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錦英輔 佐 人 賴羿宏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廖仁倫
陳奕瑄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61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領有被告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 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被告於民國109年8 月21日14時50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查獲原告於待投料區暫(置)存約15車(滿車)當日收受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504「廢尖銳器具」、C-0512「基因毒性廢棄物」、C-0513「感染性廢棄物(病理、血液、受污染動物屍體、殘肢及墊料類)」、C-0514「感染性廢棄物(遭污染物品或器具類)」、C-0599「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規定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
1 款規定,以109 年9 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為廢棄物處理機構,於臺中市○○區○○○路○ 段○○
巷○○號(下稱系爭場所)設立醫療廢棄物處理設施,並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證①,下稱許可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原證①之許可證之許可內容,被告核准原告每月可焚化處理160 公噸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之廢棄物為:⒈廢棄物之尖銳器具(廢棄物代碼:C-0504)、⒉基因毒性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512)、⒊感染性廢棄物(病理、血液、受污 染動物屍體、殘肢及墊料類)(廢棄物代碼:C-0513)、⒋感染性廢棄物(遭污染物品或器具類)(廢棄物代碼:C-0514)、⒌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等,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逕行增加許可證所無之限制,難認適法:
⒈惟查,許可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
本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原告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前所述,故原告即應依前開許可辦法18條第1 項規定,依許可證之核准內容處理廢棄物。然觀之許可證核准內容為附表:核准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參原證①第2 頁)、附錄二:廠區配置(含處理設施、處理單元、錄影系統及磅秤)(參原證①第
3 頁至第5 頁)、附錄三: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參原證①第6 頁至第7 頁)、附錄四: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說明(含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六個月檢測之相關紀錄)(參原證①第8 頁至第15頁)、附錄五:緊急應變處理方式(含關廠、停歇業)(參原證①第16頁、17頁)、附錄六:廢棄物允收標準與拒收廢棄物退運辦法(參原證①第18頁至第20頁),僅於「附錄二: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中㈠核准處理方式之處理設備及處理能量、㈡處理設施之操作方式說明(含運轉時數、運轉日數等)、㈢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核准原告每月最高處理160 公噸、以焚化處理每小時0.267 公噸、每日24小時運轉、每年運轉300 日,且無原告於「待料投料區至多2 車」之限制。
⒉原處分另以:「本局於109 年8 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09
7156號函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以書面方式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貴公司陳述意見表示並無承諾待料投料區至多2 台子車,惟貴公司確於許可審查文件中委員意見『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後回覆『遵照辦理…』,經審認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本局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3 款及其附表三規定,本案罰鍰計算方式…,裁處新臺幣1 萬8000元整罰鍰。…另審貴公司陳述意見內容,如貴公司認實務操作與許可內容窒礙難行,請逕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等語(參原處分說明四),惟依管理辦法第18條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而被告核准之申請文件並無「待料投料區至多2車」之限制,如前所述,則原處分自不得逕以審查委員建議「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認原告違反許可證之許可內容。況且,本案亦無任何污染或感染情況發生,原處分徒以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為裁處理由,而非以原告違反許可證許可內容為裁處,實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
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以107 年10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70
076661號函覆被告,內容略以:「說明:…三、處理機構收受由清除機構清運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廢棄物後,該批廢棄物貯存方法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惟生物醫療廢棄物等待投料時間,涉及廢棄物投料方式、投料量及投料設備等因素。請貴局依該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相關文件載明事項,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原證②)等語,復以109 年8 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90057425號函覆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第3 項規定略以,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所詢廢棄物放置於待投料區等待投料時間及數量是否有相關規定一節,應視處理設施之單位處理設計量能、待投料區場地大小、進料速度及投料作業需求等,據以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並依核准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原證③)等語。由上開函覆可知,生物醫療廢棄物之等待投料時間,涉及原告⒈處理設施之處理設計量能、⒉待投料區場地大小、⒊進料速度、⒋廢棄物投料方式、⒌投料作業需求等,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而依原證①之許可證第3 頁可知系爭場所有規劃「待投料區」,該區域之面積為30平方公尺(計算式:4m×7.5m=30 ㎡),投料子車長為0.97公尺、寬為0.7 公尺,占用面積則為0.679 平方公尺(計算式:0.97m ×0.7m=0.679㎡),因此「待投料區」可放置約44台子車(計算式:30㎡÷0.679 ㎡=44.1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足見被告核准原告放置於待投料區之子車遠遠多於審查意見之「2 台」子車,而非採用審查委員建議之數量。且依原告每月許可焚化處理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之重量為160 公噸(參原證①第2 頁)、每小時許可焚化處理之重量約為0.267 公噸,則每日焚化處理之重量最高可達6.4 公噸(計算式:0.267 公噸×24小時=6.4公噸),故於109 年
8 月21日14時50分稽查當日,放置於待投料區約15車滿車當
(21)日收受之廢棄物,每子車約可裝載0.08公噸,共計1.
