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黃俊琦 現於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上列原告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三)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第二點:「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可知,對撤銷假釋不服,先經復審先行程序後,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前因犯竊盜罪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執更助字第93號命原告入南投分監執行殘刑,此有原告之前科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前揭監獄行刑法規定,本件應以南投分監所在地之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三、原告目前雖於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惟上開定管轄之法院,為「監獄」所在地法院,非「原告現所在地」之法院。又按監獄行刑法第3條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及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另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即知「監獄」(包括「分監」)係執行自由刑處所,而觀察、勒戒處所係在執行戒斷毒品處遇,顯與監獄有別。本件原告現在南投分監執行殘刑,僅短暫借至臺中戒治所執行非屬自由刑之觀察、勒戒處遇,自應仍以南投分監所在地之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應管轄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