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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稅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黃啓良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訴訟代理人 陳明照

邱綺苓被上訴人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張柏瑜

鍾富順陳威儒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 規定外,準用第3 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2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

3 項、第24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11月23日送達予原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稽。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份存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