2 公噸(計算式:15子車×0.08噸=1.2公噸)並未逾被告核准之處理重量,且亦未逾被告核准待投料區可放置子車之數量。現被告再以審查意見中建議之「2 台」數量,認為原告有違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實無理由,且於法無據。
㈢被告於110 年4 月22日審理辯論庭時表示:「……審查委員
的意見是指在待投料區的生物醫療廢棄物太多,易造成感染,故建議最多2 台,原告公司回覆陳述遵照辦理,並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辦理……。」亦佐證下列事實:
⒈被告機關所提委員意見之法律定性應僅屬「行政指導」範疇
,委員所擔心之「易造成感染」之問題於實務上根本不會發生(因子車上之感染廢棄物均有包裝上之區隔,而無混合情形)。原告僅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於106 年9月8 日之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準則之宣導說明會手冊(即是環保署希望所有處理機構能依循上市公司「日友環保公司」之方式處理)供參。依照該說明會提供之講義第22頁照片可知,即便如示範廠商:「日友環保公司」,該公司於待投料區之子車數目至少有10台以上,顯示實務上作法本應將待投料區之子車依序排列,並準備投料於焚化爐為熱處理(參原證④)。
⒉依實務見解可知,委員之建議事項倘若可作為行政機關之裁
罰依據,顯有違反「處罰明確性」及「處罰法定主義」之最基本要求。其次,上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宣傳說明會手冊所載之「日友環保公司」之處理方式,倘要求待投料區僅可有2 台子車之限制,顯然屬於「無期待可能性」之情況,當可作為阻卻責任事由之一。
⒊原告公司所表示之「遵照辦理,並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辦理」之意,重點在於會依法處理,因原告之主觀認知及確信,依該辦法第8 條規定,原告公司斷無違法之可能(參原證⑤)。
㈣舉證責任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本次裁罰,均僅以原告「同意」、「遵照辦理」學
者意見而為唯一裁罰之依據,然許可證上根本未特別註記任何「待投料區僅能同時有2 台車」之限制(或規範),被告之裁罰,顯然增加法律構成要件所無之依據,更明顯逾越法律明確性之最基本法治國要求。
⒉請參酌鈞院109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與本案爭點大改相同
),審判長於判決理由中載有:「五、按處理標準第8 條3項規定:『第一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投料時間。』等語,因此,原告將醫療廢棄物子車約130 台置於廠房等待投放焚化爐一節,如果確係『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之目的,自應將該段時間自貯存期限扣除。」、「六、……然其(被告機關)所辯並無任何法令依據,何處係為準備投料口?何處非屬準備投料口?純然繫乎執行稽查人員之主觀見解,並無客觀判斷標準可資依循。」、「
八、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先前稽查時,對於原告堆置醫療棄物等待投料之方式並無異議,無論對於處理標準第8 條第1項之詮釋內容為何?原告均得主張其具有信賴被告公權力作為之信賴基礎,且其信賴亦無不值得保護之消極要件,則其依照過去操作方式辦理,自得主張享有信賴保護之利益。本件被告稽查,迥異於以往執行之判斷標準,並無正當理由。」⒊被告曾於本案辯論時所稱「原告公司有異味」及「人民陳情
」云云等辭置辯,此部分亦請被告機關提出所稱之公正第三方異味測試報告,盡其舉證之責。
㈤被告裁罰顯無法律上依據:
⒈被告之本案裁罰行政處分於說明三、中略為:「……貴公司
於待投料區之廢棄物未依許可文件核准內容『待料投料區至多2 車』辦理,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絛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云云,並據以為本案唯一裁罰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⒉然細繹上開2 條文之條文: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為:「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②上開條文中,僅規範業者於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時,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埋,並未提及申請文件內容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某次委員會某個委員之某個建議事項?委員建議事項之法律定性為何?倘若委員建議事項窒礙難行時,是否已具有無期待可能性之要件?又倘若委員建議項根本與中央主管機關作業手冊大相迥異時,又是否為正確之建議事項?③被告僅以上開2 條文為本案裁罰依據,然卻又與實務上中央
主管機關要求業者統一之作業準則相異,其裁罰顯然已逾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同時牴觸中央最高主管機關之實務作業準則,亦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⒊再依原告所提之行政院環保署關於「廢棄物放置於帶投料區
等待投料時間及數量是否有相關規定?」之爭議,行政院環保署109 年8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3 項規定略以,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所詢廢棄物放置於待投料區等待投科時間及數量是否相關規定一節,應視處理設施之單位處理設計量能、待投料區場地大小、進料速度及投料作業需求等,據以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並依核准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可知以下之事實:由上開函覆說明二、可明確知悉,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生物醫療廢棄物之等待投料時間及儲存方式規定,係彈性針對事業廢棄物處理公司,由下列五種作業實務需求而為「概括性之規範」要求,絕非被告所辯稱之強制規範:⑴處理設施之處理設計量能。⑵待投料區場地大小。⑶進料速度。⑷廢棄物投料方式及⑸投料作業需求等,方能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參原證③)。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違反處理標準相關規定,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恣意增加法律規定本所無之裁罰構成要件,顯已與最高行政法院一貫實務上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及「裁罰明確性」要求大有相悖,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被告所為之本案行政處分,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本案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依據同法同條所授權訂定之法令,故裁處書登載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2條係屬無誤,另依據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故原告待處理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於109 年9 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101626號函依同法第55條規定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項之附表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規定裁處新臺幣1 萬8,000 萬元罰鍰,依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告當以依「審查通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有無登載於許可證並非本案爭點。
