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號
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元鴻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彭懷真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3日府授法字第1100204414號訴願決定、110年9月6日府授法字第1100222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訴外人AB000-H108150(下稱被害人甲)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牽機車,原告向其問路自稱不是本地人,希望被害人甲帶他去逢甲,又稱智商有2百多、台中及高雄都有1間房子、名下有4間公司、最近要買馬莎拉蒂、要載被害人甲去兜風,甚至問被害人甲現在有沒有男朋友、建議被害人甲與男朋友分手、要約後天喝咖啡等,當時被害人甲因背後及左側緊靠牆壁,且前面遭機車擋住而難以脫身,導致壓迫感很大,過程中兩人僅隔一台機車,原告一直糾纏對話,致被害人甲感到不舒服,隨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8年10月08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080121127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調查結果,惟原告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於108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認為性騷擾成立,被告即以109年06月0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64159號函,檢送再申訴案決議書,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於109年06月0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641591號函附處分書處以新臺幣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3日府授法字第110020441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另訴外人AB000-H108160(下稱被害人乙)於108年9月17日2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香水店逛街,經其他路人告知被害人,原告持手機對著被害人的腰部、胸部及上半身偷拍照片數張。被害人乙隨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8年10月17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080124356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調查結果,惟原告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於108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認為性騷擾成立,被告即以109年07月0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781301號函附處分書處以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6日府授法字第110022283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原處分一部分,警員謝明璋誘導製作筆錄,提示被害人甲可以憑感覺告人不須舉證,僅憑一面之詞即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且被害人甲說詞矛盾、前後不一,猶有誇張之詞。雙方為正常聊天互有對話,於交換個資與通訊軟體LINE後原告即離去,如與被害人甲對質即可還原釐清。
(二)對原處分二部分,全案皆由證人引起,既不能在檢察官面前切結,又不能承擔證詞責任,信口開河,往別人身上潑髒水,使原告現場成眾矢之的。原告與被害人乙距離11米以上,原告手機功能不足以拍攝鐘女上半身、胸部、腰部。原告願提供手機至市刑大檢驗,絕無拍攝上半身、腰部及胸部的照片。警員謝明璋在現場面對原告被毆打後腦勺、搶奪手機故意裝作沒看見,轉身背對原告,輕聲告訴被害人乙可以提告性騷擾,並誘導筆錄,僅憑一面之詞即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原處分一部分,被害人甲已於警詢筆錄指陳受原告性騷繞之情節明確;另有證人甲亦於警詢筆錄證稱看到原告與被害人甲說話,其經過10分鐘後,被害人甲和她的朋友走到其店門口,被害人甲就開始哭了,說剛才被性騷擾了等語,足見被害人甲卻因受性騷擾而有相當之不舒服感受;況原告之住所距逢甲商圈中心距離甚近,實無向陌生女子問路之必要,且倘若為單純問路,被害人甲亦無庸向其男友求助,亦不會因單純問路感到壓迫感、受到冒犯而有不舒服之感受,原告辯稱只是溝通的誤會等語尚難遽信。原告一直纏著被害人甲,被害人甲不敢有太大的反應,怕會刺激原告,後來被害人甲的男朋友到場,才得以脫身。
(二)對原處分二部分,被害人乙當日之穿著露腰的上衣、吊帶褲,證人乙證述見到原告拿著手機對著被害人乙的腰部及胸部,上半身都有拍到;證人乙與兩造沒有利害關係,自無偏頗或構陷他人之必要;原告若無朝向特定人偷拍,只要出示手機供現場警員查閱即可釐清是否有偷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另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亦有明定。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三)至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產生「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他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感受等節,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適用。而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行政程序,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4條規定,各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專責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且對各方人員保障比例;此規範目的應係為邀集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機關人員等社會多元利益代表,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以求周延審查;可知性騷擾防治法及相關子法已明定將性騷擾認定之行政程序交由以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而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應認性防會就上開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惟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例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時,本院仍得予撤銷。
