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號
111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俊翔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09年4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35540號函、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619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24日法矯署數字第110010029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被告法務部為被告,惟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51至453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26日期滿,惟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06年12月5日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35540號函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原處分)。
嗣經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法務部依上開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查原處分後,以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6190號函維持處分(下稱維持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維持處分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0年2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02910號決定復審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因不服維持處分即法務部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
3026190號函向被告提起復審,並非對原處分即法務部109年4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35540號函提起復審。被告竟以原告不服維持處分之救濟途徑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非屬得依同法第121條提起復審之事項為理由,認原告復審為不合法,決定不受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㈣㈡況查,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條文於109年7月15
日施行前,受保護管束人如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觀原處分說明四、記載之救濟方法甚明。原告於109年4月間收受原處分後,因檢察官遲未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致原告雖不服原處分,仍無從依前開救濟方法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救濟。
㈢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並非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內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立法理由並未排斥原救濟方法(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原告對於原處分循原救濟方法進行救濟並無不合;此觀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緝正字第30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1年2月13日,原告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甚明。上開裁定既經確定,且迄未經撤銷或變更,則上述執行指揮書即屬確定撤銷,被告辯稱原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應依監獄行刑法153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前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
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6年12月5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庭訊問時虛偽陳述,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嗣因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被告乃依職權並依上開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查原處分後,略以「考量受刑人王俊翔……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罪,第一審判刑3年6月,另於羈押期間再犯偽證罪,判刑4月確定,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認原處分應予維持,已重新就應否撤銷原告假釋為實質上審查,而於109年12月28日以法務部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6190號函即維持處分送達原告而對外發生效力。被告在原有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對於原處分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後,以維持處分維持處分即未變更,其理由與原處分所依憑之理由並不相同,顯然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說明維持處分自屬學理上所稱之「第二次裁決」,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故復審決定理由謂「法務部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6190號函,係屬通知原處分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後,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未發生變更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疑義之解釋,乃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云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㈤原告於槍砲案假釋期間固有因涉犯詐欺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係「二年六月」,並非「三年六月」)之情形。惟原告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犯罪,且該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原告仍應受無罪之推定!然被告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查原處分時,竟將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一併考量,逕認原告「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罪,第一審判刑3年6月」涉犯不法,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違反行政處分禁止不正當聯結,自有違誤。
㈥維持處分僅於說明欄泛稱:「考量受刑人王俊翔……假釋期間
再犯詐欺罪,第一審判刑3年6月,另於羈押期間再犯偽證罪,判刑4月確定,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顯然僅因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即維持處分,對於基於何項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維持,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為何?全然並未說明,顯與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之「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意旨相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況刑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經查: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涉犯詐欺案件,自106年10月13日起羈押,
迄109年3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上述羈押期間均不算入假釋期內,則該羈押期間自不能認係假釋期間。
⒉原告於106年12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在偵查庭訊
問時尚在羈押中,其於該日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不能認係假釋期間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
⒊原處分見未及此,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已有違誤,維持處分予以維持,同有違誤。
㈧綜上所述,復審決定、原處分、維持處分均有違法不當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人身自由之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即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02910號決定書)、維持處分(即法務部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6190號函)及原處分(即法務部109年4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35540號函)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原告前於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4月16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嗣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於109年12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26190號函(下稱系爭函)即維持處分通知原告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查系爭函並未發生變更原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疑義之解釋,乃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爰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且原告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訴稱系爭函為「第二次裁決」之部分,殊不足採,自不得對系爭函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請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再犯偽證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即函請原告之原執行保護管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再經被告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認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罪,第一審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於羈押期間再犯偽證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案經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系爭函通知原告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告訴稱系爭函未說明原處分應予維持之部分,自不足採。
㈢查原告前犯槍砲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復於假釋
期間涉犯多起詐欺罪,另因前揭案件而在臺中地檢署臨時偵查庭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所調查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使該案偵查陷於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判之正確性,顯見原告之再犯可能性高及悛悔情形不佳,且對社會具有危害性,爰認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維持原告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原處分無違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6次會議紀錄節本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㈣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觀諸本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之意旨,並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是類撤銷假釋案件之救濟期間及方式,且未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以,原處分既屬監獄行刑法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原告自應於該法定不變期間內(即109年8月14日)起訴,方屬適法,原告執其歧見,違法就原處分提起復審,法務部矯正署自應以復審決定不受理,於法無違。
