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號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灃耘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資航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曉龍訴訟代理人 呂鳳珠
戴清源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07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灃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耘公司;代表人:江資航,買
方,即權利人)及江資航(賣方,即義務人) 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辦不動產(土地:神岡區神工段26地號,建物:神岡區神工段47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收件號:109年豐普登字第115830號,並同時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下稱實價登錄)案件,申報書序號為A3BZ00000000000,申報交易日期109年11月3日,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4,040萬元。
㈡嗣江資航以109年11月26日江稅法字第201911231號函檢附原
告及江資航之實價登錄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申請日期109年11月23日)、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申報書序號:A2BZ00000000000,下稱更正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實價登錄予以更正。被告認定上開申報書所載交易日期及總價,與江資航所附109年11月18日(即交易日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2億5,370萬元(土地買賣價款:2億490萬元,廠房買賣價款:4880萬元)不符,乃認原告及江資航所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價格資訊涉及不實。㈢嗣被告以109年12月7日豐地三宇第0000000000號函請江資航
及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審酌原告109年12月9日回復之意見及相關事證,仍認原告及江資航之實價登錄申報不實事證明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0年2月1日豐地三字第1100000956號函附裁處書及限期改善通知書,裁處原告及江資航3萬元罰鍰,並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規定由原告及江資航買賣雙方各負擔2分之1,即各處1萬5,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綜觀訴願決定內容,原告除提出詳細實價登錄更正內容供核
外,完全看不出裁罰單位如何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1條之2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2、3點規定裁罰。
由於原告在本案買賣移轉過程中並未收取或支付分文,亦未賺取任何價差,只是迫於經發局之規定,不得不作為本案之移轉橋樑,經確認原告委任會計師,原則上原告在本案交易過程中不應該有產生任何買賣價差之行為,爰依法申請更改買賣價金。
㈡訴願決定所引述之法條內容,無非以主觀意識認定本案買賣
雙方更正買賣價金之行為涉及實價登錄不實。惟所謂「實價登錄申報不實」其實就是不肖投資客結合黑心房仲的假申報手法,在實價登錄時直接作假買賣價金,或者浮報裝修、房仲費用等。綜觀本案買賣雙方自始並無任何交易資金往來,問題本身只是因為買賣雙方代書與會計師認知差異,而及時更正買賣價金,並未對市場傳遞任何錯誤訊息,抑或有任何第三方因此事造成有形或無形之損失。原告與被告雙方所提供之證據並無任何差異,唯一爭點只在於是否不拘任何理由,買賣雙方只要對於實價登錄內容進行更改,行政單位就可逕行裁罰?㈢本案爭點:被告認為原告上述行為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第2項、第81條之2第2項;原告主張在本案買賣移轉過程申並未收取或支付分文,亦未賺取任何價差,只是迫於經發局之規定,不得不作為本案之移轉橋樑,經確認原告委任會計師,原則上原告在本案交易過程中不應該有產生任何買賣價差之行為,爰依法申請更改買賣價金。㈣上述交易過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0年8月18日發函查核
,原告於110年9月1日回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並提供所有交易紀錄供核,經國稅局查核無誤後已結案等情,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1萬5千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原告及江資航於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辦不動產(土地
:神岡區神工段26地號,建物:神岡區神工段47建號)買賣登記案件,收件號:109年豐普登字第115830號,並同時申報實價登錄,申報書序號為A3BZ00000000000,其申報交易日期109年11月3日及交易總價2億4,040萬元整,後江資航以109年11月26日江稅法字第201911231號函檢附實價登錄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實價登錄價格資訊,然經被告查閱江資航提示之109年11月18日(即交易日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為2億5,370萬元,與上開申報內容不符,確有申報登錄價格不實情事,且未提供其他佐證資料,爰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行政處分。
㈡原告於陳述意見書略以:「灃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耘公司
)負責人江資航於109年1月20日以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債權人身分,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發文同意,以法拍名義取得泰和伸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47建號,並於109年7月間申請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47建號買賣移轉睦茗精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茗公司)。惟經發局回函表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47建號必須先移轉灃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耘公司),才能移轉給睦茗公司。由於灃耘公司在本案買賣移轉過程並未支付分文,亦未賺取任何價差,只是迫於經發局之規定,不得不作為本案移轉橋樑,經確認稅務單位,自不得有任何買賣價差之行為,爰依法申請更改買賣價金。亦即,江資航移轉灃耘公司之總價金與灃耘公司移轉給睦茗公司之總價金必須同樣是2億5,370萬元,才能符合交易事實。...本案依事實更正實價登錄買賣價金為2億5,370萬元,確定交易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8日豐普登字第115830號),無貴所所述登錄資訊不實之情,請查核。」原告所稱因迫於經發局之規定,不得不作本案買賣移轉云云,查原告與江資航109年11月18日申報登錄之資料,其土地登記申請書明確記載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1月3日,本案屬買賣移轉案件應為不爭之事實,且序號A3BZ00000000000號申報書亦填載交易日期為109年11月3日、交易總價為2億4,040萬元,其上並有買賣雙方之簽名及蓋章。
倘原告所稱原告僅是整個交易過程中之過渡角色,不應於2次過戶產生交易差額等語屬實,原告理應於109年11月18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時,即應登錄交易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交易總價為2億5,370萬元。原告提具109年11月18日與江資航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有交易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總價款為2億5,370萬元,即證實原告及江資航於109年11月18日申報書序號A3BZ00000000000(交易日期:109年11月3日,交易總價:2億4,040萬元)所申報之系爭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並非正確,至原告所提係因稅務關係需更正買賣價金云云,既未提出稅務關係說明及證明文件,亦與依規核實申報實價登錄價格無涉,是本所審認原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之行政處分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
