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04號原 告 徐文彪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12時32分,駕駛號牌5679-NH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河南路口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左轉燈忽滅,原告才減速,並非任意停車,亦非為了與他車理論而停車,原告與後車碰撞的原因是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故碰撞與原告減速煞車並無因果關係,本件碰撞未導致人傷或車損而非肇事。當下原告與他車駕駛下車察看皆未發現車損,他車車輛之損毀應非系爭車輛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對造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突然無預警煞車,導致該車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原告主張當時因左轉號誌突然熄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對造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8/02 12:30:58時至12:31:53時對造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往南方向行駛,之後右轉黎明東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於前方大墩十二街口停等紅燈,該車往前行駛,跟在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5679-NH,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開始跨越雙黃實線跨越兩車道行駛,接著路面出現車道線,系爭車輛繼續跨越兩車道行駛,之後系爭車輛行近公益路二段口,路面出現雙黃實線,系爭車輛仍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後始切回自己的車道上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接著系爭車輛前方一台灰色小客車(下稱他車)沿著公益路二段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時,系爭車輛即右轉公益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後,即跟著右轉公益路二段,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河南路四段口,其後方第三煞車及煞車燈即亮起,並顯示左側方向燈,12:31:54時至12:31:56時公益路二段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之後他車由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12:31:57時至12:31:58時公益路二段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12:31:59時至12:33:12時公益路二段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他車則在系爭車輛前方,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跟著前方左轉車輛準備左轉,並於該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後,其後方第三煞車及煞車燈突然亮起,該車不慎撞上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右前方行人號誌仍為紅燈,該車鳴按喇叭,系爭車輛駕駛下車,往車後走,見車後方因與該車碰撞無路可走,即繞到前方,走至中線車道之他車,與他車駕駛爭論,12:33:13時至12:33:58時系爭車輛駕駛拿起手機拍攝他車前方號牌,之後走至該車與該車駕駛交談後各自上車,該車駕駛上車後,其乘客向駕駛確認車子有沒有事,駕駛表示是撞到車牌。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公益路二段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顯示左側方向燈準備左轉,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突然煞車,後方該車被迫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碰撞到系爭車輛後方,原告下車查看車況後,先他車駕駛發生爭執後,才向該車乘客確認車損等情。雖原告主張因左轉燈忽滅,原告才減速,非任意停車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述「我由西沿公益路內側車道要左轉河南路,快到路口時,因旁車駕駛辱罵我,我就停車要找旁車駕駛問為什麼要罵我,我停車時對方由後方碰撞」等語,以及訴外人即對造駕駛陳致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陳「我由西沿公益路內側車道要左轉河南路,對方事故前在我前方(同車道),對方突然急煞,我煞車不過來不及就與對方碰撞」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畫面相符,足認原告確係因與其旁邊之車輛發生爭執,而不顧行駛於其後方之對造車輛,驟然於車道上減速煞車,故原告所主張因左轉燈忽滅,原告才減速云云,尚屬無稽。
(四)所謂「驟然煞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其前方既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致後方之該車不得已煞車減速,實已超出後車駕駛人對其行車動態之合理期待,又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不得因與其他車輛間發生行車糾紛,即任意於車道上煞車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系爭車輛之後車駕駛,亦確因故原告之驟然煞車而急迫煞停,惟仍撞及系爭車輛,有如前述,自無以執此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原告曾具狀請求勘驗光碟,本院為保障其接觸證據以表示意見權利,故將採證光碟寄予原告;嗣原告認為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對其到達案發路口、驟然煞車之前,有閃避騎腳踏車路人等細節,具狀聲請於勘驗筆錄中為補充,及於筆錄第23行增加「並於約莫12:32:09時燈號變成黃燈」,以證明回推可知「公益路二段之紅燈及綠色左轉箭頭燈號12:32:09時變成黃燈」。惟查,原告於到達路口前有閃避騎腳踏車路人等情節,與嗣後到達路口、通過停止線後「驟然煞車有無正當事由」之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此等細節並不影響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故本院認無於勘驗筆錄中增加記載之必要,且亦無法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燈號於轉換時僅有數秒,變換固然甚快,然原告上述「公益路二段之紅燈及綠色左轉箭頭燈號變成黃燈」僅係其推論而已;況且不論依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抑或原告期望更正之記載,其結果僅係「系爭車輛於通過停止線時,該時該處路口號誌之顯示」,究為「仍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抑或「已變成黃燈」之不同而已;縱然如原告所述「已變成黃燈」,則系爭車輛既已通過停止線,原告只能加速通過;退萬步言,即便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屬於號誌轉為紅燈前既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亦僅加速通過而非突然緊急煞車,故原告主張應屬無稽,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