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姜俊豪
巫豐哲吳冠賢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4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2日及8月19日對原告臺中發電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勞工乙○○、李文添、謝志森、陳平、葉建政於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出勤工作,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08年9月27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231117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即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乙○○等人乃原告所屬輪班人員,任職單位乃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為追求全國供電穩定,工作型態採全天候、輪班制,面臨「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時,原告甚難與本案輪班員工一一磋商,只能透過與總工會進行勞資協商,取得工會同意。勞動基準法105年一例一休修法後,台電公司值班人員因值班型態、排班表各異,難以統一或個別約定「例假日」、「國定假日」,爰經勞資雙方協商結果,訂定「值班人員輪值待遇計發原則」,依此計發原則規定,經統計全月輪值日數,相較辦公日曆表一般人員上班日數有多出勤之情形,如當月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等(即國定假日),應相對核給休假日出勤工資或補休(即1倍工資額)。又台中發電廠整年度之輪值表,皆由該廠運轉組於年度開始前排定並先知會所對應電力工會分會同意後,陳單位主管核定,隨即製發輪值表予值班人員知悉,此排班、輪值作業方式已運作多年,本案輪值人員知之甚稔,故原告所為已符合前開法文,取得勞資雙方共識之精神。原告經勞資協商同意所適用前述計發原則,優於勞基法規定,故已保障本案值班人員權益。況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應包含本案原告與總工會進行協商以及輪值表經電力工會分會同意,而未限縮在雇主與個別勞工進行協商。從而,本案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裁罰係屬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國慶日為應放假之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雖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原告未遵守規定,使本案勞工於國定休假日出勤,亦無法積極說明國定休假日於事前調移,並經雙方協商同意及明確列出該休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之日期及時間,僅概括性全年度調移員工於假日上班,無異於規避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或國定假日出勤給予加倍工資,充其量亦只能證明經排定於國定休假日工作之勞工,有出勤之義務,而不能即認原告與勞工有何達成將該國定休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之合意。本件原告既未有經勞工個別同意調移之證明,及依法給付於休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罰緩最低額,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3條規定:
「本法第39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37條所定休假及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據此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保障勞工於特定假日休假之權利,係基於特定假日為國家基於公共目的、民俗習慣而訂立之假日,使國民於特定日從事節慶民俗活動(以下簡稱國定假日)。此一規定明文雇主不得利用其優勢,單方面令勞工於國定假日工作;惟考量實務需要,仍例外容許雇主於徵得勞工同意時,得使勞工於該假日工作,同時課予雇主加倍給付工資之義務。
六、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發回判決,其法律上判斷係認:國定假日休假係勞工享有公平良好工作條件的權利,如有變更(例如:「於該日工作」或「與工作日對調」)必須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同意既為意思表示之一種,則明示、默示均無不可,故勞工同意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自不限於明示,如事前排定輪值表使勞工明確知悉所經對調之國定假日及工作日,經其無異議而依輪值表上班,應屬默示同意對調。其後勞工於對調之後,於國定假日到場工作,已與一般工作日工作無異,雇主不需加倍給予工資。反之,倘雇主未得勞工同意而令勞工依輪值表於國定假日上班,即等同於雇主未經勞工同意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工作之情形,已違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處罰。從而,本件被告處罰原告是否適法,應以原告命勞工乙○○、李文添、謝志森、陳平、葉建政於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輪值工作,是否取得上開勞工個別明示或默示同意為斷;且所謂默示之同意,並非單純之沉默,應觀察表意人之舉動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程度。就本案之情形而言,如事前已排定輪值表,使勞工明確知悉所經對調之休假日及工作日,並經其無異議而依輪值表上班,始足認其已默示同意對調,此為發回判決所表示之法律判斷,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並以資為判決基礎。
