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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2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23號原 告 陳雅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趙氏鳳駕駛原告所有並已辦妥報廢登記之號牌139-HMZ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牌E373E-142692,下稱系爭車輛) 懸掛失竊機車車號000-000 之號牌,於民國10

9 年3 月25日7時0 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原告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1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8,

100 元,車輛沒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在應到案期限後,乃撤銷原處分,重新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製開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車輛沒入。

三、原告主張略以:機車在105 年7 月25日辦理報廢,車牌早就繳回監理站,車子已賣給回收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

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1月23日投埔警交字第1090021323

號函復說明略以:「該普重機139-HMZ 號於109 年3 月25日在南投縣國姓鄉大長路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於道路上,違規事實明確而予以舉發。申訴人提供139-HMZ 號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證明該139-HMZ 號牌有辦理報廢程序,然並無提供該139-HMZ 號車體報廢資料,無法認定是否經由合法管道辦理該139-HMZ 號車體報廢程序,故本分局依交通違規事實掣開舉發,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確認139-HMZ號機車並無辦理回收程序。

㈣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被告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

139-HMZ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車確於

105 年7 月25日辦理報廢,因此原告對於報廢後之機車仍負妥善保管及依法處置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車輛報廢後即賣給回收場,惟原告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部分,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原告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顯示,139-HMZ 號機車並無辦理回收程序,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顯示,該139-HMZ 號機車係由逃逸外勞即訴外人趙氏鳳所使用,足證原告即車主並無善盡妥善保管及依法處置車輛之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

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JC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1月23日投埔警交字第1090021323號函、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單詳細資料、舉發機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1-75 、93-103、105-117 、121 、137-139、145-161頁),堪信為真實。

㈢雖原告主張機車在105 年7 月25日辦理報廢,車牌早就繳回

監理站,車子已賣給回收廠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含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又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又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

㈣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09年11月23日投埔警交字第1090021323號

函復說明略以:「該普重機139-HMZ號於109年3月25日在南投縣國姓鄉大長路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於道路上,違規事實明確而予以舉發。申訴人提供139-HMZ號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證明該139-HMZ號牌有辦理報廢程序,然並無提供該139-HMZ號車體報廢資料,無法認定是否經由合法管道辦理該139-HMZ號車體報廢程序,故本分局依交通違規事實掣開舉發,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車輛雖經原告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仍負有不得使經報廢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義務,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見本院卷第145頁),即可確認139-HMZ號機車並無辦理回收程序。況原告亦無法提供系爭車輛出售予回收業者之證明,有本院110年7月14日中院麟行弘109交523字第129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在卷可稽。且原告自承將系爭車輛車體係由訴外人李明通處理報廢,他好像不是找合法業者辦理,因此無法提供任何單據證明等語,足見原告仍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車輛應有妥善保管及處分之責,然原告並未善盡上開義務,依合法程序辦理報廢,進而將系爭車輛車體交由第三人任意處置,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是原告執上開主張據以免罰云云。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報廢登

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車輛沒入,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