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82號原 告 羅仲傑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4日1時17分許,駕駛號牌115-GV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貴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鍰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遭被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嗣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7年6月26日15時20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闖紅燈遭攔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自107年7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復於機車駕駛執照吊銷禁考期間之107年12月22日23時2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處,因「1.酒後駕車,酒測值0.33MG/L。2.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普重機」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8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上開裁決書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住所地「臺中市○○區○居街○○○○號」為送達,因「查無此址」遭退回,而被告另對原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年8月29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新社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掛號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3、77-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08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雖原告主張至今都未收到裁決書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申登住居所或就業處所,被告自無從得知原告實際居住地址,另觀諸卷附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即原告之地址與原告戶籍地址相同,且本件違規經由原告親自簽名收受,由此可知,原告得以知悉舉發通知單上之地址即為其戶籍地,是以被告已依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同戶籍地為送達,縱原告未能親自收受,其不利益亦應歸屬原告承擔,故不論原告有無收受原處分裁決書,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8月3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8年10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