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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稅簡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8號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灼杬訴訟代理人 羅嘉樂

廖芝盈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水果批發業,民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7,659,85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639,814元,因原告不黯會計申報事務,故委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作帳申報。關於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如被告所述,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下載之帳冊、紙本、傳票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查核而來,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中,被告則依上述刑事程序之資料,認定原告為減輕稅賦,卻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被告辦理結算申報,以達其積極逃漏之目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該年度營業收入6,278,361元,所得額941,754元,被告重新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3,938,211元及全年所得額301,940元,應補稅額51,329元,並按所漏稅額51,329元處1倍罰鍰51,3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就補徵本稅部分撤回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罰鍰l0,266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茲因兩造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之爭議,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結果高度相關,經原告具狀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是上開刑事案件為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先決問題,是本院認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