(四)經查,有關原處分一部分(即原告於黎明路涉嫌對被害人甲性騷擾):
1、被害人甲已於警局調查中陳稱,當時原告向其問路,並希望帶他去逢甲,及告稱智商有2百多、台中及高雄都有1間房子、名下有4間公司、最近要買馬莎拉蒂、要載被害人去兜風之事實經過;被害人甲亦陳述其感受,原告一直對伊糾纏對話,因伊背後及左側緊靠牆壁,且前面遭機車擋住而難以脫身,過程中兩人僅隔一台機車導致壓迫感很大,且感到非常不舒服,又不敢有太大的反應,後來其男朋友到場才得以脫身;及原告告訴被害人甲,現在男生很多都會偷吃,建議伊與男朋友分手並約後天去喝咖啡,令被害人甲感覺有性方面的暗示等語(見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甲卷第74-76頁之詢問筆錄)。
2、另證人甲(個資遮掩後附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彌封)亦證稱略以「我去買晚餐,在經過黎明路三段22號時,有看到該址店外的牆壁停了1台摩托車,有位女子站在摩托車與牆壁之間,另有位男子站在摩托車旁邊,一直在跟這位女生說話,女生沒有任何反應,我就繼續去買晚餐,約過10分鐘回來,看到該名男子還在和女生說話,我就返回店裏,約過了近10分鐘後,該女子和她朋友走到我店門口,之後她就開始哭了,說剛才被性騷擾了」等語,並明確指認當日所見之男子為原告(均見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甲卷第67-69頁之詢問筆錄)。
3、由上揭被害人甲之陳述可知,原告與其對話時,其感受巨大壓迫感,又力勸改換與原告交往,可認被害人甲已感受突兀、冒犯;另依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原告糾纏被害人甲約10分鐘,被害人甲事後哭泣,並自稱遭到性騷擾,足見情緒激動、恐懼害怕。又原告對被害人甲以交往為訴求,談話期間又提及其他男友可能「偷吃」,不無暗指其成為被害人甲之新男友後將在性關係上忠誠,因此被害人甲認為原告之談話有指涉性方面暗示,已感到不舒服,均非不能採信。
4、原告固辯稱,警詢筆錄受警員誘導多有誇大、不實,並聲請本院傳訊被害人甲、證人甲及製作筆錄之員警對質等語。惟查,證人甲、被害人甲均於警詢時表示與原告為陌生人關係,並無恩怨糾紛;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如原告當日對被害人甲無上述之言行,被害人甲應不致徒擲時間並費周章、意圖攀誣構陷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對原告申訴遭性騷擾;另證人甲如未有親身見聞當日經過,衡情亦無可能赴警局製作虛偽證述,以圖加害原告。既然證人甲、被害人甲與原告素無恩怨,衡諸一般經驗常情,渠陳述均有所本,原告主張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企圖誘導、被害人陳述誇大不實等語,核不影響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之結論,原告之辯解核無足取。
5、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要求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且前開調查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套用於行政訴訟,並指陳警訊筆錄因傳聞法則無證據能力,本件應行交互詰問云云,均難認可採。
6、又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者,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證人陳述之證言,如係基於自己之親自見聞而為敘述,以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應得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據以推論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因此,被害人甲、證人甲之上揭陳述,可作為認定原處分一相關事實之證據;且被害人甲、證人甲之上揭陳述已屬明確,並無再傳訊被害人甲、證人甲及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原告對質之必要。從而,臺中市政府性防會及被告,認定被害人甲受到原告關於性方面暗示之言語冒犯,從而構成性騷擾,應無違誤。
7、又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參考表,為齊一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裁罰事件,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所定罰鍰金額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性騷擾行為之方式、情節輕重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處分標準,未逾母法之立法本旨。故被告審酌本件情節,參酌該裁罰參考表就相類案件之裁罰金額,並考量被害人甲受害情節,裁罰原告3萬元罰緩,且屬罰鍰裁量區間(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從低金額,並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其處分應屬合法適當。被告以原處分一對原告為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8、末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之設置,本院查無有何違反設置規定情事。原告雖主張性騷擾防治委員參加會議不能代理出席,應由委員親自出席,而本件會議當日竟有二名以委員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見本院卷第227頁簽到簿),及另有二名委員與原告認識,應該迴避卻未迴避,故當次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組織違法云云;然查,依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其第五點規定「……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外,得委任代理人出席。」