㈡有關原告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一案,經被告於108 年
4 月23日審查會議委員提出意見略以:「……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 台(
1 台待夾,1 台待料)。……」故被告以108 年4 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虎函通知原告補正,略以「主旨:檢送本局108 年4 月23日『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審查會議紀錄1 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並於10
8 年5 月31日前完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本局將依法駁回……。」經原告以108 年5 月29日漢字第1080155 號函復被告:「主旨:檢送本公司處理許可證審查委員會委員意見回復表,……」回復表內容:「……『委員意見:⒋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理至多2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回復:遵照辦理,本公司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辦理,詳附七(附件七為子車暫置地磅改善情形照片,內容為2台子車)』……」案經被告以原告均已補正完成,於108 年
9 月30日核發原告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 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在案。本案原告於審查文件委員意見「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後回覆「遵照辦理,原告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辦理」,雖於審查文件中未有「承諾」二字,但「遵照辦理」即為承諾願意遵照委員意見辦理之意思表達,無有疑義;而「審查委員會意見回復表」當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提及「申請文件」一部分無誤,原告陳述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即
便被告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空間無法記載所有事項,原告仍應依照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委員之建議事項,不僅為許可證審查之討論過程,原告既已認同並表示願意遵照辦理,即亦為原告操作、營運管理之依據。被告核准之處理許可證「待投料區」,若僅單就「面積」計算,約可放置36台子車(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109 )漢字第109029
8 號函提起之訴願書中表示可放置36台子車,於本行政起訴狀表示可放置44台子車),惟許可證展延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意見係著重於避免生物醫療廢棄物堆置過多容易造成感染,並非認為面積不足,且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109 )漢字第1090298 號函提起之訴願書中表示審查過程中係為尊重委員未敢指正,被告表示不認同,召開處理許可證專家學者審查會之目的本為協助原告於法令規範及實務操作取得平衡,方能妥善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並藉由專家學者提供建議與相關領域之經驗使得原告之廢棄物處理方式、廠區規畫等更臻完善,原告所陳「未敢指正」並非尊重委員的正確作法,實為文過飾非、避重就輕之說。原告對於本項意見實務操作工若有疑義,應於許可審查會辦理期間考量其廢棄物處理設施能力並向審查會委員表達意見,倘同意委員意見即代表原告經審酌考量後確認其焚化處理設施足以負擔標準作業程序運作無虞,惟原告既已「遵照辦理」認同委員意見即應遵守,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規定操作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8 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900574
25號函略以「……廢棄物放置於待投料區等待投料時間及數量是否有相關規定一節,應視處理設施之單位處理設計量能、待投料區場大小、進料速度及投料作業需求等,據以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是以原告應依據前揭函文所述,自行檢視處理設施之單位處理設計量能、待投料區場地大小、進料速度及投料作業需求等,據以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爰廢棄物待投料子車為「2 台」之數量係經原告與審查會雙方同意並確認後據此執行之結果,原告所陳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㈤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核發原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多次
因人民陳情案件前往稽查(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及行政院環境保署環境保護機關處理民眾陳情案件保密要點等規定,無法依原告所請提出人民陳情檢舉書件),亦多次口頭行政指導原告訴訟輔佐人應依許可證及其申請文件核准事項辦理,故於待料區僅能停放2 台子車,原告並非如答辯時所述完全不知情。且依108 年4 月23日召開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委員意見為「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 台(一台待夾、1 台待料)」,被告109 年8 月21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係查獲原告於待料區暫(置)存約15車滿載當(21)日收受廢棄物,更甚於委員意見之數量,原告所陳「無告知、無行政指導」之說並非屬實,僅係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 年9 月11日中市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109 年12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61861號函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4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21923號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許可審查委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5 月29日漢字第1080155 號函暨處理許可證審查會委處員意見回復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訴願卷第
134 頁至第141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8 月6 日環署廢宇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21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稽查單編號:BW00000000)及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5