七、準此,本件之爭點厥在於:(1)原告於每年年度前排定輪值班表,經工會第九分會同意後,將輪值班表發交本件勞工,勞工即依班表輪值,此種模式是否足認已獲系爭勞工「默示」同意?(2)勞工乙○○曾稱其曾就相關事項向原告反應,未獲處理才去檢舉,則乙○○異議之時點是否在其107年10月10日值勤以前?(3)其餘勞工李文添、謝志森、陳平、葉建政等人是否於107年國慶日前,曾對於計發原則及「台中發電廠107年運轉值班輪值表」表示不服?等節。
八、經查:
(一)本院詢問證人乙○○,其證陳:「(問:曾向原告異議其於國慶日排班?異議的時間是在107年10月10日前或後?)我是107年10月10日值完班後拿到統計表(上面有加班日期及相關的加班費記載),發現10月10日沒有給我2倍薪資,我才去異議,隨後去檢舉。」、「(問:107年國慶日前輪值表出勤時間,你原則上沒有意見,只是對沒有給足那天國定假日的加倍工資有意見?)對。」、「(問:107年10月10日排班表排定後,如果你事先知道不給加倍工資,是否會對公司異議?)當然會。因為之前都有加倍工資,所以就去做。」、「(問:如果不同意就不做,是否會造成公司的損害?)這可能會造成大停電,我們不敢,也不願讓這種事情發生,所以才會循正常的體制反應,只是會抱怨而已。」、「(問:即使你不同意,基於使命感與責任感,還是會依排班表值班?)對。但會再反應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乙○○係於107年10月10日值完班後,發現原告未給予加倍工資,覺得不妥始行檢舉,且其縱然對原告未給其加倍工資有意見,但證人乙○○基於責任感,不論原告最終是否給予加倍工資,均會依照原先排定之輪值班表,於107年10月10日前往出勤上班。
(二)證人乙○○另證述:「(問:10月10日執勤的,除了你之外,還有李文添、謝志森、陳平、葉建政,是否認識?)都是跟我同班的。」、「(問:是否有在107年10月10日之前有聽到他們跟公司表達異議?)我沒有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甲○○證稱:「(問:107年輪值表排定國定假日(國慶日)某些人要出勤,輪值表是何時經過工會同意?)輪班表是前一年就先排定,也有發給執勤員工。」、「(問:該輪值表在出勤之前,有無剛好當班的員工來表示異議說無法出勤?)沒有。」、「(問:依照你的意見,所有排到班的員工,都是同意輪值表排班?是。」、「(問:以107年排班表為例,事前是否有員工知道國定假日要出勤,沒有領到加倍工資而來異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包括乙○○、李文添、謝志森、陳平、葉建政在內之原告員工,早於106年間因輪值班表之預先發送,即知107年度之輪值班表班期,惟尚無發現乙○○、李文添、謝志森、陳平、葉建政於107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表示異議反對,且均於該國定假日前往上班。
(三)證人甲○○復證稱:「(問:關於一例一休討論的過程?)……因為法律變更,107年台電公司與我們總工會協調一例一休後要如何處理,有協調出待遇的發放原則,即台電人員輪值計發原則,國定假日會給一倍工資或補休,因為值班同仁採取輪班制與週休二日不同,每個月上班日可能19-23天之間,計發原則只有針對多上班的部分如何補發待遇有規定,但少上班的部分不用補班。」、「(問:現在有計發原則之後有何差別?)我們現在會依照值班人員與當月一般人員的上班日數來比較 ,如果多於一般人員上班的日數,且多於的日數有涉及國定假日就會加倍給付工資。」、「(問:依照計發原則,關於國定假日工資是否給付就是採取整個月份的觀察比較輪值天數和上班天數,而不會就個別國定假日是否上班來判斷?)不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8號卷第292-296頁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乙○○證述:「(問: 關於工作情況?)台電員工並沒有休國定假日,我們的工作條件就是連續上班12天休3天,國定假日沒有休息,排到就是上班。空班就是等於是例假日。正常人上班遇到禮拜六、日會補假,但是我們如果輪值空班碰到國定假日是不補假。」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8號卷第297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依原告107年度臺中發電廠區之輪值班表,其排班方式並不特意區分一般工作日或休假日、國定假日,如於國定假日排班輪值,形同與一般工作日對調,此時原本之國定假日對該勞工而言,已改變性質成為工作日。
(四)綜上,原告於107年度前排定輪值班表,將輪值班表發交臺中發電廠勞工,原告員工乙○○、李文添、謝志森、陳平、葉建政於107年10月10日前已知悉渠等須於該日前往輪值上班,均未表示異議,員工乙○○縱然認為原告應發給加倍工資,但不論原告發給加倍工資與否,其均會於該日前往輪值上班,與其他員工並無不同;既然系爭勞工不表異議於該日前往上班,可認該班表之安排及該年度國慶假日須上班,已獲系爭勞工之默示同意;且依該輪值班表之排班方式,可認國定假日排班輪值,形同與一般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雙十慶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因此系爭勞工於該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尚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九、從而,原處分以個別勞工對於國定假日出勤未獲加倍給付工資即予裁罰,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