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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蘇王子上列原告因有關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整,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依原起訴狀所載情節,尚難憑認原告爭執之公法上爭議為何,請查明欲請求之事項後,若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所規定: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並將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故就上開起訴訴訟標的範圍為何?請原告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裁判費。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

4 條或第5 條第2 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5 條第

1 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10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於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抑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亦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行政訴訟狀所載情節,僅為片斷之事實陳述,無從憑認係針對何被告及何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書提起訴訟,難認已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就其中被告臺灣鐵路局豐原站主管站務人員,並未載明其姓名、住居所,是原告應遵期補正被告臺灣鐵路局豐原站主管站務人員之姓名、住居所、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行政訴訟狀聲明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及原因事實,重新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檢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相關證據,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本件觀之原告行政訴訟狀所載內容,實與行政訴訟之規定不符,請原告自行斟酌本件起訴之真意,再另行具狀提出(若請求損害賠償應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若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應向管轄之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告訴),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