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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稅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啓良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訴訟代理人 陳明照

邱綺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張柏瑜

鍾富順陳威儒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995元,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以民國98年7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0986935508號函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梧鳳段梧鳳小段1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該所以98年7月30日溪地限字第0980000702號函復被告,業已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原告以108年3月12日申請書以其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向被告申請塗銷上列禁止處分登記,惟經被告以108年4月1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3225號函復原告:「臺端尚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計4萬4,177元(已更正為4萬1,177元),申請塗銷所有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一案,歉難照辦。」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又以被告臺中稅務局及陳明照、黃淑聆、陳威儒有偽證貪瀆等情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受理,原告於該案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陳明照、黃淑聆、陳威儒之告訴,嗣經該院審理於110年8月19日判決駁回;惟原告於該案判決前,於109年11月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受理,原告於該院書記官於109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同年12月8日該院法官開庭訊問時表示告發陳明照、黃淑聆、陳威儒涉嫌偽證、貪瀆等犯行(業經該院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更改訴之聲明,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駁回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訴訟標的相同屬108司執字第728

9號變更查封,訴訟標的相同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平109司執孟字第3880號。

㈡原告所有號牌4972-ZE車輛已於中執丙102年牌稅字第000131

6號准由買受人陳良安辦理過戶手續移送撤案,何來欠稅,黃淑聆扭曲捏造事實無中生有假造稅單,強搶民產理應欠稅告陳良安,瀆職誣告原告。號牌4972-ZE車輛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46,992元、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共計24,000元,總計70,992元,該車已公開拍賣塗銷,陳明照、黃淑聆、沈政安故意再瀆職貪瀆。本案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總金額41,177元,故意瀆職偽造為70,992元。號牌4972-ZE稅務局強制執行不是買賣用強制過戶,根本故意偽造假稅單。再由稅務局沈政安、陳明照、邱綺聆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特殊賤價302,000元,4拍後叫人頭購買800萬墓地,所得暴利私分圖利,侵占集團根本是躲在稅務局裡操作。

㈢陳明照、黃淑聆共謀監理所幫助犯陳威儒瀆職、誣告原告、

牌稅故意惡劣沒過戶只辦理燃料費移置,瀆職侵占財產,偽造4972-ZE車牌稅單已消滅時效徵收期已過稅單。

㈣查封標示98年度溪資字第4209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已逾徵收期11年應撤回。誣告侵占最後一次已第4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未拍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已撤回塗銷廢棄,應撤回禁止處分土地登記塗銷。

㈤被告所屬民權分局職員陳明照共謀監理所幫助犯陳威儒瀆職

、貪瀆,牌照稅故意惡劣沒過戶只辦理燃料費移置,偽造號牌4972-ZE牌照稅單,已消滅時效為5年,徵收期已過稅單。

㈥特殊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故意造成損害

彰院平109司執孟字第3880號瀆職侵占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未拍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視為撤回塗銷查封,再次瀆職侵占。109年度彰金職字第145號瀆職侵占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未拍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視為塗銷禁止處分,應廢棄禁止處分等語。

㈦聲明:⒈確認號牌4972-ZE號車輛使用牌照稅及罰鍰46,992元

、燃料使用費及罰鍰24,000元處分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答辯略以:

㈠查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分署)103年車輛拍賣函文,確認該車103年4月9日至103年月21日由臺中分署保管(該保管期間免徵汽燃費),並於103年月22日拍賣點交給拍定人,依規定車輛拍賣前(保管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應向原車主徵收,拍賣後之汽燃費可改向拍定人徵收,查原告名下全部車輛(含系爭車輛)汽燃費尚欠3萬9,367元,逾期罰鍰18,000元,行政執行費用225元,說明如下:⒈系爭車輛:100年、101年、102年汽燃費共1萬4,400元及逾期

罰鍰100年、101年、102年汽燃費共5,400元,另有行政執行費用134元。

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5年、96年、97年度汽燃費共1

萬1,664元及逾期罰鍰93年、95年、96年、97年共7,200元,另有行政執行費用59元。

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5年、106年、107年度汽燃費

共1萬1,053元及逾期罰鍰105年、106年、107年共5,400元,另有行政執行費用32元。

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1年、104年度汽燃費共2,250元。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略以:「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因原告聲明中市民權分局陳明照、黃淑聆共謀監理所幫助犯陳威儒瀆職、誣告原告、牌稅故意惡劣沒過戶只辦理燃料費移置,瀆職侵占原告財產等語,本所於109年3月24日依中監企字第1090071058號函函覆原告,將系爭車輛自103年5月22日後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置給拍定人陳良安,並副知臺中分署辦理撤案;另如欲辦理車輛過戶,依上揭法令規定,仍須結清未結案之罰鍰及車輛拍定前之欠費。

㈢按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12181號函要旨:雖然公路法第27條

等規定,有明定應先繳清車輛原先所欠之租稅、特定費用與罰鍰後,始得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之明文,但拍定人並非該等法上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本應不負繳納之義務,且該等法律亦未規定應由拍定人繳納;而車輛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應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拍定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是否規定代為繳清相關欠費,以順利辦理過戶,係屬於拍定人自行酌之事宜。

㈣次按上開函示說明三,查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汽車燃使

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9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與第3項之規定,雖有應先繳清輛原先所欠之租稅、特定費用與罰鍰後,始得辦理相關行政之明文。惟拍定人並非該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本不負繳納義務,且該等法律亦未規定應由拍定人繳納;况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以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拍定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是否依上開規定代為繳清相關欠費,以順利辦理過,乃屬拍定人自行斜酌之事宜,非謂拍定人應負責繳納該車輛拍定前相關欠費或罰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22號判決及98年簡字第26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依中監企字第1090071058號函函覆原告