當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新聞局之代表委員不克出席,因非屬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之委員,依規定自可由代理人出席;又具備特定親屬關係、利害關係致有偏頗之虞始構成迴避事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自明,原告與委員間單純認識,並非迴避事由,故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織違法云云,均非可採。又訴願之審議,以書面審查決定為原則,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始通知相關人前往說明為例外,訴願法第63條規定甚明,因此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審議本件時,不通知原告或其他案情相關人前往說明,並不違法;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未行言詞審議或安排與證人對質係違法云云,應不可採;另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臺中市政府法制局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無違反設置規定;及訴願委員會採行合議制決議,故不能以「法制局長擔任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即無法否認市長」為由,任未訴願決議違法,何況原處分一之作成者係被告,並非市長;又法制局編審之個人意見如何,與訴願委員會經合議後之共同決議無涉,自不能以法制局員工之個人意見質疑訴願決議違法;從而,原告主張訴願委員會決議違法等語,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查,有關原處分二(即原告於逢甲路附近香水店涉嫌對被害人乙性騷擾)部分:
1、證人乙(個資遮掩後附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彌封)於警詢中證稱略謂「當天我和友人要至臺中市○○區○○路0號門口牽車欲回家時,見到一名陌生男子拿著手機對著被害人乙拍照,手機畫面都是對著被害人乙的腰部及胸部,上半身都有拍到,連續拍了數幾張,被害人乙稱不認識原告,我才跟被害人乙說她遭偷拍」等語(見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乙卷第79-81頁之詢問筆錄)。證人乙與原告、被害人乙均不認識,復無宿怨,固不致攀誣構陷原告。
2、然在公眾得進出場域,既大眾能相互見聞,隱私之要求自然較低,當無法與私人處所要求相同之法律保護,否則無異增加他人觸法風險;在公眾場域穿著正常服裝,服裝本身為眾目所及,更難謂有「窺視」、「偷拍」可言。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在公共場域拍照將他人一併攝入,事所恆有,在公眾場域拍照,有可能同時將他人攝入畫面,惟非當然構成侵犯他人行為,否則過於壓抑拍照攝影自由,顯失平衡(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是另一個問題)。當然,於公共場域對特定亟需隱私保護狀態進行拍攝,仍有觸法可能,但必須綜合考量該場域之性質(例如海灘、泳池、大街、商店內、或較需私密的空間等各有不同)、拍攝者之動機、目的與用途、被拍攝者之狀態(例如是否處於一般平常狀態、或正處於走光或不雅窘態)……等不一而足;尤其是性騷擾事件之判斷,更不能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業如前述。行政機關如認定在公眾場域拍攝他人構成性騷擾,自應對當時之各種情狀妥為權衡,始能兼顧各方利益,並應對構成性騷擾之理由為相當論述,以昭公信;否則有「事實涵攝法律」流於恣意之虞,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3、經查,本件案發該處係位於逢甲路上香水店周遭,被害人乙當時正在逛街(見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乙卷第82-84頁之警詢筆錄),可知該處屬於公眾活動場域無訛,被害人乙亦非從事私密行為。證人乙雖證述有看到原告對著被害人乙的上半身(腰部及胸部)拍照,惟原告已否認,則原告當時是否確有拍攝行為?尚非無疑。縱然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證人乙所述為真,然至多僅認定原告有對被害人乙的上半身拍照,然既未取得當時拍攝之照片,則原告拍攝之焦點是否單純鎖定被害人乙的上半身?抑或間有其他主題而一併攝入?身體與畫面之比例?係平淡唯美或猥褻惡意?現均無照片可資評判。被告或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僅憑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為本件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有憑藉不完全資訊而認定事實之瑕疵。
4、更有甚者,性騷擾防治委員制度成立之目的,無非經由代表不同立場之委員,相互間為意見之激盪、交換,經充分討論後,就當代應採取之價值集思廣益後,進行表決作成決議。尤其對於社會多元價值下,亟需利益權衡、價值取捨之案件,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自應將本案相關權衡之重點、採取之觀點,於會議記錄中為適當之表明,被告亦應於再申訴決議書內對成立性騷擾之理由為說理,如此始能避免流於恣意。觀諸原處分二作成所據之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3頁),僅記載審議之決議結果,對於原告在公眾場域拍照行為,何以構成性騷擾之價值判斷未附理由,其判斷有恣意之違法,本院認為該決議之結論不能支持;另原處分二作成所據之再申訴決議書,同未為相關之理由論述,僅以證人乙之證述可採,逕認被害人乙有感受敵意冒犯為理由,認為原告性騷擾成立(見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乙卷第42-46頁),同認有違法。
5、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所據之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決議書,均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即為事實認定、及未對應權衡之點為理由說明,非無瑕疵可指,本院認為違法而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二有上述之違法,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