㈤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撤銷其假釋。所謂「假釋中」,係指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自假釋之日起至假釋期滿為止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係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持續保持善行,故須俟其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始得視為執行完畢,同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假釋中」應認起於開始假釋之日,而終於假釋期滿或經撤銷假釋。至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核其立法理由係因他罪受羈押與受刑之執行並無不同,況羈押期間得折抵刑期,以不算入假釋期間為合理。實務運作則於解除羈押後,由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順延假釋期滿日,屬假釋屆滿日之計算問題,並不影響仍在「假釋中」之事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同時受羈押者,即具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及被告之雙重身分,僅因受羈押而暫時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法律並未規定因受羈押即失去假釋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且假釋付保護管束係由法官依職權而為之裁定,查原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即應據此執行保護管束,且此裁定迄未經撤銷或變更,而終止或中斷原告「假釋中」之身分。倘對於假釋中之羈押期間再犯罪者,排除刑法第78條第1項之適用,似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相悖,而違假釋制度之精神。卷查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初次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即由該署向其說明保護管束期間及應遵守事項,並經原告簽名具結知悉,故原告既於假釋中之羈押期間故意更犯偽證罪,自應依法撤銷其假釋,原處分於法無違。
㈥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且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認有維持處分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被告109年4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3554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0291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法務部109年4月16日法矯字第10901035540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法務部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6190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02910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22頁)、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量字第3527號執行指揮書(甲)(見本院卷第188頁)、法務部106年4月7日法授矯字第10601024220號函(見本院卷第190頁)、法務部107年6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101059590號函(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1日中檢增正109執3160字第1099030835號函(見本院卷第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95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法務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7頁)、復審書(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0頁)、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文書郵務送達證(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1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6次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3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1頁)、法務部107年6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701059590號函(見本院卷第35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否合於刑法第78第1項規定應撤其假釋?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
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10年2
月1日修正):⑴第1點第3款:「一、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㈢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⑵第2點第3款:「二、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㈢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又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㈡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
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而行政法上有「第二次裁決」與「重複處分」之分,所謂「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取代原行政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至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㈢經查,原告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26日期滿,惟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06年12月5日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35540號函撤銷原告之假釋。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緝正字第30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1年2月13日。嗣法務部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即函請臺灣臺中地檢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再經法務部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於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30分召開「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6次會議」重新審查,並作成維持前處分之決議,而後再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主旨:受刑人王俊翔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9年4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3554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詳如說明……說明:考量受刑人王俊翔……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罪,第一審判刑3年6月,另於羈押期間再犯偽證罪,判刑4月確定,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有上述相關函文附卷可稽,已詳如前述。由上可知,法務部係依職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原告原撤銷假釋之決定重新進行實體審查,法務部以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6190號函(即維持處分)通知原告。則依上述說明,法務部維持處分之結果縱與法務部109年4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35540號函(原處分)之內容相同,惟因法務部嗣後已進行另一次之實質審查,發生法效性,故仍為一新行政處分,原告自得獨立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是以,復審決定及被告認上開維持處分之系爭函文係法務部就其先前所作成之原處分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後,應予維持之理由,予以通知原告,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所持法律見解,自非可採。㈣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6年12月5日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06年9月至同年10月6日、106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間,再犯2次詐欺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確定,與上述偽造罪,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6次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係審酌原告於假釋期間106年10月間再犯詐欺罪,目前上訴審理中,及106年12月5日再犯偽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撤銷假釋之決定,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為決定撤銷假釋與否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故難認原處分、維持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決定應予尊重。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其假釋後,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庭聲明異議,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該裁定既經確定,迄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辯稱原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應依監獄行刑法153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自無可採云云。惟查,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06年12月5日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經法務部於109年4月16日以原處分撤銷假釋。
而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此,於109年9月15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原告送入監獄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嗣因109年11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法務部即函請臺灣臺中地檢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再經法務部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於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30分召開「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6次會議」重新審查,並作成維持前處分之決議;且原告對檢察官於109年9月15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在案。另觀諸上述裁定所載:「三、……法務部係以聲明異議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撤銷其假釋,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為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法務部撤銷假釋依據之刑法第78絛第1項本文,關於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已因牴觸憲法而自前揭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該管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是否撤銷其假釋(即就抗告人假釋中更犯罪,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抗告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反愎侮情形等),在完備此一程序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所憑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認允洽。」等語以觀,綜上可知,依前揭檢察官發指揮書令原告入監執行殘刑之時,司法院釋字第796號尚未公布,故檢察官上述所為,於法自屬有據。何況前揭系爭函文即維持處分109年12月24日之作成時間,縱然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之時,但法務部相隔4日後,已補正上述裁定所述之缺失,尚難認有何重大違誤之處。
㈥另原告主張於其自106年10月13日起受羈押,迄109年3月26日
具保停止羈押,故其於假釋期間所犯詐欺案件,及於106年12月5日所犯偽證罪,係於羈押期間所為,依刑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上述羈押期間,均不算入假釋期內,則該羈押期間,自不能認係假釋期間,亦不能認係假釋期間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云云。惟按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足證假釋犯自假釋出獄後至假釋期滿前,須付保護管束,其目的在於督促受刑人出獄後,於假釋期間仍具有受刑人之身分,應恪遵令相關法令,並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持續保持善行,故須俟其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始得視為執行完畢,若其於假釋期間,另案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自不得算入假釋期內,否則即變相縮短假釋期間;且受刑人原本所為之罪,經判刑入監服刑,事後獲得假釋出獄,與事後另案所犯之他罪,因而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不得計入假釋期內,否則兩者混合併計,顯然違反一罪一罰之法理甚明,故原告上述主張,核屬無據,無法採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中更犯罪,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被告於審酌後,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原處分,維持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