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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更三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

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志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高宏文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吳耀南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振瑞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發回,遞經本院108年度交更一字2號、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被告第六分局)之代

表人於起訴後,由盧廷彰變更為吳耀南,業經原告第六分局之代表人吳耀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

同時合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或於訴訟繫屬中依同法第 237條之6規定,追加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仍不為法所禁止。此際,其訴因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應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與否,而逕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或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尚不得將該事件割裂成為各自獨立之交通裁決事件與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事件,而分別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此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告裁決處)所為107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嗣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裁決處、被告第六分局國家賠償各3萬元,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40萬元以下,故本院逕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僅以本件109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案審理上述撤銷交通裁決、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訴訟;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所另分本院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案則予簽結),應予敘明。

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時,因停等紅綠燈超越停止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4月2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被告第六分局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裁決處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於107年7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於107年8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告嗣於107年10月1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裁決處、第六分局各給付3萬元。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該二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並無法證明原告停等紅燈有超

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員警製作告發單之前,未依法傳喚當事人到場說明,並查證檢舉人所檢舉之事項是否屬實。原告當時停車位置在玉門路之住商房屋前,該公司旁留有大樓法定公共空地約五米,該公共空間靠近國安路處才是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故員警所舉發之違規地點也有錯誤。就舉發員警所舉發之事項係屬所謂動態違規,依據臺中市警局網站檢舉交通違規教學,檢舉人(員警逕行舉發亦同)所提供之違規照片應包含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事實等,以本件而言,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應另需檢附行車之影像檔),應包含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顯示紅燈之紅綠燈號誌、及在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影像等足證違規之事實且車牌及影像均應清晰可見。原舉發員警所附之截圖模糊且未有顯示當時之交通號誌情形,沒有任何一張足證原告違規之事實,僅照到原告有遵守交通法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前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又被告受理原告申訴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調查事實證據並將心證之理由告知原告,所以裁處自係違法。

㈡被告被告第六分局員警怠於調查檢舉人所檢舉之事項是否屬

實,員警應無不作為義務,嗣後原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裁決處提出申訴,承辦人竟僅以被告裁決處107年5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508號函請被告分局查明惠覆,惟被告第六分局收受該函後也未就原告所申訴事項加以查證,故被告裁決處、被告第六分局均有係故意過失損及當事人行政法上保護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提出國家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裁決處、被告第六分局應各賠償原告3萬元,如數以各該機關名義於受判決日起3日內捐款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四、被告裁決處答辯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視被告第六分局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往北方向近國安一路口處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惟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等情,原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製單舉發。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且原告自始均未繳納罰鍰900元,因此原告迄今並未產生因繳納罰鍰之損害,況原告起訴狀未具體敘明請求權基礎、未載明公務員執行公務何種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亦未闡明原告本身自由、權利有何損害,其請求賠償3萬元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第六分局答辯略以:被告分局之員警係依據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於法定期間內勘驗後舉發,並且該錄影光碟之影像內容,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不用特別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分局第GAH35065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被告分局107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1935號函、107年6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8573號函、違規影像擷圖、被告裁決處107年7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46432號函、被告分局107年8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73607號、舉發單綜合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交字第248號案卷第51頁、52、57、63、65-66、67、71、73-77頁)。

㈢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勘驗

筆錄(見108年度交更三字第5號卷第42頁、107年度交字第248號案卷第9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4/23 15:38:2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往北方向近國安一路口處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該車持續往前行駛至停止線處(右側為住商不動產)停等紅燈,15:38:48時至

15:38:59時號牌MLQ-781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該車右後方往前行駛,畫面顯示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從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方,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畫面可見一輛白色小貨車沿國安一路由畫面左方出現行駛至畫面右方,右前方與系爭機車同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仍顯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等情;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沿玉門路往北方向朝國安一路行駛,行至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在面對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持續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㈣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未停止於玉門路之路口停止線,逕自往前行駛,車身超越停止線後,並駛至行人穿越道處才停下,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既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違規、舉發截圖模糊不清云云,尚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局員警製作上開告發單之前,未依法調查

檢舉人所檢舉之事項是否屬實,且被告分局員警所舉發之違規地點也有錯誤,員警未傳喚原告到場說明,以及被告裁決處受理原告申訴後,未調查事實證據並告以得心證之理由,裁處自係違法等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件民眾檢舉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自然連續影像,該影像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無誤,又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該影像已足認定違規事實,故被告分局所屬員警調查觀看該影像後認定系爭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上揭規定製單舉發,並無未盡調查情事。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確係在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停等紅燈時逾越停止線,持續往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一節甚明,核與前揭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國安一路、玉門路」相符,已足使原告知悉違規地點,自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員警所舉發之違規地點有誤, 亦無可採。

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經查,原告於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事實而向裁罰機關交付經其填寫並簽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交字第248號案卷第53頁),再經被告裁決處調查確認後而作成原處分。故原告主張未予其陳述意見而違法,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誤,均不可採,原處分應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遞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所提之撤銷原處分訴訟(即訴請撤銷交通裁決書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裁決處給付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合併請求」係指客觀的訴之

單純合併,即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單純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而言,如係二人以上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屬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即不能適用此條合併起訴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係因該條之審判權係「附帶」取得,已如上述,故提起第7條合併請求之對象,自應與「被附帶」之訴訟為同一被告;如非同一被告,則為法所不許。再者,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國賠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同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追加被告第六分局國家賠償部分,因第六分局非撤銷原處分訴訟之被告,即不符合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合併請求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追加起訴難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關於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部分,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裁決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請求被告裁決處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聲明請求被告第六分局賠償部分起訴不合法,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