3 頁至第154 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5 日(109 )漢字第1090298 號函暨其訴願書(未含附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所取得前揭操作許可證,未記「待料投料區至多2 車,一台待夾、1 台待料」等文字,嗣經被告派員於待料區查獲15台,而以違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科處上述鍰罰,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公司有異味」及「人民陳情」,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曾口頭告知原告訴訟輔人應依許可證及其申請文件核准事項辦理,於待料區僅能停放2 台子車云云,應提出公正第三方異味測試報告,盡其舉證之責,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其作業待投料區面為30平方公尺,可放44台子車,遠多於審查意見之2 台子車,被告卻以審查意見為據,依上開稽查結果,認定原告違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原處分於法無據,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提供之宣傳說明手冊即示範廠商日友環保公司於待投料區之子車數量至少10台以上,被告強制要求原告於待投料區僅能放2 台子車之限制,屬於無期待可能性,可作為阻卻責任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
「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
」第18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7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附表三生物醫療廢棄物「項目:一、基因毒性廢棄物……。二、廢尖銳器具……。三、感染性廢棄物……。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人體或環境具危害性,並經公告者。」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 條規定:「本
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8 條規定:「(第1 項)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1 年為限。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5 度以上貯存;於攝氏5 度以下至0 度以上冷藏者,以7 日為限;於攝氏0 度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第2 項)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第3 項)第1 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第4 項)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於貯存期間產生惡臭時,應立即清除。(第5 項)事業有特殊情形無法符合第1 項第2 款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貯存期限。其同意文件須註明申請延長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存之期限,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附表三:「項次:3 。裁罰事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違反法條:第42條。
裁罰依據:第55條第1 款。……污染程度(A ):㈠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A =
1 。污染特性(B ):㈠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 =1 。危害程度(C):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 =3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3 百萬元≧(A ×B ×C ×6 千元)≧6 千元。」㈡本件原告所取得前揭操作許可證,未記「待料投料區至多2
車,一台待夾、1 台待料」等文字,嗣經被告派員於待料區查獲15台,以違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科處原告上述鍰罰為適法:
⒈雖原告主張被告所核准之文件並無「待料投料區至多2 車」
之限制,不得以審查委員建議「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建議待處理至多2 車(一台待夾,1台待料)」之行政指導,而認定原告違反許可證之許可內容,原處分以審查意見為裁處意見,非以違反許可內容為裁處,實有未依法行政、增加許可證所無限制之違法,及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裁罰明確性、處罰法定主義之要求云云。
⒉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予以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使行為人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此即「處罰法定主義」。次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第619 號解釋足資參照。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立法者並非不得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特定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此一防止義務而使其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是行政處罰之處罰對象規定,亦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為符合法治國家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逕以行政命令訂之。又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有多數人時,其歸責方式,以按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為原則(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若就其是否應負各平均分擔責任等歸責方式,有為不同於上開原則規定之必要者,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程度,亦應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特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至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內容,均應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待言。」司法院釋字第63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必須嚴格遵循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明文規定,其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及可責性,始得加以處罰。
⒊經查,原告係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並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甲
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 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原告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案,於108 年4 月23日審查會議委員及被告所屬機關廢棄物管理科分別提出共計16點及11點意見,其第4 點意見略以:「……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等語,故被告以108 年4 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21923號函通知原告「主旨:檢送本局10
