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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尚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上展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618-JJ號租賃小客車(車身號碼1FMRE1123XHB48164)(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辦理停駛轉繳銷,詎該車復於108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停放於新北市○里區○里○道上車格,因「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停駛轉繳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乃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提出申訴,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依交通部108年9月18日交路字第1080017922號函意旨,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見解,認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有效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審酌上開2種違規之社會事實同一,續於109年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2019(108)年11月26日到監理站查詢到6618-JJ違規,因未領用有效號牌停放道路並拖吊,打電話至三重拖吊場查詢,發現該車已經由他人(林先生)領出,該他人並非公司司機或員工,公司與其聯絡,伊表示受託於胡先生,公司無法聯繫胡先生。此車使用人並非原告,卻要原告繳清紅單,原告也不知此車在何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項、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2項、第3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7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4754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在本市○里區○里○道,發現汽車未懸掛號牌(6618-JJ)停放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乃拍照採證,爰依法製單舉發並拖吊」。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一台未懸掛號牌,車身

號碼為1FMRE1123XHB48164之黑銀色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2019.11.1811:17時停放於新北市○里區○里○道停車格內,後視鏡已收摺,員警到場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者,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104年6月29日辦理停駛轉繳銷登記,原告雖辯稱並非使用人云云,惟原告既未將該租賃小客車過戶他人,仍為汽車所有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原告得於辦理繳銷登記後,再重新申領執照,故原告仍對系爭車輛負有保管義務,其對於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4754號函、新北市政府蘆洲場登記領結卡、車輛詳細資料、採證照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被告108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873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人並非原告,卻要原告繳清紅單,原告也不知系爭車輛在何處云云,惟查:

⒈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辦理停駛轉繳銷,有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按,依舉發機關108年12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475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在本市○里區○里○道,發現汽車未懸掛號牌(6618-JJ)停放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乃拍照採證,爰依法製單舉發並拖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77頁),拍攝時間2019.11.1

8 11:17時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經舉發員警於同日11:21時逕行移置。又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之規定,已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檢視上開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亦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場登記領結卡所載車輛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而原告復未爭執系爭車輛堪用之狀況,足見原告並無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加以系爭車輛業經被告查詢確認並未辦理車輛報廢,有被告108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8732號函(見本院卷第95-97頁)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並非屬上開規定之廢棄車輛,應堪認定。從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

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自應依「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炳宏受胡佳維委託已將系爭車輛自拖吊場領回,但訴外人林炳宏或胡佳維並非公司司機或員工,系爭車輛使用人並非原告,原告也不知系爭車輛在何處云云,惟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前揭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查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對系爭車輛本應盡妥善保管及處分之責,避免他人違規使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由原告前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稱因車輛車牌繳銷公司不知道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然原告對系爭車輛未善盡妥善保管之責,造成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遭警舉發,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藉以規避處罰云云,自無可採,其所述訴外人林炳宏受胡佳維委託已將系爭車輛自拖吊場領回,卻未繳清紅單與稅金乙節,此應由其等雙方循其他救濟途徑謀求解決,核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⒊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

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準此,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已如前述,經舉發員警以違規事實為「未領有效牌號停放道路(停駛轉繳銷)」、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雖在被告裁處前之調查階段,舉發機關依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而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系爭車輛之違規態樣,乃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以上開函文更正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6618-JJ)停放於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非法所不許。嗣經被告調查後亦認上述違規事實該當更正後之違規態樣,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於法有據,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