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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9號交通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1 項)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 規定訂定之。(第2 項)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 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9號交通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為核對書記官筆錄記載是否詳實等事,聲請交付主文所示之本院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日期:202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