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7號原 告 李明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97-MN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16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
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10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
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遵守規則行經路口,當時有視線死角,警方所站立的位置也與英才路口有段長距離,所以不清楚警方的指揮棒動作是交通指揮還是盤查,加上女性警員身材嬌小,原告在大德街口閃避前方的車輛才會行駛到對向來車道;另外,原告是急忙工作才會迅速直行並沒有停下,更沒有意圖脫逃。採證光碟,其解析畫質和警方目視結果應該皆為「模糊不清」,完全是來往多數車輛中一個極為不明顯的小黑點,無法判定駕駛人有「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當時確係沿著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德街口,未於機慢車待轉區待轉,逕自左轉大德街往北方向,朝員警方向駛來,見員警在其前方即行駛對向車道,員警持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示意停車並大喊「先生,先生」,系爭車輛即繞過員警加速駛離,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證明確,且系爭車輛倉皇逃逸之行徑顯有規避稽查逃逸之意圖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1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4051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標誌標線設置照片、蒐證影像擷圖、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至94頁反面頁、第105至111頁)。
(三)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9/16 20:47:40時至20:49:27時員警與另一員警於臺中市○區○○街往北方向過英才路口「堡藏早午餐」對面車道上攔查違規,之後即面對英才路口,畫面顯示英才路往東方向與大德街口機慢車待轉區有一台機車正在待轉,20:49:28時至20:50:12時大德街往南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左右轉箭頭綠燈,英才路往東方向與大德街口機慢車待轉區之待轉機車開始往員警方向駛來,20:50:13時至20:50:15時大德街往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20:50:
16時至20:50:34時大德街往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之後英才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20:50:35時至20:50:40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英才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德街口逕自左轉大德街,準備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表示「這個又不待轉」,之後系爭車輛則跟在一台機車(下稱該車)後方,並沿雙黃實線行駛而來,20:50:41時至20:53:40時該車行經員警面前,系爭車輛開始偏向至對向車道行駛,員警面對系爭車輛,並以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示意,並大聲表示「先生,先生」,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197-MNG,其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遮蔽,且其駕駛背著「Uber Eats」保溫袋繞過員警繼續逆向加速駛離,之後員警繼續執勤攔查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機車。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街往北方向過英才路口「堡藏早午餐」對面,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09年9月16日20時5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沿英才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德街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系爭車輛竟未於該路口待轉區待轉,直接左轉大德街,員警見狀立即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未配合攔查停靠路邊,逕自駛離等情。查觀諸卷附違規地點地圖及現場標誌標線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9、95頁)所示,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與大德街口,口路燈桿上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該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倘若原告沿英才路欲左轉至大德街,應先進入待轉區內待轉,俟英才路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可向前直行,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英才路往東方向行駛,並未於機慢車待轉區內待轉,直接左轉至大德街,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而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左轉,立即面對系爭車輛持指揮棒示意停車,並對系爭車輛駕駛大聲表示「先生,先生」,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顯見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正對其攔停稽查,惟原告竟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繞過員警逆向加速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查本件舉發員警舉發本件「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因系爭車輛逃逸事出突然,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在前,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