第81條之2第2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1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2、3點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且原告提起訴願業經認定無理由駁回,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豐地三字第1100000956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109年11月18日收件號豐普登字第115830號買賣登記案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0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申報書序號A3BZ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江資航109年11月26日江稅法字第20911231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7日豐地三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豐地三字第1100000956號函及所附同文號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07863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因受迫於經發局之規定,不得不作為本案之移轉橋樑,交易過程中不應該有產生任何買賣價差之行為,依法得申請更改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㈡原處分以原告等人於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申報交易日期109年11月3日,交易總價2億4,040萬元,與事後被告申辦實價登錄更正為交易日期109年11月18日,交易總價款2億5,370萬元(土地買賣價款:2億490萬元,廠房買賣價款:4880萬元)不符,被告認原告、江資航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等規定裁處彼等3萬元罰鍰,各處1萬5,000元罰鍰是否適法?
、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第2項)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統一裁罰
基準第1點規定:「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7條第2項、第81條之2、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7條及第10條所為之行政罰鍰,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行政罰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7條第2項事件,本府執行本條例第81條之2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詳附表)」、第3點規定:「三、前點裁罰對象之罰鍰分攤原則如下:(一)權利人及義務人皆無法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雙方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權利人或義務人各自之人數分算。……。」附表:「項次/貳違規事項/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 法條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第81條之2、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0條第4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一、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15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如下,並命其15日內改正:(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二、前開處罰,其次數之計算以同一買賣案件認定之。」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本府109年6月30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90149076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受理申報收件、確認權利人、義務人及申報代理人身分、轉載登錄資料並審核申報內容、篩選申報資訊、抽查申報案件、限期申報通知、受理補申報、限期改正通知、受理更正申報、同步異動資料庫、資料併檔、提供查詢資料、申報登錄逾期裁罰、申報登錄不實裁罰』等業務。」㈡原告及江資航於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實價登
錄,申報交易日期109年11月3日,交易總價2億4,040萬元,事後原告及江資航於109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辦實價登錄更正為交易日期109年11月18日,交易總價款2億5,370萬元(土地買賣價款:2億490萬元,廠房買賣價款:4880萬元))不符,經被告認原告、江資航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依行為時同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等規定裁處彼等3萬元罰鍰,即各處1萬5,000元罰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前揭四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為真實,核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因受迫於經發局之規定,不得不作為本案之移轉橋
樑,交易過程中不應該有產生任何買賣價差之行為,依法得申請更改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以109年11月25日申請書,向另案被告經發局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及地上47建號建物轉售予訴外人睦茗公司,請被告經發局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文件,經發局遂依臺中市工業園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9年12月10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62383號函,請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109年11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土地實際交易價金百分之1,計2,049,000元至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完成繳納,被告經發局以109年12月29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64714號函(下稱109年12月29日函),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睦茗公司。然原告不服109年12月10日函,於110年1月25日提送復查申請書,經被告經發局以110年2月2日中市經工字第1100004607號函,復109年12月10日函應無不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110年4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69586號訴願決定駁回,因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遂提起本件訴訟,案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審理在案,並於110年11月1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足證另案被告經發局係基於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對原告課徵之開發管理基金,係為達成產業園區之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對園區土地使用人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且另案被告經發局為避免廠商炒作園區工業用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工業用地(即系爭不動產)未滿8年,訂定出售園區土地應繳納一定金額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義務,可達成促進園區土地供作生產利用,並維持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環境品質之目的,核係達成相同效果之必要且適當之方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是以,另案被告經發局對原告課徵金額為2,049,000元,於法無違,故原告所前揭主張因受迫於經發局,不得為本案之移轉橋樑,交易過程未有買賣價差,依法得申請更改買賣價金云云,於法無據,不可採用。
㈣原處分以原告等人向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申報交
易日期109年11月3日,交易總價2億4,040萬元,與事後申辦實價登錄更正為交易日期109年11月18日,交易總價款2億5,370萬元不符,認原告、江資航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依行為時同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等規定裁處彼等3萬元罰鍰,各處1萬5,000元罰鍰為適法:⒈經查,本件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第81條之2