8 年4 月23日『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審查會議紀錄1 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並於108 年5 月31日前完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本局將依法駁回……。
」經原告以108 年5 月29日漢字第1080155 號函就上述16點及11點意見遂一回復被告,其內容略以:「主旨:檢送本公司處理許可證審查委員會委員意見回復表,……」回復表內容:「……『委員意見:⒋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回復:遵照辦理,本公司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辦理,詳附件七(附件七為子車暫置地磅改善情形照片,內容為2 台子車)』……」案經被告以原告均已補正完成,於108 年9 月30日核發原告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 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中市廢處字第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21923號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許可審查委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9日漢字第1080155 號函暨處理許可證審查會委員意見回復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訴願卷第134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參,足證原告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案,須改進之事項甚多,若未遵期改補正其缺失,被告將依法駁回其申請,原告就委員意見: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等意見,回覆「遵照辦理,本公司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辦理詳附件七(即現場改善照片)」等語,是以,原告顯然同意遵照委員意見,為改善易造成感染之危險,在待料投料區僅留最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並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辦理,並提供如附件七所示之現場改善照片即子車暫置地磅改善情形照片,內容為2 台子車,以實其說,被告以原告均已補正完成,於108 年9 月30日核發108 中市廢處字第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為真實。
⒋惟被告於109 年8 月21日派員至該址稽查,查獲原告場區當
日於待料投料區暫(置)存約15車滿車收受之醫療廢棄物,認原告未依許可文件核准內容「待料投料區至多2 車(1 台待夾,1 台待料)」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規定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裁處原告18,000元罰鍰(A =1 。B=1 。C =3 (有害廢棄物)。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 ×B ×
C ×6 千元=18,000元),原處分於法相符,不無違法。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13條規定,被告所核發予本件原告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被告均依法辦理,應記載事項並無違誤或缺漏之處;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規定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等規範內容,清除、處理機構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足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 款所規定,應科處罰鍰及限期改善之情節,並非以違反許可證之許可內容為限,尚包括原告回復被告處理許可證審查會委員意見回復表所載等事項至明,故原告本應遵照回復被告【處理許可證審查會委員意見回復表所載等事項】,於實務操作,明知故犯,捨此不為,嗣後經被告查獲上述違規事實,違反待處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台待料)審查會委員意見,被告因而裁處原告上述罰鍰,核原處分係依上述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並無未依法行政、增加許可證所無限制、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裁罰明確性、處罰法定主義等違法之情事,原告所言,核與無據,不無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公司有異味」及「人民陳情」,派
員至原告公司稽查,曾口頭告知原告訴訟輔人應依許可證及其申請文件核准事項辦理,於待料區僅能停放2 台子車云云,應提出公正第三方異味測試報告,盡其舉證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規定: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環境保護機關處理民眾陳情案件保密要點第1 條規定「各級環保機關於受理或處理民眾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時,應依本要點規定,嚴防洩密,以保障、維護人民權益。」第2 條規定「環保報案中心受理公害陳情案件時,應於『環保報案中心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列印處理管制單,管制單內容有關陳情人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第4 條規定「通知被陳情對象及陳情人之書函,應以雙稿為之,不得留下可資辨認陳情人身分之有關資料。」第8 條規定「執行現場查處作業應有兩人以上同行,如發現其他同仁涉有危害保密之虞時,應勸告制止,其不聽勸告制止或已發生洩密事件者,應立即向長官報告。」第11條規定「凡環保人員違反本要點之規定因而洩密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適當處分,該管長官倘知情而不立即處置者,應受連帶懲處。」準此,被告所稱108 年9月30日核發予原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多次因人民陳情案件前往稽查,依上述要點規定無法依原告所請提出人民陳情檢舉書件,自屬有採。
⒉依原告申請上述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案,於108 年4 月23
日審查會議委員意見,其中第7 點意見略以:「……場內可聞到異味,故應再加以追溯可能洩漏之處,再予改進。……」等語,故被告以108 年4 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21923號函通知原告「主旨:檢送本局108 年4 月23日『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審查會議紀錄1 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並於108 年5 月31日前完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本局將依法駁回……。」經原告以108 年5 月29日漢字第1080155 號函就該缺失回復被告,其內容略以:「主旨:檢送本公司處理許可證審查委員會委員意見回復表,……」回復表內容:「……『委員意見:⒎場內可聞到異味,故應再加以追溯可能洩漏之處,再予改進。』『回復:遵照辦理,目前整廠已進行地坪環氧樹脂(EPOXY )舖設,加強作業環境整潔,底渣、飛灰貯存區已完成缺失改善,環境及設施整體提升,對於異味有顯著之改善。』案經被告以原告均已補正完成,於108 年9 月30日核發原告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 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在案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21923號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許可審查委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9日漢字第1080155 號函暨處理許可證審查會委員意見回復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
