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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3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7號原 告 邱宸模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21時58分許,駕駛無來歷證明之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卓蘭大橋燈桿C0 16 號前發生事故,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1月

4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及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上開耕耘機係於108 年間向台中市大雅區方琮仁先生所經營之農機修理廠購買,日本製SHIBAURA中古耕耘機,買受後並未添加任何設備,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供出廠證明或發票,遽而認定為拼裝車輛裁決沒入,於法顯有未合。二、舉發機關開立之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種欄載明為「耕耘機」,上開收據乃警方所製作公文書,已認定為耕耘機無訛。且舉發機關已向出售耕耘機之方琮仁查證,證明係向方琮仁所購買者,至於出售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則屬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問題,屬於出售者之義務。舉發機關卻認係原告之責任,將日本廠牌之二手耕耘機,逕指為「拼裝車」,其不足採至為明白。三、原告購買耕耘機車後,受附近農民催趕日夜翻土工作,因不諳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未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而行駛道路,於卓蘭大橋上遭受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受無枉之災,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亦遭沒入之處罰。四、原告所有之耕耘機與「拼裝車」不同,並非道交條例適用之對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路法第6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及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1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

1090025243號函復說明略以:「案因邱宸模君於109 年9 月20日21時58分許駕駛一SHIBAURA牌耕耘機行經本○○○區○○路(卓蘭大橋燈桿C016號) ,與另一MBQ-858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即駛離現場,對造機車駕駛鍾○定送醫後不治。後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交通事故地點留有大量落土判定應非自摔,經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及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經對造機車駕駛父親鍾○豐指認,於前述時、地行經該處之耕耘機應為邱民駕駛,且後續偵辦亦發現該耕耘機後方有遭撞擊痕跡,爰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舉發邱民在道路上駕駛耕耘機行為,肇事之耕耘機,並依據同條第2 項予以沒入」。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後方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時間2020/09/20 21 :53:53時至21:55:55時後方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台3 線往北方向,之後上卓蘭大橋行駛內側車道,21:55:56時至21:56:09時畫面顯示,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有機車及對造駕駛發生事故倒下,該事故機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則有一男子駕駛一台未懸掛牌證之耕耘機(下稱系爭車輛)正往前行駛。㈡東蘭路(往卓蘭) - 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3:58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原告調查筆錄記載「(問:109 年9 月

20日21時58分許你人在何處?從事何行為?有無其他人在場?) 答:我當時駕駛農用耕耘機在卓蘭大橋上往壢西坪方向行駛要去翻土。沒有其他人在」、「(問:依據警方提供當

(20)卓蘭大橋監視器資料畫面,畫面中有一男子駕駛農用耕耘機自東勢沿東蘭路外側車道往卓蘭方向行駛,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如是,你當時係自何處出發並欲前往何處從事何行為?) 答:是我沒錯。我當時從我家出發要去壢西坪翻土」、「(問:你有無該農用耕耘機之出廠或購買證明或其他文件可資證明該農用耕耘機之車籍?) 答:一般耕耘機是不會有農用證的」。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當日實

有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並未領用牌證,系爭車輛既未領用牌證,亦無提供「道安規則」第17條之來歷證明,即屬「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拼裝車輛」,應依規定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

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600 元,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

㈡次按所稱「拼裝車輛」之定義以及適用情形,參諸交通部89

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04463號函釋說明略以:「. . . 本案經本部中部辦公室查復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慮農村運輸需要,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四條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同時臺灣省政府復於民國七十二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因該等領有臨時使用牌證之拼裝車輛至今已逾二十四年之久,且其前據以登檢領照、管理之前開管理、取締要點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該等車輛非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變更原登檢規格、無繳納使用牌照稅或非在本縣內使用等,仍宜參照前開管理及取締要點之規定及精神,視同無使用牌證之違規拼裝車,本部贊同貴署建議依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舉發沒入。」,以及89年9 月26日交路第055155號函釋說明略以:「.. . 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未領有使用牌證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拼裝車輛」而非道安規則所稱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可知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未領有使用牌證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拼裝車輛」,應依規定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1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90025243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 、83-128、131-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耕耘機係於108 年間向台中市大雅區方琮仁先生

所經營之農機修理廠購買,買受後並未添加任何設備,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供出廠證明或發票,遽而認定為拼裝車輛裁決沒入,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20日21時58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卓蘭大橋燈桿C016前,與訴外人鍾權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鍾權定送醫後不治,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發現事故地點留有大量落土,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發現原告有駕駛耕耘機之行為,且無法出具系爭車輛農機出廠證明或購置統一發票,認系爭車輛屬於拼裝車,並查扣且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1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90025243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61 、83-89 、101-128 頁)在卷為憑。復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二、邱宸模駕照經註銷駕駛農耕用車,夜間行駛於道路附掛載具未妥設警示標識,為肇事次因(無農業機械使用證違反規定)」(見本院卷第14

8 頁),及偵訊筆錄記載:「(問:你有無該農用耕耘機之出廠或購買證明或其他文件可資證明該農用耕耘機之車籍?) 答:一般耕耘機是不會有農用證的」(見本院卷第104 頁);又觀諸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耕耘機是向方琮仁購買,其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因不諳農業機械使用證管作業規範,未向東勢區公所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牌號等語,可知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來歷證明,亦即系爭車輛屬於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企圖將原告所有耕耘機,歸類為「拼裝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生財器具遭沒入,雖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車輛沒入」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