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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謝宗憲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謂:被告依監察法,受理陳情應為其職,竟屢以公文假意要求原告提供資料,然原告具體繳付後,並無任何作為,隨意打發原告,無任何監察職能等語。並聲明:確認監察院與監察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附議裁撤監察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標的並非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罰鍰處分、公法上財產關係,亦非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或行政收容事件合併請求給付,核非屬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則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