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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號

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榮田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徐秉羿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24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於民國(下同)90年間任職於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期間,就渠因公涉訟而申請律師輔助費(以下簡稱輔助費)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之後續補助給與流向存有疑義,遂於109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查明該筆輔助費發給流向,並聲明經查明如係漏發情事者,則倂予以補發。被告以109年10月28日中市都人字第1090209942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因原告提出上述輔助費已逾請求權時效,故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於90年期間因公涉訟而申請律師輔助費15萬元,均依法於法定期限內,簽請前原臺中市政府市長核可在案,惟市府以時效失效,及資料已銷毀等事由駁回原告輔助費,應屬違法;又原告於退休時,亦漏未就此原告權益為結算,對原告不公。當年許多因公涉訟人員均有獲核發涉訟輔助費,唯獨原告未獲核發,原告申請被告核發涉訟輔助費,被告應予准許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許核發涉訟輔助費之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失賠償2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原告應檢具事證,如輔助費同意申請簽陳、律師委任狀、律師費墊付收據,及擬撥付受款人帳戶等相關資料文件,向所屬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惟原告於90年間申請當時並未檢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規定,原告本件之申請(包括稍早於108年10月15日遞送之聲請書)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87年3月17日考試院、會同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貫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費用。」可知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公務員因公涉訟固得因自行延聘律師而申請核發費用,惟法文既曰「得由……,並檢具事證……」則是否提出申請有賴公務員自行決定(非當然發生獲得補助之效果),且申請並需「檢具事證」為之,始由所屬機關核駁、撥付。

(二)再者,公務員有向所屬機關申請涉訟輔助費權利,此請求權既係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以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後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法第131條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由於時效規定屬實體規定(非程序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之請求事件,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消滅時效,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且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即行消滅。至時效之起算,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不知權利存在或其他「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又理論上,公務員係依次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始決定是否自行延聘律師,因此於每一審級程序進行中可能發生輔助費請求權;上述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自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延聘律師之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8月1日公保字第0960008007B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同此觀點。又如果聘請律師之實際時間不明,則以該審級結束時,作為可能聘請之最後時點。從而,本件原告之涉訟輔助費請求權,有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審級延聘律師時起算,至遲應自每審級終結時起算,及原告依法有提出申請、檢具事證之協力義務,如罹於時效則得申請輔助費之權利消滅。

(四)經查,原告前因承辦「德昌新世界」建照核發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偵字第745號起訴書起訴後(見本院卷第37-40頁),經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無罪(見本院卷第35-36頁),及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41-46頁)。依前述本件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說明,原告應於偵查、第一審、第二審之每一審級,有延聘律師之事實發生時,分別起算5年之時效;而每一審進行中始有延聘律師之需要,如該審級結束自無延聘律師需要,亦即以各該審級終結時,作為可合理期待行使輔助款請求權起算之最終時點;準此,本件原告聘請律師之實際時間不明,故分別以89年12月28日(偵查結束)、90年12月28日(第一審審理結束)、92年10月23日(第二審審理結束)起算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並分別算至94年12月28日、95年12月28日、97年10月23日時效屆至請求權均消滅。再查,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核發輔助費,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1-13頁),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之申請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無請求權,故以原處分(見訴願卷第31-32頁)駁回原告申請,於法應屬無違。

(五)另查,原告曾於90年間自行上簽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15萬元。當時雖然檢察官甫提起公訴、一審尚審理中而二審並未開始,惟市長已於90年3月30日同意偵查、一審及二審之輔助費,此有原告簽辦申請15萬元涉訟輔助費簽陳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表示其大約於奉准同意後之二周內已知悉該簽核內容(見本院卷第167頁言詞辯論筆錄)。

依規定,核發涉訟輔助費係以有聘請律師為前提,且依法有檢具相關事證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則市長預先同意原告所請,仍不免除原告提出事證義務,始能符合法定要件,況且當時第二審尚未展開,更不知原告將來有無聘請律師事實,故在原告完足應提出之資料前,申請猶未完備,市長之核示僅預允許,但未達可以核發程度;被告因此主張,原告仍應為續為檢具事證,亦即提出律師委任狀、律師費墊付收據等資料,才能獲得費用撥付,應非無據。雖然原告不熟悉程序,如果相關單位能適時提醒原告諒更近人情,惟依法言法,涉訟輔助費是否申請既委諸個人意願,復有完備資料義務,且原告既知市長簽核結果,非不能為後續撥款之追蹤、詢問,原告卻未再聞問放任時效進行,似難諉責當時機關人員。再者,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在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尚與請求權人主觀之認知無關,亦如上述,則原告當時並無法律上難以請求之情狀,原服務機關同仁有無提醒原告檢具資料、原告當時之主觀如何,應與本件時效開始起算及進行無關;故此部分不論原服務機關應否提醒原告,並不改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可採。

(六)末查,「退休給與」係依退休法規結算年資並計算相關之法定給付,屬公務員之當然權利,而申請涉訟輔助費委諸個人意願、復有完備資料義務,性質不同分屬二事;及原告於退休當時,申請涉訟輔助費之請求因未完備全部要件,核撥與否尚未確定,故被告應無對原告報告或結算義務;況此部分與前述罹於消滅時效之結論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退休時,未結算先前市長已核准之輔助費係違法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訴請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許核發涉訟輔助費之處分,其主張各節均難認可採,應無理由。

六、至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20萬元,姑不論其事由有無請求之法律依據,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發輔助費處分既無理由,自難認被告駁回申請處分有違法侵害其權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拒絕給付核發原告涉訟輔助費,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