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MARIER ROBERT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代 理 人 戴佩怡上列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因收容異議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暫予收容日期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38 條第1項): ││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 ││ │之 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