9 頁、訴願卷第134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參,足徵原告場區內確曾長期有異味存在,而其隨風飄揚逸散至場外,進以至影響在鄰近工廠、公司、商家等從事工作者,引人生怨,尤其天氣炎熱使得異味飄散更為嚴重,受影響之民眾,不堪長期異味之侵害,因而不斷向被告檢舉或陳情案件,類此情節,層出不窮,屢見不鮮,為公眾所周知,無庸舉證,是以,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等規定,自無負舉證之責,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所屬稽查人員,於稽查過程曾多次口頭告知原告訴訟輔人,應依許可證及其申請文件核准事項辦理,於待投料區僅能停放2 台子車一節,核與常理相符,應值採信。㈣原告主張其作業待投料區面積30平方公尺,可放44台子車,
遠多於審查意見之2 台子車,被告以該意見為據,依上開稽查結果,認定原告違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無理由:
⒈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0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700766
61號函覆被告:「……二、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規定(略以):『感染性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貯存條件,不得於攝氏5 度以上貯存;於攝氏5 度以下至0 度以上冷藏者,以7 日為限;於攝氏0 度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第8 條3 項規定:『第1 項貯存期限,不合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三、處理機構收受由清除機構清運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廢棄物後,該批廢棄物貯存方法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惟生物醫療廢棄物等待投料時間,涉及廢棄物投料方式、投料量及投料設備等因素。請貴局依該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相關文件載明事項,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等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0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7007666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佐,且觀諸上述函文內容,僅係重申法規所規定貯存溫度、貯存期限,就生物醫療廢棄物等待投料時間、廢棄物投料方式、投料量及投料設備等因素,要求被告依該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相關文件載明事項,就個案事實予以具體認定。況被告依許可證展延審查會之審查委員「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等意見,係著重於防止生物醫療廢棄物堆置過多容易造成感染,而非攸關原告待投料區之作業面積多少?原告既回覆被告「遵照辦理,本公司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辦理詳附件七(即現場改善照片,為子車暫置地磅改善情形照片,內容為2 台子車)」,已詳如述,原告顯然同意遵照委員之意見,若認實際操作與許可內容窒礙難行,原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自不得以其面積30平方公尺,可放44台子車,遠多之2 台子車為由,遽以推認原處分係屬違法,是原告上揭主張無理由。
⒉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9 年8 月6 日以環署廢字第109005
7425號函覆原告表示:「…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第3 項規定略以,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所詢廢棄物放置於待投料區等待投料時間及數量是否有相關規定一節,應視處理設施之單位處理設計量能、待投料區場地大小、進料速度及投料作業需求等,據以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且該段時間並應避免感染性廢棄物離開冷藏或冷凍過久腐敗及細菌滋生,及避免衍生惡臭、污水滲漏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並依核准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一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附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參,可知上述函文回復內容,就原告所詢問廢棄物放置於待投料區等待投料時間及數量等問題,回復應視處理設施之單位處理設計量能、待投料區場地大小、進料速度及投料作業需求等,據以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應避免感染性廢棄物離開冷藏或冷凍過久腐敗及細菌滋生,及避免衍生惡臭、污水滲漏等致污染環境等情形,並依核准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即強調原告須依核准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並未有任何肯認原告可在待投料區於109 年8 月21日14時暫存超出2 台子車之數目等語甚明,故依此函文,尚難認定原處分有違法之處,被告就此主張,顯無理由,無法採用。㈤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提供之宣傳說明手冊即示範
廠商日友環保公司於待投料區之子車數量至少10台以上,被告強制要求原告於待投料區僅能放2 台子車之限制,屬於無期待可能性,可作為阻卻責任之事由,為無理由:
觀諸原告所提供封面主辦單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件名稱為生物醫療棄物妥善處理宣導說明會,內頁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標準操作程序、生物醫療廢棄物標準操作程序等流程照片15張及簡略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依上述文字記載及照片所示之結果,並無法得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確定核准日友公司可在待投料區可放置10台子車以上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存在;況縱令前揭事實屬實,亦與原告所經營公司無涉,兩者難以相比,無法以此免責。蓋原告與日友環保公司分屬不同法人,兩者諸如經營團隊、資金規模、場區面積、機器設備、廠址四鄰環境、取得主管機關營業資條件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得以日友環保公司獲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營業條件,作為原告卸責之理由,故原告上述所言,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規定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18,000元罰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