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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9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5號原 告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迺時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CH5067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RBE-9516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3 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站函轉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40173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9 年8 月11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2357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9 年8 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26304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復於109 年9 月8 日第2 次陳述意見,被告於109 年9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83542號函請舉發機關再查明,舉發機關復於109 年10月7 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5918號函回復,惟經被告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車頭雖靠近圍牆,車身卻未緊靠,認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違規事實應更正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79516號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109 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CH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於109 年11月30日由該址受雇人代為收轉完成送達,復經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書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並不符合現場情況,無標線如何辨別道路或空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復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900 元。

㈡卷查本案係民眾於109 年5 月9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

交通違規案件,系爭汽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舉發。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

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汽車於109 年5 月3 日18時38分斜停放○○○區○○路○段○○○ 號旁,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10月7 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5918號函附卷可佐。查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車輛因占用道路,造成同方向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車輛,增加交通事故風險。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車,後車身、車輪至路緣已逾40公分,確已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要件,至於原告爭執該處並無劃設標線、該處為空地等,系爭處所路段確有多輛汽機車停放,且得供公眾通行,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載「道路」之定義相符,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資料查詢、第GCH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8 月11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23573號函、違規影像擷圖、109年8 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26304號函、109 年10月7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591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55-61 、67、81-8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並不符合現

場情況,無標線如何辨別道路或空地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1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23573號函檢附之違規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5-59 頁)可知,拍攝時間為2020/05/03 18 :38時及18時43分,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白色圍牆旁,其車頭前輪靠近圍牆,然車身至後輪胎部分並未靠近圍牆,屬於斜插停放之方式,亦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查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路面有劃設車道線,該路段路口處銜接至中山路二段,且得供公眾通行,核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斜停放於該處,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與前揭規定有違,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至為明確。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