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劉家欣 現於台中看守所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 表 人 林弘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請求撤銷該署110年度署聲異字第2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惟查,原告本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所為之10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不服,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後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決定,業經本院調該決定卷查明。可知,原告實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所為之109年度道罰執字第331714號執行事件不服訴請救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為之聲異字第2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僅相當於訴願救濟之決定,而非原處分。既然原告起訴之真意,係針對嘉義分署所為之10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請求救濟,依上述規定,自應以嘉義分署為被告,其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顯係誤會。又管轄法院以被告機關所在地定之,尚與原告現所在地無關。經查,被告嘉義分署之機關所在地為嘉義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