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談長峯 現於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101年7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6990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係因101年7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6990號函,遭撤銷假釋,原告認為此函違法,於110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原告起訴狀知本院收文戳章)。又查,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係109年7月15日,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日期為101年7月間,固屬109年7月15日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惟依上述規定,須於109年8月14日前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始屬合法;而原告遲至110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09年8月14日前應起訴之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因屬實體判斷事項,基於程序不備、實體不究,本院不予調查審究,並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