原告違規停車情節明確。又系爭車輛未於109年下半年指定日期(109年9月25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原告未參加定期檢驗,逾期1個月以上,被告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之部分:

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2、經查,依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往北方向與成功東路口轉角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見本院卷第85、105頁),原告確有於原處分一、二所載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此與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或柏油路面之鋪設與否,分屬二事。本件該處違規地點係於成功路與成功東路330巷口處,已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眾通行之巷衖。

3、況且該巷衖空間狹小,兩旁已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用以管制臨時停車停車,以免因巷衖之違停車輛導致通行來往之車輛會車困難,甚或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所,足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要件無誤。倘原告如確信本件違規地點非屬道路,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另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故原告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認為本件違規地點非屬道路,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之規定形同虛設,是原告執上開主張云云,尚無足採。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三之部分:

1、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違反前揭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2、經查,系爭車輛於97年3月出廠,經原告於98年3月23日取得系爭車輛之自小客車牌照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09年定期檢驗時,出廠年份已逾5年以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及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車輛每年至少應定期檢驗1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汽車所有人必須持行車執照,向受公路監理機關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申請定期檢驗,檢驗單位於檢驗合格後,會將已載明下次指定檢驗日期之行車執照予汽車所有人;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已載明系爭車輛下次定檢日為109年9月25日,而原告未於指定檢驗日期即109年9月25日前、後1個月內申請定期檢驗,是系爭車輛自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應無違誤。

(三)原告110 年2 月26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將附帶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惟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雖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惟以行政機關為對象,且以違法處分有違法為前提,始能合併請求。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三尚無違誤,既如前述,此與撤銷處分訴訟中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故原告無法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合併提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237之1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可一同合併請求返還已繳送之駕駛執照,然原告所請求者,係將車輛回復原狀回歸本位,此已無法律上之依據,況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三尚無違誤,原告知請求更無足取;故原告係屬對於法規適用有所誤認,就此部分提起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本院一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