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梁永坤訴訟代理人 葉敏玲
羅儀軒被 告 巫進瑋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志願書、保證書、協議書及起訴狀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故原告應一併提出志願書、保證書及協議書到院供參,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提出起訴狀之繕本到院,以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