,將系爭車輛自103年5月22日拍定後積欠之汽燃費移置給拍定人陳良安,並副知臺中分署辦理撤案;有關該車拍定前之欠費及罰鍰,依上揭法令規定,仍應由原告負責結清。

㈥原告請求塗銷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其爭執為系爭

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而該稅之權責機關非被告所屬本局臺中所業管。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臺中稅務局答辯略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及第21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及「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因滯欠稅款,其所有土地經被告機關通知地政機關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嗣以前開欠稅已逾徵收期間為由申請塗銷登記,經被告機關以尚欠繳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㈢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

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卷查原告因滯欠稅款,經被告機關依法函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原告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時,雖有部分稅款已逾徵收期間註銷在案,惟仍有滯欠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尚未完納,且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截至目前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期間,是以在稅捐尚未繳清前或提供擔保前,自無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本件原告以其所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經被告機關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判決有確定力,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仍執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要無可採。

㈣按「說明:二、……國家公法上之債權,如法律已就應負擔債

務之主體有所明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主張,該已發生之債務並非附隨於課徵客體上或違規行為所使用之物,原則上第三人不因受讓標的物所有權而繼受之。三、……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與第3項之規定,雖有應先繳清車輛原先所欠之租稅、特定費用與罰鍰後,始得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之明文。惟拍定人並非該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本不負繳納義務,且該等法律亦未規定應由拍定人繳納;況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以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拍定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是否依上開規定代為繳清相關欠費,以順利辦理過戶,乃屬拍定人自行斟酌之事宜,非謂拍定人應負責繳納該車輛拍定前相關欠費或罰鍰……」為法務部99年5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12181號函所釋示。

㈤系爭車輛前經臺中分署扣押保管,迄103年5月22日公開拍賣

並點交由拍定人陳良安君占有,因所拍定價款1萬2,000元,繳納執行必要費用1,459元後,餘1萬541元分別抵繳至系爭車輛100年、101年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3,421元,尚不足以清償所欠稅款,故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9日經該分署扣押保管前所滯欠之101年至103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計3萬3,664元,依法仍為原告之稅捐債務,且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截至目前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期間。系爭車輛嗣後雖因拍賣而由他人取得,但原告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並不因此自動轉移或消滅,仍為原告之稅捐債務,非謂拍定人應負責繳納系爭車輛拍定前所欠繳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

㈥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否准其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申請,並無不

合等語。㈦聲明:⒈請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9年2月118中執愛105年牌稅執字第00065652號函(見彰化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卷『下稱彰院卷』第13頁)、103年5月23日中執丙102年牌稅執字第00001316號函(見彰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24日中監企字第1090071058號函(見彰院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使用牌照稅95年1期(月)稅額繳款書(見彰院卷第21頁)、使用牌照稅101年1期(月)稅額繳款書(見彰院卷第23頁)、使用牌照稅100年12期(月)罰鍰繳款書(見彰院卷第25頁)、使用牌照稅102年1期(月)稅額繳款書(見彰院卷第27頁)、使用牌照稅101年11期(月)罰鍰繳款書(見彰院卷第29頁)、使用牌照稅103年11期(月)罰鍰繳款書(見彰院卷第31頁)、使用牌照稅103年1期(月)稅額繳款書(見彰院卷第33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號裁定書(見彰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108年簡字第95號判決書(見彰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埔心鄉梧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彰院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8年4月1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3225號函(見彰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4日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囑託變更查封登記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7日彰院平109司執孟字第388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9年2月25日中執愛105年牌稅執字第00065652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案件異動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汽燃費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

⒈原告就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對系爭車輛課徵燃料使用費及科處罰鍰等處分,共計24,000元,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理由?⒉原告就被告臺中稅務局對系爭車輛所為車課徵使用牌照稅及科處罰鍰等處分,共計46,992元,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對系爭車輛課徵收燃料使用費及科

處罰鍰等處分,共計24,000元,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為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修正所增加之訴訟類型,在修正前,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一途,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修法增加訴訟類型,確認之訴即為其中一類。惟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於該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解消,執行結果無回復之可能時,方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惟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此由前揭法條文義:「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即明,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析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卻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行政處分違法,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查,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對系爭車輛課徵燃料使用費及科處罰鍰等處分,共計46,992元,係分別依據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等規定所授權為所之處分,自形式外觀觀察,並未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亦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或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對系爭車輛課徵燃料使用費及科處罰鍰等處分,共計46,992元,並無決定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等情事甚明,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不存在訴訟,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⒋綜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對系爭車輛課徵燃料

使用費及科處罰鍰等處分,共計46,992元,應適用的正確行政救濟方式為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但原告對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對系爭車輛課徵收燃料使用費及科處罰鍰等處分,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規定,依前述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此部分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無理由等情形,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告就被告臺中稅務局對系爭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及科處罰

鍰等處分,共計46,992元,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⒈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應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如經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確定力(既判力),故該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至前揭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固係為杜爭議,針對自始不生效力但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所設之訴訟型態,惟因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因滯欠包括系爭車輛等之使用牌照稅及罰款,

共計113,995元,經被告臺中稅務局依法函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原告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時,雖有部分稅款已逾徵收期間註銷在案,惟仍有滯欠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尚未完納,且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截至目前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期間,是以在稅捐尚未繳清前或提供擔保前,自無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以其所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經被告臺中稅務局否准後,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書(見彰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書(見彰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5號裁定意旨,上開判決具有確定力,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不得就經確定判決認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是其就被告臺中稅務局對系爭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及科處罰鍰等處分,共計46,992元,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車輛使

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46,992元、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共計24,000元等處分不存在,有起訴顯無理由及不合法之處,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等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