第2項之立法理由,分別為「原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制度執行中,部分地政士因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過程,且當事人未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其無法確知實際資訊而不具依法申報登錄之期待可能。考量申報登錄制度施行以來,已成為我國不動產市場最重要之交易參考資訊來源,且普遍為社會大眾所了解認同;另申報登錄資訊係源自買賣契約,而買賣雙方為訂定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各項交易條件情形均為了解,回歸由當事人自行申報登錄應屬合理,且透過買賣雙方相互勾稽確認,可提升資訊正確性,減少申報登錄不實及哄抬情事,是以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責任,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共同申報登錄,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刪除原第三項免除權利人申報登錄義務及地政士與不動產經紀業申報順位之規定。」「申報登錄資訊內容包括價格資訊及標的資訊等,考量買賣案件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並維持原罰鍰金額,爰增訂第二項。」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與不動產交易資訊之透明化有緊密之關聯,買賣雙方是否於法定期限內共同申報正確無訛之資料提供主管機關辦理登錄,攸關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健全。如不動產於辦竣移轉登記、對外發生公示效力後,仍允由買賣雙方更正申報資料,則不啻容任不實之交易資訊於不動產交易市場內流竄,致有以不正當方式哄抬或貶抑交易價格而損及房地產正常交易之虞,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之重大公共利益之立法本旨有重大扞格。故買賣雙方(即權利人及義務人)若有對申報登錄資訊內容包括價格資訊及標的資訊等資料不實者,經主管機關查核屬實,即應依上述法律規定科以前揭罰鍰,不以造成他人或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損失或不利情況發生為必要。是以,原告所主張買賣雙方無任何交易資金往來,因買賣雙方代書與會計師認知差異,及時更正買賣價金,並未對市場傳遞錯誤訊息,亦未對第三方造成之損失,豈可逕行裁罰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尚無足採。⒉參酌原告所提出致被告109年11月26日江稅法字第201911231
號函略以:本人(江資航)於109年1月20日以泰和伸公司債權人身分,經經發局發文同意,以法拍名義取得泰和伸公司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00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下稱豐工南路16號),並於109年7月間申請將豐工南路16就買賣移轉睦茗精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茗公司),惟經發局回函表示豐工南路16就必須先移轉灃耘公司,才能移轉給睦茗公司等語;及原告所提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9月1日澧稅法字第20210901號函略以:江資航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買方睦茗公司,惟經發局為取得工業區土地移轉回饋金,脅迫出售人江資航必須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灃耘公司,待灃耘公司繳納土地交易價金百分之1回饋金204萬9,000元後,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實際買方睦茗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在卷可稽。另參以經發局發函雖同意江資航以自然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系爭不動產,但於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後,依規定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予原告;惟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出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買賣契約書等證件委託林崑鐘地政士,函請經發局同意其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睦茗公司,經發局函復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台端為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人,經本局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文件,以自然人名義向法院提出申請應買,同時表示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後,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債權人所有灃耘公司。台端以自然人名義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並未依規定移轉以台端為代表人之灃耘公司,顯與前開函文意旨不符,爰歉難同意所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局109年8月12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37070號函(見本院卷第157頁)、109年10月15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51322號函(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0頁)在卷可稽。及參以原告(即乙方)與睦茗公司(甲方)於109年11月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3頁),其中特約事項第4點D部分載明「買賣總價款新臺幣2億5370萬元扣除A項、B項及乙方應繳納工業區回饋金之買賣價金餘額約定由三信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內匯入灃耘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等條款以觀,足證江資航以自然人名義向本院應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寅字第125663號(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函表示由江資航拍得系爭不動產,直至原告與睦茗公司於109年11月3日簽訂上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原告明知取得工業用地(即系爭不動產)未滿8年,其出售園區土地應繳納一定金額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亦知悉其與睦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包括應給付予繳納工業區回饋金,共計2億5370萬元,而非2億4,040萬元,原告之代表人江資航自始至終參與其事,對事情之始末,瞭若指掌,顯然已將須給付工業區回饋金列入為買賣成本之一甚明。
⒊綜上,原告與江資航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報登錄之資料,
土地登記申請書明確記載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1月3日」;A3BZ00000000000申報書填載交易日期為「109年11月3日」、交易總價為「2億4,040萬元」,並經權利人(即買方)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江資航、監察人江欣鈞及義務人(賣方)江資航等人簽名確認在案。惟原告及江資航嗣後卻於109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辦實價登錄更正為交易日期「109年11月18日」,交易總價款「2億5,370萬元(土地買賣價款:2億490萬元,廠房買賣價款:4880萬元)」等情,可證原告與江資航於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時,分別與原告與江資航於109年11月18日、原告與睦茗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各自所簽訂之上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其中關於交易日期、交易總價等買賣成交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項,兩者有明顯不符之處。從而,被告認原告及江資航均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原告及江資航109年11月18日申報之不實資料,對不動產交易市場、影響不動產交易申報登錄資訊揭露之即時性、價格正確性,確實構成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因而對原告及江資航裁處3萬元罰鍰,再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規定由原告及江資航買賣雙方各負擔2分之1,即各處1萬5,000元整之罰鍰,與法相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退回納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