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8號原 告 劉有餘(劉登清)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0年4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及被告109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T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0年4月26日以中監違字裁0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0年5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5個月,並限於90年06月10日前繳送。(二)90年06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0年06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0年06月1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
原處分二(被告民國109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T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88年3月25日,駕駛號牌B2-9448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文路口,因「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0年4月26日以中監違字栽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於90年5月3日送達原告。嗣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自90年5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5個月,復因原告未再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自90年6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詎原告復於108年12月8日15時02分,駕駛號牌AQC-02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關山鄉台9線324公里處,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遭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製開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T00000000舉發並提出申訴,被告審酌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仍有效,在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續於109年2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收件人楊雯琇居住於改制前臺中縣○○鄉○○路○○○○號,而原告居住於改制前臺中縣○○鄉○○路○○號,楊雯琇既未居住亦無設籍於66號之住址內,其簽收上述裁決書自未對原告發生效力,裁決書實際上並未送達至原告可管領之範圍內,原告自無從知悉。原告前於105年間發生重大車禍,且於106或107年間亦曾發生車禍,當時警察皆未告知原告車駕照已於90年遭註銷。是以,原告自始至終,皆未知悉汽車駕照已註銷,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處分一「易處吊扣」、「易處吊銷」部分無效。2、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處分一已於90年5月3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由楊雯琇代為簽收。嗣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自90年5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5個月,復因原告未再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自90年6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既已寄送至原告戶籍地,由楊雯琇代為簽收,則該簽收人實際上有無居住於原告戶籍地,行政機關實無從查考,其客觀上既已代替原告簽收,而未將郵件退回,認該簽收人係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指之接收郵件之人員,不論原告實際有無收受該郵件,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自90年5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5個月,復因原告未再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自90年6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
(二)原告於汽車駕照遭易處逕註後,持機車駕駛執照上路,被告續以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6,6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固有原處分一、中市警交(丙)字第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人車歸戶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09年3月5日關警交字第1090002202號函、原處分二、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反面、第75頁至85頁)。
(三)惟關於原處分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0年4月26日中監違字第栽00-0000000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部分:
1、按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至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2項規定。至97年5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3、由上揭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罰鍰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二項構成要件:一為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現行法所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二為受處分人未於第1次或第2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上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尚非相同,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非一致。又上開易處之規定,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復因處「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關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之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倘日後「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處分」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應分別再為送達,程序始為合法。
5、依上開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一的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然原處分一的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且該瑕疪均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109年7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51763號函覆略以:「……二、查旨揭裁決書於90年5月3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由楊雯琇代為簽收在案,依前揭資料並未就處罰主文二另為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即知,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未另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該部分僅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不發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
6、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一「易處吊扣」、「易處吊銷」部分為無效,應有理由。
(四)關於原處分二(109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T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違法: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二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惟原處分一易處處分部分既屬無效,已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故原告嗣於108年12月8日15時0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即非屬「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予以裁罰,亦於法有違。原處分二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一請求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二違法,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