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18號原 告 鐘文雪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 、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即訴訟人)、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例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吳蓮英、被告地址及代表人住所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次查,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原告另行具狀補正(例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再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內未附決定書,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